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06號
TPDV,105,訴,4606,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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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施世宏
被   告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木鈞(原名周木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33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榕公司)於 民國105 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周木鈞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止, 共計4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3.75% 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依借款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 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 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並依借款 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依借款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為659,252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 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鴻榕公司、周木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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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