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436號
TPDV,105,訴,4436,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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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徐碩彬
被   告 郭俐伶(原名郭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行政院金管會)准予概括承受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 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 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慶 豐銀行關於本件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5520030014831702之信用卡乙張,依約 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10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 新臺幣(下同)597,522元未給付(其中192,129元為消費本 金、405,393元為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192,129元自105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所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約定條 款暨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第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 計 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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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