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02號
原 告 張德全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沈時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 分減縮為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曾開立票號SU0052596 、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訴外 人李典勇,嗣李典勇對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然被告稱因資金 不足而無法支付票款,遂與李典勇協議以分期方式還款,自 104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以每月25日為還款 日,每月清償20萬元,被告同時開立票號CR9410172 至CR94 10181 ,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10紙作為擔保,交予李典勇 收執,並約明此筆債務若有一期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清償第一期30萬元債務,並取回其 所開立票號CR9410172 ,面額20萬元之本票後,自104 年11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有17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因 被告所開立之前揭票據,均無記載指定之收款人,故李典勇 將上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並將協議書債權讓與原告。嗣原 告於105 年1 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與律 師聯繫處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該函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所述 ,原告迄今尚有170 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依被告所簽立之債 務協商還款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務協商還款同意書 、票號CR9410173 至CR9410181 本票9 紙、律師函及退回之 信封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務協 商還款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105 年 11月8 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