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62號
TPDV,105,訴,662,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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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鄭合昇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被   告 地利富達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儷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 萬8,200 元,及自民 國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嗣於105 年12月1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8 萬3,480 元,及其中196 萬9,110 元自10 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高力國際公司)受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委託,辦理標售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45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



分1 萬分之1,000 )、546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 之1,000 )、541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689 建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投標案(下稱系爭投標案)。系 爭投標案於103 年10月1 日第一次拍賣流標後,於103 年 12月間第二次拍賣時,渣打銀行為求順利出售,乃依系爭 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 條第3 項「第三方仲介參與機制」規 定辦理,意即倘第三方仲介所代表之投標人依投標規定成 為系爭投標案之得標人且完成相關程序,其將以決標總價 之1.5 %支付第三方仲介服務費用予該仲介人員。而因兩 造曾於系爭投標案第一次拍賣中合作,原告乃於系爭投標 案第二次拍賣再次與被告協力投標,並因原告長期經營不 動產仲介業務,具豐富人脈,故由原告負責尋覓客戶,嗣 原告覓得訴外人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 並說服其同意參與系爭投標案後,瓏昇公司始委託原告處 理投標相關事宜。後原告再委託被告與其共同擔任系爭投 標案之第三方仲介(下稱系爭契約)辦理投標事宜,瓏昇 公司乃於104 年2 月12日以3 億888 萬元得標系爭投標案 。
(二)雖兩造共同具名參與系爭投標案,然因被告實為掛名,且 僅於簽約時在場,其餘就開標、產權調查、租賃、貸款、 簽約、點交等程序之相關事宜,均係原告經瓏昇公司授權 後處理,被告從未與瓏昇公司接觸或取得其授權,因系爭 契約之履行實際上係由原告主導及實行,故經兩造討論後 ,被告同意由原告依兩造貢獻度自行決定服務報酬分配比 例。參酌本件合作情況,係原告促使瓏昇公司投標並得標 ,並協助處理得標後之後續事宜,是原告認為應以原告85 %、被告15%之比例分配服務報酬始為合理,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393 萬8,220 元(計算式:463 萬3,200 元×85% =393 萬8,220 元)。詎被告單獨向渣打銀行領得463 萬 3,200 元之服務報酬(下稱系爭服務報酬)後,竟以中華 郵政臺北市郵局66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其於扣除5 %稅金及給付予被告美國總公司之10% 權利金後,將剩餘金額以50%、50%進行分配,並於扣除 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10%稅金後,僅願給付原告177 萬2, 199 元,此與兩造約定及勞務付出顯不一致。且本件系爭 服務報酬原應由兩造出具相關文件予渣打銀行後,再由渣 打銀行依兩造分配比例分別支付款項,而非被告得單獨請 領全部報酬。詎被告竟於瓏昇公司得標後,未經原告同意 ,逕自以不實之函文通知渣打公司,並出具第三方仲介聲



