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05號
原 告 王林素雲
被 告 高宗漢
訴訟代理人 高少白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8號)移由本院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伊於上開路口沿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 ,致伊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第五腰椎骨折、右側薦 椎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及下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 105 年度偵字第7048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3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在案。 ㈡被告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理應遵守交通規則,惟被告於駕 車之際,疏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伊因系爭車禍 事故,需忍受醫療處置及復健帶來之不適,日常生活起居又 需仰賴家屬照顧陪伴,迄今已受有逾3 個月臥床不起之折磨 ,亦無法參與社區志工活動和守望相助巡守隊之工作。被告 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曾與伊協商和解,亦未積極彌補 伊所受之各項損害,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強制責任險中受領醫藥費、看護費、輔 助器材費、救護車交通費共計89,500元,原告僅空言泛稱因 系爭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之負擔、減少勞動損失等,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2 次調解過程均拒絕提供任何單據, 又需索無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要求和解,原告主張精神上 所受痛苦,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肩 部旋轉肌群破裂、第五腰椎骨折、右側薦椎骨骨折、右側恥 骨上支及下支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其刑事 責任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見北 司調卷第4 至5 頁),前揭事發經過及刑事案卷所附證據均 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是被告前揭過失加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骨折 等損害結果,洵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自案 發後曾於104 年10月19日、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6 日、104 年11月20日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門診求治,嗣因旋轉肌群需 修補,而於104 年12月2 日進行右肩關節鏡及韌帶修補手術 ,醫囑術後需復健3 至6 個月,需全日看護3 個月,經本院 函詢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主治醫師之回函及乙種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 原告因承受身體上之傷痛及手術治療,致其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法益之行為既堪認定,則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 。
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⑴被告駕駛汽車貿然左轉,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 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骨折,歷經手術及骨科門診追蹤 治療,需3 個月全日看護,復健期間需3 至6 個月,行動甚 為不便,顯見被告之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非輕;⑵原告 已退休沒有工作,大學畢業,於104 年間有股利所得計370, 351 元、103 年間亦有股利所得計289,688 元;被告現年36 歲,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7頁反面至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⑶原告雖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身體、健康之侵害,並增添生活之不便,幸其勞動能力猶 可回復,亦經馬偕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⑷被 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中, 均坦承犯罪,惟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 屬過高,即非有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7 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