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洪昭平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 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 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 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 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民國8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廢止公司登記,迄今 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頁),被告既仍在 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則原告主張被 擅自登記為被告董事,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 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張靜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因張靜已於87年10月18日死亡,而有 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應訴之情形,本院乃於105 年6 月23日 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王秋芬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 張靜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74 號 裁定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0、101 頁),是本件即應由
王秋芬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 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投資被告,但未實際參與營運,嗣 於82年、85年間亦僅同意對被告增資,且表明不願繼續擔任 董事,原告並於85年9 月21日出國前往澳洲,至85年10月19 日返國。詎原告未出席被告於82年11月10日、84年10月26日 、85年10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被告之董事會議事錄竟偽造 文書記載原告出席,並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被告董事,因原 告未接受出任被告董事,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我國社會對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 多有概括授權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相關文件上之署押係遭 他人偽造,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歷年登記情形,其遲至今日 始主張遭偽造文書,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㈠、原告前於78年12月22日經選任為被告常務董事,任期自78年 12月22日至81年12月21日,並於80年6月3日經經濟部商業司 准予變更登記。
㈡、原告於83年4 月2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變更登記為被告常 務董事,任期自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 35至36頁反面)。
㈢、又原告於84年11月17日經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變更登記為被告 常務董事,任期自84年10月26日至87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 37至38頁反面)。
㈣、原告再於85年11月1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准予公司變更登記為 被告董事,任期自85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 第39至39頁反面)。
㈤、被告於99年3 月23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55頁) 。
㈥、原告於85年9月21日出境,於同年10月19日入境(見本院卷 第5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 法第528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登記其為被告董事,兩造間委任關 係應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查:㈠、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伊僅第一次投資被告 時,有同意擔任董事,之後在被告第二次增資前,即向張靜 及訴外人即張靜之夫許澤森表示不願擔任董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董事長許遠明具結證 稱:原告於82年增資時,稱其事業繁忙,口頭向伊表示不願 再擔任被告董事,之後原告於84年10月26日亦未同意擔任被 告董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而被告 有於78年12月22日辦理增資,並選任原告為董事,復於82年 11月3 日增資及選任原告為董事等情,亦有被告78年12月22 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被告82年11月3 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被告82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足 憑(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影卷㈠第1 至2 、4 至7 頁),並經 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足信原告主張其於82 年11月10日增資後,即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尚非子虛。㈡、再稽諸被告於82年11月3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由許 遠明擔任紀錄,有82年11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可佐 (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影卷㈠第4 至5 頁),許遠明就本院詢 問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何以在該次會議記載選任原 告為被告董事乙節,仍堅稱原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其係依 照董事長之交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參以 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至多僅影響原告是否因欠稅而遭限制 出境,許遠明於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原告出席及經選任為董事 ,並提交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則可能因此涉及偽造私文 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許遠明實無可能為避免原 告被限制出境,而故意虛偽證述自陷於刑事責任,足徵許遠 明前開證述應可信實,原告於82年11月10日增資後,確未同 意擔任被告董事,至為明確。
㈢、又原告雖分別於84年10月26日、85年10月15日,經被告決議 選任為董事,並辦理公司登記乙節,有被告84年10月26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被告85年10月15日股東會 議事錄各1 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份存卷可按(見被告 公司登記卷影卷㈠第8 至9 頁、公司登記卷影卷㈡第3 頁、 本院卷第37至38、44頁正反面),惟原告於84年10月24日出 境臺灣,於同年11月15日返國,復於85年9 月21日出境,於 同年10月19日返國,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84年10月26日、85 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並未在國內,自無 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可能。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上 開時點有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自難遽認兩造間已成立董事委 任契約。
㈣、基上,原告於被告82年11月10日增資後,既未曾同意擔任被 告董事,則兩造間就董事委任契約並未意思表示合致,揆諸 上開說明,兩造間自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2年11月10日增資後,未曾同意擔任被告 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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