明書向渣打銀行請領第三方仲介服務費用而受領463 萬3, 200 元之系爭服務報酬。因被告以不實之陳述向渣打銀行 請領全部服務報酬,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應 自渣打銀行受領系爭服務報酬之利益,構成侵權行為,且 就其溢領服務報酬部分亦屬不當得利。又因被告於105 年 10月12日已給付196 萬9,110 元(含10%稅款)予原告, 尚餘196 萬9,110 元(計算式:393 萬8,200 元-196 萬 9,110 元=196 萬9,110 元)及自104 年8 月15日至105 年10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11萬4,370 元(計算式:196 萬 9,110 元×424 /365年×5 %=11萬4,37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共計208 萬3,480 元(計算式:196 萬9,110 元 +11萬4,370 元=208 萬3,480 元),爰依兩造之合作契 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並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原告208 萬3, 480 元,及其中196 萬9,110 元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規定,第三方仲介之資格 應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 會」合法營業之業者為限,然因被告不具備上開資格,其即 無法以個人名義擔任第三方仲介,故系爭投標案之第三方仲 介僅被告而已,被告自有權向渣打銀行請領系爭服務報酬。 又兩造於本件合作時並未就服務報酬比例有所約定,被告亦 從未同意由原告決定兩造各自分配比例,另參酌被告於本件 出具名義投標,促成系爭投標案之成功,且於正式簽約前即 協助渣打銀行完成本次簽約程序,對系爭投標案自屬貢獻良 多,故被告願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依各自50%之比例分配服 務報酬,應已兼顧兩造之權益,原告請求高達85%之分配比 例,顯然無據。此外,因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得享有85%之服 務報酬分配請求權,且被告始為系爭投標案之第三方仲介, 故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請領並受領系爭服務報酬係構成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5 年5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正反面):
(一)高力國際公司受渣打銀行委託,辦理標售系爭不動產之系 爭投標案,此有高力國際公司公開標售渣打銀行南京東路 三段精華店面標案通知書、投標須知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2至80頁)。
(二)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領得第三方仲介服務費用共計463 萬3,200 元,此有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寄發之系爭存證 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
(三)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 以:「本公司已於104 年7 月31日收受業主所支付之服務 費463 萬3,200 元(含稅),並同意於扣除稅金5 %及權 利金10%後,就賸餘部分雙方平分,而給付原告仲介報酬 費196 萬9,110 元。另於被告依稅法之規定先行代扣10% 之執行業務所得稅金後,原告實際得受領之執行業務報酬 金額為177 萬2,200 元」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 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
(四)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寄發中華郵政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 號碼33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除駁斥被告系爭存證信 函分配方式,並陳述略以:「請被告於7 日內按原告提出 之分配比例85%給付原告393 萬8,200 元」等語,有存證 信函1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向渣打銀行請領第三方仲 介服務費用,並受領共463 萬3,200 元之系爭服務報酬,而 依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分配比例為原告85%、被告15%,則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 請求被告給付208 萬3,48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分別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兩造就系爭投 標案之第三方仲介服務費用分配方式是否已協議由原告決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208 萬3,48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一)兩造就系爭投標案之第三方仲介服務費用分配方式是否已 協議由原告決定?
1、經查,兩造於103 年間訂定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依照系爭 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以第三方仲介身份 代表投標人參與系爭投標案,以共同取得第三方仲介服務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瓏昇公司於104 年2 月12 日以3 億888 萬元得標系爭投標案,故渣打銀行乃於104 年7 月31日給付第三方仲介服務費用共計463 萬3,200 元 (計算式:3 億888 萬×1.5 %=463 萬3,200 元)予被 告乙節,有系爭投標案審標查核表、聲明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被告公司申請暨聲明書、被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頁、第81至97頁、第155-1 頁)



,是此節首堪認定。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 同意由原告單獨依兩造貢獻度決定服務報酬分配比例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主 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尤儷玲於104 年1 月6 日以LINE通訊 軟體表示被告同意由原告決定報酬比例云云,並以該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下稱系爭對話),然 觀諸兩造於是日之對話內容,尤儷玲先向原告表示:「我 是想尊重您,所以其合作合約由您主導,還是我先撰寫一 版之前您和我們的合作契約,這次就50%、50%,您認為 呢」,原告回覆:「你認為這比例合理嗎?」,尤儷玲回 稱:「那您建議是」,原告又表示:「妳提吧」,尤儷玲 回覆:「沒問題…您認為您的貢獻度多少?我尊重」,原 告回稱:「妳的貢獻度呢?」,尤儷玲再表示:「您認為 多少?我尊重…我就打在合約內,但請體諒我公司要報帳 ,就這樣!我自己沒關係…謝謝」,原告又稱:「我可以 開發票」,尤儷玲再回覆:「好…那最好!因為您這樣稅 基也較低,可抵稅」等情,則依據兩造對話脈絡以觀,尤 儷玲固屢稱尊重原告之意見,然此應僅係表示願與原告共 同商討報酬,並重視原告意見之禮貌性應答,且衡之「尊 重」之文義,亦僅有尊敬、敬重等內涵,況參諸於同日對 話內容中,尤儷玲向原告說明向渣打銀行請求報酬費用之 相關事宜時,原告回稱:不同意妳代表我等語後,尤儷玲 亦先回覆:「我尊重」,而後再行表明被告公司立場等情 ,可徵尤儷玲所稱「我尊重」,實難解為同意、認可之意 自明。從而,原告主張因尤儷玲業已向原告表示「我尊重 」等語,即可認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決定報酬比例云云,恐 屬對中文字辭之誤解,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208 萬3,48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經查,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服務報酬分配比例為:被告先行 扣除被告稅金5 %及權利金10%後,雙方再平分剩餘款項 ,被告並依稅法規定代扣被告10%之執行業務所得稅金, 後就餘款給付原告等節並不爭執,且於104 年8 月6 日寄 發被告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此有系爭存證信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而因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由原告自行決定以85 %、15%比例分配等情為真正,則自應以被告所自承兩造 上開計算報酬之約定方可採,故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



