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35號
TPDV,105,訴,4935,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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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遠峰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溫淑貞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王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約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遠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峰公司)、溫淑貞、王 貝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峰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6日邀同被告 溫淑貞王貝云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溫淑貞王貝云與原告 簽立保證書,約定保證就被告遠峰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 所負尚未清償債務)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 、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 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由被告溫淑 貞、王貝云在新臺幣(下同)258 萬元限額內,與被告遠峰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日,被告遠峰公司亦與原告簽立授 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21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6 月18 日起至106 年6 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7%(即約定 利率)固定計付,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遠峰公司攤還本息至105 年6 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被告遠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1,148,111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溫淑貞王貝云既為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當與被告 遠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 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 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15頁),核屬相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生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雙方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sd.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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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