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4號
原 告 盧秉直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游惠雯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0六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六六九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盧樹生)主張:被告執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 66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0600 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民 國88年12月17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以下合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棋麟(原名游川衷),合計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已逾3 年時效,原告自得以時效完成 為由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游棋麟因原告訛稱伊所經營之訴外人賽得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賽得公司)刻正進行手機配件製造案,獲利頗 豐,鼓吹投資,遂同意投資300 萬元交付原告。惟原告並未 將款項用於伊所稱之手機配件製造案,屢經游棋麟詢問進度 ,原告均推託閃避,游棋麟便欲取回投資款,原告遂於88年 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投資款之用。系爭本票屆到 期日,游棋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支付,經鈞院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業經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 8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游棋麟於105 年4 月27日死亡後, 由被告合法繼承本件債權關係。且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北檢 偽文案)偵查中,坦承開立系爭本票是作為返還投資款之用 ,原告事後辯稱系爭本票乃供擔保之用,與事實不符。原告 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多所爭執,但堪
認已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在表示認識而生認知法律效果, 即便當時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不因原告事後承認而中斷時 效,但原告既已拋棄時效利益,其再行主張時效抗辯,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棋麟執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104 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業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游棋麟於105 年4 月27日死亡,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被告依繼承關係,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於105 年8 月17日具狀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提示系爭本票3 紙予原告 確認無誤。另原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訴外人林姿佑聲請再議為不 合法,亦經調閱上開北檢偽文案全卷核閱明確,上情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同意之爭點為:㈠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㈡原 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本院卷第39頁反面)。詳如下述: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 之問題,並非核發本票裁定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2.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分別為89年12月30日、 90年12月30日及91年12月30日,則游棋麟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3 年時效應分別至92年12月30日、93年12月30日及 94年12月30日屆滿,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游 棋麟遲至104 年12月11日年始向本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乙節 ,業如前述,是系爭本票上所載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係繼承自游棋麟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自然同為 消滅。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北檢偽文案於105 年1 月14日及105 年 2 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業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原告則主 張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僅提及系爭本票之開立,未提到票據時 效或時效完成的問題,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按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 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惟依民 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以「契約」承 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 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 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 體系。亦即前開判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北檢偽文案105 年1 月14日偵查中,係針對檢 察官訊問:「你當時去找游棋麟投資是怎麼說明300 萬元投 資款要做什麼事情?」,而回答:「我是以賽得公司負責人 身分透過游棋麟小舅子林先生去找游棋麟投資,金額300 萬 元是我提的,是要做手機免持聽筒配件,是要製造」等語, 檢察官問:「為何要開3 張本票?」,再回答:「游棋麟覺 得公司這樣做他沒保障,要我開3 張本票作為他擔保。」等 語,原告只在說明找游棋麟投資300 萬元後開立系爭本票之 原因,檢察官再問:「為何你後來不還錢?」,原告答:「 我當時離開公司有跟我前妻(即賽得公司會計陳姿蓉)說這 件事情他們自己要處理。」(以上訊問筆錄見北檢偽文卷第 32頁),顯見原告並無承認本票給付義務之情形。另於北檢 偽文案105 年2 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問:「發票日都是88 年12月17日,到期日分3 個年度,依據前次庭期盧秉直有說 是在票載發票日即88年12月17日當天正式表明將告訴人(即 游棋麟)出資額分3 個年度歸還告訴人,是否告訴人當時的 意思也是在這一天88年12月17日表明退股之意?」,原告起 稱:「當時是游棋麟找我去他家裡吃飯,他就跟我說他要退 股,因為當時還有其他幾個朋友在場,他就說不然我就開本 票,因為我去吃飯什麼也沒帶,就現場開給他,游棋麟就拿
出來叫我現場簽。」等語(訊問筆錄見北檢偽文卷第68頁反 面),亦僅是供述88年12月17日當天開立系爭本票之情形。 從問答上下文以及訊問筆錄整體觀之,原告並無「明知」時 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顯然與事實 不符,實無可採。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為債務承認之 行為,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確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 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 執行,自當屬之。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就系 爭本票裁定確定前,所發生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由, 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自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析述如 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 之請求權,於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 向原告請求履行。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 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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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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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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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年12月17日│ 50萬元 │89年12月30日│TH45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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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年12月17日│125萬元 │90年12月30日│TH45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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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8年12月17日│125萬元 │91年12月30日│TH45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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