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420號
TPDV,105,訴,4420,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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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遠峰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温淑貞
被   告 王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其他約 定、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遠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遠峰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 19日邀同被告温淑貞王貝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6個月,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係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5% 計算(本件請求時年息為6.76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遠峰公 司自105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



仍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 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1,594,880元【計算式:按被告遠峰公司僅依約 還本繳息至105年6月26日止,本金總額仍有1,988,176元 ,嗣後於105年8月17日抵銷存款收取105年7月26日(計息 至105年7月25日止)應繳納之本金81,325元、利息11,088 元,共計92,413元,再沖償本金311,971元後,本金餘額 為1,594,8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温淑 貞、王貝云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暨保 證書、銀行授信函、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金還款明細表、利 率查詢表、105年8月11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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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