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447號
TPDV,105,訴,4447,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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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潘思穎
被   告  宏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司徒文達
被   告  郭婉金
       司徒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定有限公司司徒文達郭婉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宏定有限公司司徒文達司徒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宏定有限公司司徒文達郭婉金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宏定有限公司司徒文達司徒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就被告宏定有限公司司徒文達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第18條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宏定有限公司(下稱宏定公司)、司徒文達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28,74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郭婉金應連帶給付原告 528,75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之聲明第 3 項為被告司徒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992 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宏定公司、 司徒文達郭婉金應連帶給付原告528,752 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 項為宏定公司、司徒文 達、司徒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99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違 約金起算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又原告變更請求為連帶給付部分,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司徒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司徒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宏定公司於101 年4 月25日以司徒文達郭婉金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4 月26日 起至106 年4 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 利率3.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38% ),自借款日起 ,於每月2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未 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 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宏定公司自105 年5 月26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1 款約定 ,債務自105 年10月11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8,75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司徒文達、郭 婉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㈡、宏定公司又於104 年7 月7 日以司徒文達司徒建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 年利率3.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58% ),自借款日 起,於每月8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 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 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宏定公司自105 年7 月8 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1 款約 定,債務自105 年10月11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99, 99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司徒文達司徒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宏定公司、司徒文達到庭陳稱:原告主張有理由,我願 意認諾,但連帶保證人沒有收入,希望原告不要跟連帶保證 人求償等語
三、被告郭婉金則以:司徒文達應就本件借款自負償還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司徒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書狀所為陳 述略以:伊曾應司徒文達所請擔任借款保證人,並非「連帶 」保證人,且司徒文達亦出具承諾書,表示若發生任何債務 問題,均與伊無關,故本件借款應由司徒文達自負償還責任 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⒈就宏定公司、司徒文達部分:因宏定公司及司徒文達於言詞 辯論時為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渠等認諾為宏定公司 及司徒文達敗訴之判決。
⒉就郭婉金司徒建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105 年5 月23日臺北民生郵局第6529至6532號存證信函、10 5 年10月4 日臺北民生郵局第6743至6746號存證信函、放款 交易明細表、1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以上皆 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郭婉金辯 稱應由司徒文達負責云云;司徒建則辯稱伊僅同意擔任保證 人,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然觀諸授信契約書,郭婉 金及司徒建確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 9 頁背面、第13頁),且渠等均未爭執授信契約書上簽名及 印文之真正,加以郭婉金司徒建均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 驗閱歷之成年人,當無可能未詢明連帶保證人與保證人之差 異,即遽然於授信契約書簽名及蓋章,茲既郭婉金司徒建 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蓋章,自應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是郭婉金辯稱應由司徒文達負責,司徒建辯稱伊不知 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簽約,均不足採。又司徒建固據承諾書辯 稱本件借款債務應由司徒文達自負償還責任,然承諾書僅由 司徒文達簽署出具,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亦表示對於承諾 書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堪認承諾書僅為司徒 文達與司徒建間之內部關係,司徒建尚無從持承諾書對抗原



告,而主張由司徒文達就本件借款債務自負全部清償責任, 是司徒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宏定公 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司徒文達郭婉金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宏定公司、司徒文達郭婉金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宏定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司徒文達司徒建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宏定公司、司徒文達司徒建自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宏定公司 、司徒文達郭婉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宏定公司、司徒文 達、司徒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二編 號3 、4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宏定公司及司徒文達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就宏定公司及司徒文達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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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