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王金福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友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復旦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後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433,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28頁)。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基礎事實而為 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被告於30年前所起造,嗣因被告中途倒閉而未興建完成(僅 完成結構體初胚),並因長期無人居住而形同廢墟。嗣於96 年間由原告之母潘尾向被告承租,於潘尾去世後並由原告繼 續占有使用,核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於潘尾承租使用期間,陸續增建面向馬路之部分( 約占總面積之1/3 ),並予建築完成,成為可以住用之房屋 ,原告因而花去100 餘萬元,並因「附合」之關係,增建部 分全部歸被告所有,原告喪失增建及裝修部分之所有權而受 有損害,此為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 3 年度基簡字第237 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所認 定,而原告所增建、修繕部分,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後認目前尚有433,953 元之現存價值,是依民法第811 條、
第81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附合所受之利益,乃屬當然。且查 ,本件原告乃善意占有人,就保存系爭房屋(例如加裝門窗 、加蓋鐵皮屋頂及以水泥粉刷牆壁,避免風吹雨打而損壞房 屋結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改良系爭房屋(例如將地板舖 磁磚及以油漆粉刷屋內牆壁等)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依民法 第954 條第1 項及第955 條,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故依 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請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四周增建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之行 為,屬於強迫得利,且就被告而言亦無增益任何所有權效能 ,應認利益不存在,自免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負返 還90萬元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原來並非建築完成、 可供居住之建物。原告於租賃期間予以增建及整修完成使之 成為可以住用之房屋,被告知之甚稔從未反對,何能謂為違 反被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如被告認為確係強迫得利甚至造 成其受有損害,則前於系爭前案起訴時,早已訴請原告拆屋 還地矣,豈可能主張附合而取得其所有權?
㈣末查,兩造「房屋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 條雖約定:「甲方承租期間所放置或設置物品及裝修搭建附 屬物,皆應於租期屆滿時,清運清楚並將房地恢復原狀交還 乙方。如屆時未能清理清楚時,乙方有權代為清理,甲方同 意放棄一切所有權,並同意負擔清理及恢復原狀之費用」等 詞;惟該份合約書乃被告印好後交承租人潘尾簽訂者,且有 部分可能倒填日期,乃被告欺負年邁且不識字之承租人潘尾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不能認 其為有效。退步言之,縱認為有效,亦應限於「非附合於房 屋之部分」,始為正確。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既 已言明:租期屆滿時,原告應自行將所放置或設置物品及裝 修搭建附屬物移除,若未清理乾淨,即同意放棄所有權、任 由被告處理,自無權事後再就增建部分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或請求被告償還云云,尤無可採。
㈤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潘尾自89年間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96間續簽房屋土 地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8 月5 日起至98年8 月4 日 止,每月租金5,000 元,嗣於98年8 月4 日因期限屆滿、雙 方未再續約,故租賃關係消滅,潘尾之繼承人即原告已無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是於98年11月4 日以基隆
百福郵局第222 號存證信函促請返還,卻未獲置理,被告無 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基隆方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將 系爭房屋及其於四周增建卻無獨立經濟效用而附合於房屋之 部分,全數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本同廢 墟、無法居住,是原告陸續增建後方可使用,自與強迫得利 有別,惟查:系爭房屋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全登記,然早 在71年2 月27日即取得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出具之非都市土地 編定公告前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此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 完工證明資料,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准供申請水、接電 營業登記及使用,被告並已完成油漆等基礎裝修,故原告一 再賴稱系爭房屋並非建築完成、可以居住之建物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且實際上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是潘尾向被告所承租 ,卻於未獲原告同意下擅自打掉房屋原有大門及牆面,復向 外加蓋鐵皮等增建物,除屏蔽原有磚造建築物外,亦已破壞 房屋的完整性,足認原告此行為確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 屬於強迫得利無疑。況被告之所以於系爭前案判決中未訴請 拆屋還地,係因原告增建之中間部分占用之基隆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屬國有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已無權要 求原告拆還該部分之土地,遑論上開占用350 地號者為增建 之中間部分、無法獨立存在,縱使被告就其他增建部分訴請 拆屋還地獲准,日後亦有執行上之困難,顯無任何實益,則 原告以此作為被告獲利依據,顯無理由。本件原告未經被告 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四周增建致附合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雖使被告取得此部分增建,惟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之 行為,屬於強迫得利,且就被告而言亦無增益任何所有權效 能,應認利益不存在,自免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 負返還之責任,且原告空言泛稱於系爭房屋四周搭蓋增建物 預估花費90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支出明細表、證據 等以供審酌,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並非善意占有人,自無由依民法第954 條、第9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90萬元。按民法第954 條及第955 條所 定善意占有人,係指無權占有人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 而占有該物之謂,核與兩造間本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不同 ,故原告顯非上開法條所稱善意占有人,自無援引而為主張 之理。退步言之,縱本件得有民法第954 條、第955 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支出明細表、證據 等供參,空言泛稱支出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90萬元,顯無理 由;又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恣意拆除原有房屋大門及牆 面以便向外搭蓋增建物,所支出的加裝門窗、加蓋鐵皮屋頂 等費用,俱係原告為增加自己使用面積所為多餘、利己之私
利行為,已難認定為民法第954 條規定之保存占有物必要費 用;復參照民法第955 條之規定,係指占有人為改良不動產 本身以增加其價值而支出之有益費用,並以現存價值為限, 惟參照系爭房屋牆面油漆斑駁,黑色髒汙遍布,地面磁磚亦 有裂縫,倘日後進行整修時被告均需重新粉刷、鋪設磁磚等 ,原告自難稱此支出屬改良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遑論向被 告請求。
