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4號
TPDV,105,重訴,114,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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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范光洋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追加 原告 范光惠
      范光平
      范光蓉
      范馨文
      范揚東
      范齡文
      范馨方
      范元誠
      范芝綾
被   告 范光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追加范光惠
范光平范光蓉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元誠
范芝綾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元誠范芝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 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808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范楊李妹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嗣范楊李妹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原告誤載為 101 年1 月18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又范楊 李妹之繼承人為兩造、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光男等 人,其中范光男因早於范楊李妹死亡,故由其子女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元誠范芝綾6 人代位繼承。 據此,系爭房地應由范楊李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 元誠及范芝綾(下稱范光惠等9 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乃原告及范光惠等9 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原告起訴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對 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范光惠等9 人未 一同對被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 追加范光惠等9 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范楊李妹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及范光惠等9 人均為范楊李妹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566號卷【下稱司北調 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至27頁)。又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范 楊李妹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公同共有債權人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之行為,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 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聲請命追加未 共同起訴之范光惠等9 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復本院前 已通知范光惠等9 人於文到10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渠等為本 件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渠等經合法送達後迄未表明有何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范光惠等9 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有 據。爰命范光惠等9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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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