額即為177 萬2,199 元(計算式:463 萬3,200 元-23萬 1,660 元【稅金5 %部分】-46萬3,320 元【權利金10% 部分】÷2 =196 萬9,110 元;196 萬9,110 元-19萬 6,911 元【10%稅金部分】=177 萬2,199 元),至原告 超過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其等間均得分配系爭服務報 酬等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於104 年8 月6 日 寄發存證信函自承其應以上開比例分配系爭服務報酬,故 被告自有將該部分款項給付予原告之義務。而因兩造就系 爭服務報酬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原告於104 年 8 月19日寄發中華郵政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337 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原告393 萬8,200 元或出面協商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1 紙存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2至35頁),則因被告於催告期滿未為給付,且 遲至105 年10月12日始將177 萬2,199 元匯入原告帳戶內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141 頁),故被告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並應給付 該部分之遲延利息。
3、再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 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 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清 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 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亦有明定。是被告雖於104 年8 月6 日寄發系爭存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以供清償,並記載倘原告未 於104 年8 月31日前提出匯款帳號並於該存證信函所附切



結書上簽名回覆,即屬原告受領遲延云云。然揆諸上開說 明,因被告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戶等情,尚 難認已依法適時適地提出給付,且於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前,亦無證據足證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另就匯款帳號 之提供,核屬受領行為之一部,除此之外被告亦未提出事 證可徵有何其他需原告協力始能完成給付之情事,是被告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自難認為已提出給付,且亦無 從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認被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故被告執此而稱原告受領遲延云云 ,難認有理由。
4、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 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 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原告 於105 年1 月7 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3 萬8,2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本 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7 萬2, 199 元,且因被告對上開利息起算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56頁反面),則該筆款項應自104 年8 月15日起,按 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給 付原告177 萬2,199 元,距104 年8 月15日為424 日,則 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即為10萬2,933 元(計算式:177 萬2, 199 元×424/365 年×5 %=10萬2,93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於抵充利息後剩餘抵充本金部分為166 萬9,266 元(計算式:177 萬2,199 元-10萬2,933 元=166 萬9, 266 元),是於扣除本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0萬2,933 元(計算式:177 萬2,199 元-166 萬9,26 6 元),及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原告另主張系爭服務報酬性質上為居間之服務對價,則參 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及兩造過 往合作關係及真意,由本院依兩造參與系爭投標案所付出 之勞費時間及對買家之利益而酌定報酬分配比例云云。然 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78 號案件之兩造間所 成立者為居間契約,故該判決乃援引民法第566 條第2 項 之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並依習慣而定該案報酬額。而 參之本件兩造係以第三方仲介之地位,由被告出具名義代 理瓏昇公司完成系爭投標案(詳後述),則兩造間之契約



性質自與居間契約迥然有別,實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而以所謂居間之「習慣」定兩造間服務費用之比例,況原 告對系爭契約所應適用之習慣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判決至明。又兩造固於系爭 對話中提及所謂貢獻度等情,然觀諸前後文義,此亦僅為 兩造提出磋商服務報酬分配比例之相關依據而已,實無從 逕認兩造有何同意以法院之認定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意思。另兩造過去合作關係之分配比例大相逕庭,且與 本件案例事實亦有未合,有其等提出過往合作契約附卷足 佐(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7 頁、第131 至134 頁),是 同不得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無 理由。
6、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向渣打銀行受領系爭 服務報酬之利益被被告不法侵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 其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則其自須先就其主張之權 利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 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 言。
7、經查,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 條第3 項第1 款「第三方 仲介資格」部分規定:⑴如以第三方仲介之身分代理投標 人參與本標案,應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紀 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 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合法營業之業者為限。⑵該仲介 人員應提出下列文件:①其所任職合法營業仲介公司之公 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工會會員證書影本。②該仲介人員 現行有效之不動產經記營業員執照影本。③該仲介人員任 職於仲介公司之勞保卡影本。④該仲介人員依附件三之二 指定格式及內容出具「第三方仲介聲明書」正本等語,有 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又 參諸渣打銀行於105 年6 月27日函覆本院略以:依系爭投 標案投標須知第9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可知,系爭投標案 之第三方仲介以合法營業者為限,因此,渣打銀行認知系 爭投標案之第三方仲介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再參以渣打銀行與瓏昇公司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上不動產經紀業者亦僅記載被告,而原告姓名則 付之闕如,有上開買賣契約書足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



