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59號
TPDV,105,訴,5159,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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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李宗冀

被   告 家事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銘偉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 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之該條 內容為:「. . . . 甲方及/ 或保證人及/ 或擔保物提供人 與乙方如因與本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不 論其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乙方總行或其所屬與甲 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法律另有專屬管轄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開記載顯 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 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文之約定,則原 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又管轄權 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 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 ,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準此,揆諸前開說明 ,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 無效。再查,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家事多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此有原告起訴 狀所載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可見 主債務人相關商業營運係於新北市,非本院管轄範圍,則於 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 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 數被告之住所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且兩造間並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0條本文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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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事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