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8號
原 告 盧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樂川
被 告 廖祐嶔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1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杜志傑、劉柏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仔」成年男子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假 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 物,由藏匿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大仔」擔任詐欺集團之幕後 首腦,並負責指揮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至臺 灣地區,向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俟接聽電話之人陷於錯誤 而同意付款後,即由杜志傑指揮在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收取款項,並由劉柏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時所 需之交通工具、手機及費用,被告則係擔任取款之車手、把 風等工作。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因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原告之證件遭人盜領保險金,名 下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檢察官保管,另會 派遣便衣刑警前往取款等,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傳真文件3張,並持前開文 件,假冒為行政專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 50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22巷口,將所領取 之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款項交予取款之被告。前開 詐騙集團後再以相同手法誆騙原告,復由被告於103年4月29 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相同地點,再次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1,200,000元予被告,致原告共受有2,400,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杜志傑、劉柏政、及綽號「大仔」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前開詐騙集團分別於10 3年4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以詐術,使原告信其確遭人盜領保 險金,名下帳戶涉嫌洗錢,有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檢察官 保管,另會派遣便衣刑警前往取款等,並由被告並持偽造之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傳真文件3張,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並將所領款項共2,400,00 0元交付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其無力償還等語, 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與杜志傑、 劉柏政、及綽號「大仔」成年男子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及杜志傑、劉柏政、及綽號「大仔」成年 男子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及杜志傑、 劉柏政、及綽號「大仔」成年男子等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而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及上開之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