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76號
原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洪明旭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聲明:「㈠被告應容認 原告通行前往原告專有專用位於西華館地下4樓之飲用水池 ,包括應開放供原告通行地面1樓至地下4樓之梯廳或電梯及 地下4樓樓面走道,並配合提供飲用水池區域之鑰匙予原告 使用,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㈡被告應容認原告通行前往原 告與被告共有共用位於西華館地下2樓之電信機房,包括應 開放供原告通行地面1樓至地下2樓之梯廳或電梯及地下2樓 樓面走道,並配合提供電信機房之鑰匙予原告使用,不得為 任何妨礙行為;㈢被告應確保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並通行於 兩造共有共用位於西華館地面1樓之連通走道;㈣原兩造於 八達通環遊市社區大樓住戶管理總規約附件1約定由被告分 管之兩造共有共用位於西華館地面1樓之連通走道,應變更 為雙方各自管理;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被告應維持原 告住戶所持舊磁片、磁卡得出入連通走道門禁系統之假處分 」,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因此所能受利益之客觀 上價值若干,實無從確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 即應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並據以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