面),且原告於渣打銀行與瓏昇公司簽定前揭買賣契約時 亦同時在場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此外,被告公司於提出其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 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尤儷玲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尤儷玲勞工保險資料等予渣打銀行後,即順利領得系爭 服務報酬款項,亦有上開文件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0 5 至107 頁)。是綜據上情以觀,本件系爭投標案之第三 方仲介應為辦有公司登記之合法營業者即被告無疑,至系 爭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 條第3 項第1 款之⑵部分所稱仲介 人員,應係指任職於合法營業者之實際執行人員,該須知 並就該人員所應具備之條件及應提出之文件加以規範而已 。況原告一再陳稱就系爭投標案之洽詢買家、投標、開標 、產權調查、租賃、貸款、簽約、點交及標的物無法點交 之排除等工作,皆由原告處理,被告僅為掛名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第153 頁),又尤 儷玲於104 年1 月6 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系爭投標 案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上有記載原告姓名,渣打銀 行可能會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之相關資料, 但因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公司將先行提供尤 儷玲之個人資料,然此舉恐於被告公司請領款項上之產生 疑慮等情後,原告就此僅回稱:「我不同意你代表我」等 語,而後尤儷玲再行告知被告沒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投保 資料等語2 次,原告均未就此回應,此亦有系爭對話內容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則倘原告確有擔任 第三方仲介之資格,且有直接向渣打銀行請領系爭服務報 酬之權利,衡諸一般事理,何須尋覓被告共同合作且委由 被告向渣打銀行請領系爭服務報酬,是原告對於系爭投標 案僅被告有擔任第三方仲介之適格,且亦應由其向渣打銀 行請領系爭服務報酬等情,應屬知悉且同意自明。 8、原告另指稱於系爭投標書上已載明兩造各自姓名,可徵兩 造均為本件第三方仲介,且均得向渣打銀行各自依兩造分 配比例單獨請領款項云云。然原告並非本件第三方仲介等 情,已悉述如前,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陳稱被告必 須經過原告同意始能請領系爭服務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87 頁),其前後主張不一,已屬有議。再者,參諸渣 打銀行於104 年3 月11日因系爭投標書記載原告姓名於其 上,乃認原告為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 條第3 項第1 款 之⑵所稱仲介人員,並函請被告提供該條款所定資格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被告即於104 年3 月26日 回函表示略以:因原告未任職於被告公司,故無法提供原



告相關資料,且如渣打銀行堅持必須以當時投標文件中「 鄭合昇」之相關文件,始符合請款要件,則本案似應認定 第三方仲介為被告公司及原告二主體共同為第三方仲介, 則此情形下,被告亦僅得提供自身相關文件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10 至111 頁)。果渣打銀行認兩造均為系爭投標 案之第三方仲介,其自應向兩造分別索取相關文件而為付 款,然渣打銀行於其後除未再行向原告請求提供上開函文 所述資料,反將系爭服務報酬全數給付予被告,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甚且,因原告並非任職於被告公 司,亦無從依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 條第3 項第1 款之 ⑵提出相關文件以請領款項,從而,原告依上開投標須知 之規定,本不具備領取系爭服務報酬之資格,自亦無所稱 權利受損之情事自明。
9、原告又主張何人為第三方仲介應由投標者即瓏昇公司決定 云云,然原告自承其與渣打銀行間之法律關係應依系爭投 標案投標須知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且考諸該投 標須知之規定,就第三方仲介之相關資格文件,均係由該 第三方仲介交由高力國際公司轉交渣打銀行審核,並由渣 打銀行給付相關報酬,則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實難認與 投標者有何關聯,是原告上揭主張,實乏所據。況證人即 瓏昇公司承辦人吳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證稱:系爭投 標案委由原告代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 ,然其亦證述:該公司之意思就是標到標案即可,原告具 體的做法,公司不干涉,簽買賣契約時何人列名其上對公 司也不重要,後來知道被告參與系爭投標案後,公司亦沒 有反對,總之就是交給原告來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從而,堪認瓏昇公司雖將系爭 投標案之相關事宜委由原告辦理,然該公司對何人列名為 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所稱第三方仲介等節實未加置理,而 原告因被告公司始符合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所定之第三方 仲介資格,乃由被告掛名而為系爭投標案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得反以其得瓏昇公司授權辦理系爭投標案即謂其為 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所稱第三方仲介。
9、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投標案之第三方仲介,而無向渣打銀 行請領系爭服務報酬之權利,自無原告所稱其與被告對渣 打銀行有同一債權,而應平均分受之情事,且被告向渣打 銀行領取系爭報酬費用,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271 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8 萬3,480 元,及其中196 萬9,110 元自 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33 元,及 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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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利富達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