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57號
原 告 林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梁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五○八六○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 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作為向被告借款時之擔保,並先行交付印鑑證 明、所有權狀、印鑑予被告,由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詎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下稱系爭抵押 權),迄今尚未交付原告借貸款項,被告亦拒絕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ㄧ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額抵押權與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 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 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兩者之內容及 其性質均不相同,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不以設定時先有 相同額度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間者, 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 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 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又抵押契約終止時,擔保之債權額 即告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 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 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是如原擔保之存續期 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末按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乃係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此有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ㄧ類謄本可參。原 告雖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請塗銷,惟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設定時先有相同額度之債權為必要 ,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然系爭抵押權未定 存續期間,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訴請 塗銷,應認有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故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通知( 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於系爭抵押契約終止時,擔保之債權額即告確定, 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確定時並無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自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綜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2 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萬華字第05 086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雖僅記載 塗銷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日期101 年5 月2 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惟參卷附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ㄧ類謄本,可知其所指即前開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050860號於同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以茲明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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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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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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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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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 │華中 │四 │0179-0000 │建│96.00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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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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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樣主要├───────┬───────┤ │
│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範 圍 │
│ │ │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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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66 -000│臺北市萬華區華│鋼筋混│2 樓層:62.50 │ │ 全部 │
│ │中段四小段0179│凝土造│合計:62.50 │ │ │
│ │-0000地號 │4 層樓│ │ │ │
│ │--------------│房 │ │ │ │
│ │臺北市萬華區華│ │ │ │ │
│ │中里武成街35巷│ │ │ │ │
│ │16弄11號2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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