㈢末查,依系爭房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3 條已載明:「甲方( 即原告)承租期間所放置或設置物品及裝修搭建附屬物,皆 應於租期屆滿時,清運清楚並將房地恢復原狀交還乙方(即 被告),如屆時未能清理清楚時,乙方有權代為清理,甲方 同意放棄一切所有權,並同意負擔清理及恢復原狀之費用。 」,則原告恣意限縮適用範圍於「非附合於房屋之部分」, 顯無所論據;又上開條文於普遍市面販售之租賃契約中均有 之,何來欺負承租人之說;且原告於租賃期滿後,猶白吃白 喝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復未依約將打掉之大門及牆面回復、 增建物拆除,而將房地回復原狀交還被告,反倒向被告敲詐 90萬元鉅額款項,豈合事理之平?故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既 已言明租期屆滿時,原告應自行將所放置或設置物品及裝修 搭建附屬物移除,若未清理乾淨即同意放棄所有權、任由被 告處理,自無權事後再就增建物等價值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或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主張均顯無理由。
㈣本件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前案判命原 告應為之給付為抵銷,金額為24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加計租金125,000 元。另被告於系 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即聲請強制執行(基隆地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19946 號),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而支出 執行必要費用82,831元,此部分之金額亦得主張抵銷。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潘尾於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陸續增 建成為可供住用之房屋,故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相關支 出費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依據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關增建費用,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954 條、第 9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增建費用,有無理由?㈢被 告主張依系爭前案判命原告應為之給付為抵銷抗辯,是否有 據?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關增建費用,是否有據?
⒈查潘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分別於94及96年間簽訂租賃 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至98年8 月4 日止,有被告與潘尾間 簽立之租賃合約書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於98年8 月4 日後,被告與潘尾即未再行續約,租賃關 係自屬消滅,潘尾嗣於98年間往生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當無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含增建、修繕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確定, 是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無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原告並無占有權源,先予敘明。 ⒉按關於動產添附或附合時,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還動產之價額,民法第816 條固有規定。但該 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 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 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 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且所謂「償還 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 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 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持此見解。查 原告主張增建、修繕部分,係自85年、86年間開始施作至96 年間,為原告所自承,有本院105 年5 月12日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 5 年12月7 日辯論時亦主張是在承租期間所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 頁反面),則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甲方(潘 尾)於承租期間所放置或設置物及裝修搭建附屬物,皆應於 租期屆滿時,清運清楚並將房地恢復原狀交還乙方(即被告 ),如屆時未能清理清楚時,乙方有權代為清理,甲方同意 放棄一切所有權,並同意負擔清理及恢復原狀之費用」(見 本院卷第19頁),故潘尾於租約終止交還房屋時,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且被告依約得請求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難認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811 條、 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修繕、增建房 屋之不當得利云云,要非可取。
⒊況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然該項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 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其物之價值者,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出租人應 負償還費用之義務。但其費用之償還,須以租賃關係終止時
現存之增加價額為準,且須出租人曾知其支出有益費用之情 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始得請求償還。故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承租人雖確曾支出有益費用,而至租賃關係終止時已 無增加價值者,即不得請求償還。又承租人支出增加價值之 有益費用,自始即為出租人所表示反對者,亦不得要求償還 (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可知該條項之適用,以當事人 無特約排除,且出租人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於租賃關 係終止時,尚存有增加之價額者為限。原告並未舉證其係經 被告同意而對系爭房屋修繕、增建,且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 定,潘尾應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受領系爭房屋,自不 致因此受有增加價額之利益,是本件亦無民法第431 條之適 用。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54 條、第955 條規定,其為善意占有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增建費用云云,惟按善意占有人因 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善 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 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 954 條、第955 條定有明文。又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 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償還,為民法第957 條所明定,而所謂因保存 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僅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 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 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原告 自非善意占有人,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954 條及第955 條規 定,請求改良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亦非有 據。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增建、修繕部分現存之價值,不得依 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第954 條、第955 條 向被告請求返還,則本院自無再繼續審究被告主張之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增建 、修繕部分,現存價值為433,953 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 第811 條、第816 條、第954 條、第955 條請求被告返還該 價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