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56號
TPDV,105,訴,4356,2016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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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56號
原   告 陳金寶
訴訟代理人 陳潔舲
被   告 錢葉萍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曹木蘭結褵多年,然被告因與原告有感情糾葛之 故,經常引起不必要之紛擾或滋生事端,並曾多次以智慧手 機發送簡訊方式騷擾原告及配偶,原告不堪其擾,遂對被告 提起訴訟,但求息事寧人,嗣後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達成和解,原以為感情風波就此平息。詎被告竟自民 國105年4、5月間分別以「0085264514211」、「0085264514 093」、「0085264514427」等手機號碼,甚至借用他人智慧 手機又續而瘋狂傳來諸多簡訊,盡是人身攻擊言語與二人交 往期間合照等內容,被告此舉已深深地傷害原告身心與破壞 原告家庭和諧,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以及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間僅係朋友關係,未有任何感情糾葛,被告亦無以智慧 手機傳送簡訊騷擾原告或寄送二人合照予原告公司之行為, 且兩造間於本件之前不曾有任何訴訟繫屬於法院,是原告所 為之主張均非實在。設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被 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存 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另關於原告所指稱「008526 4514211」、「0085264514093」、「0085264514427」及原 證1所示之所有手機號碼,均非被告所使用,且該等簡訊內 容及照片亦均非被告所傳送,是以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恣意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感不 解,更無法接受。再者,原告佯稱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原告須證明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若 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者始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即原告須證明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前開規定所指之人格法益,然原告卻未舉證說明伊究係何 種權利受損?蓋倘原告所述兩造間有感情糾葛為真(假設語 ,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亦係享受齊人之福之人,何來損害 可言?更何況原證1所示之照片僅係一般朋友合照,殊難想 像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權利或人格法益之損害,被告對之又有 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原告欲藉此向被告請求慰 撫金賠償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 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而「就 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 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傳送簡訊、合照之方式不法侵害 原告之家庭和諧(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從而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家庭和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一手機簡訊擷圖、合照為憑(見本院卷第72 至99頁),主張上揭簡訊、合照均係被告所傳送,惟遭被告 否認,且單由原證二(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實無從認定 上揭簡訊、合照均係由手機門號「0085264514211」、「008 5264514093」、「0085264514427」所傳送,況被告亦否認 「0085264514211」、「0085264514093」、「008526451442 7」為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0085264514211」、「0085264514093」、「008526451442



7」為原告使用之手機門號,則其主張原告以傳送簡訊、合 照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家庭和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 揭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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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