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36號
TPDV,105,訴,5336,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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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36號
原   告 謝芝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明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耀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耀、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84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 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可稽。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 求被告黃信耀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 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本院調解時更正請求 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0,802元(見105年度北 司調字第1417號卷第15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 ,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37萬8,576元(即130萬0,802-92萬2,226=37萬8, 5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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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