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0號
原 告 吳建良
黃茹萍
何振盛
周良駿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連煌輝
被 告 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依104 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票選結果,由原告等5 位當選新任委員,並辦理委 員會新舊委員之交接,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核備登記。」(見 本院卷第4 頁);嗣後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依敦南華園大廈規約所定委員選任票選方式, 於104 年12月22日會議票選結果,應由原告5 位區權人當選 新任委員,並辦理委員會新舊委員之交接。」(見本院卷第 68頁);於同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敦南華園 大廈104 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之決議為原告 當選105 年度管理委員當選有效。」(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經核歷次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敦南華園大廈10 4 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105 年度管理委員之決 議,且變更後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敦南華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12月22日被告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南華園管 委會)召開104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六為票選105 年度管理委員, 共有兩組,一組為訴外人胡秀婉、黃麗雲、江蘇真、楊勝綜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魏建新等5 人,另一組即為原告5 人;選
舉結果為前者獲區分所有權人14票,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6 .05%;原告組獲區分所有權人13票,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7 .40%(下稱系爭選舉結果)。又按敦南華園大廈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方式採 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多者為當選,亦即獲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多 者即當選為新任管理委員,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 果,原告所獲區分所有權比例較另一組人為多,故原告顯已 有效當選為敦南華園管委會105 年度之管理委員。詎該次會 議主席魏建新竟否認上開結論,認定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之意旨指須選舉人票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相對 多數始為當選,作出選舉決議未通過之違法裁示,被告因此 亦未辦理交接予原告。爰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原告已當選敦南華園管委會105 年度管理委員,並聲明:確 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之決議為原告當選105 年度 管理委員當選有效。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敦南華園管 委會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亦即票選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皆為多數者始為當選,而依系爭選舉結 果,第1 組候選人獲得區分所有權人14票,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為46.05%,原告組候選人獲得區分所有權人13票,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為47.40%,可知兩組候選人就區分所有權人票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互有多數,均未符合系爭規約所定之當選 條件,故原告並未當選敦南華園管委會105 年度新任管理委 員,其等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為敦南華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 不爭。被告既否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原告已當選管理 委員,則原告是否當選管理委員此事存否即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 告訴請確認其當選有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敦南華園大廈於104 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27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3.4 5 % 。該次會議之議案六為「選出105 年度五名管理委員」 (下稱系爭議案),分第1 組為訴外人胡秀婉、黃麗雲、江 蘇真、楊勝綜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魏建新等5 人,第2 組即原 告5 人選舉,選舉結果會議記錄記載為:第1 組獲區分所有 權人14票,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6.05%;第2 組區分所有權 人13票,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7.40%。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規定於系爭規 約第12條第2 項㈠⒈⑴:「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 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多者為當選。」。有系爭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57頁)。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就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除記 載上揭選舉結果外,並記載為「因表決結果未符合規約第12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表決結果有爭議,決議未通過」等語 。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㈠⒈⑴之規定意旨為何各執一 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㈠⒈⑴之規約 內容是否指以獲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即為當選?原 告主張依照前揭規約規定,系爭選舉結果代表原告已經當選 第105 年度之管理委員,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㈠⒈⑴規定為:「委員名額未按分 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等語,業如前述 ,按其文意與連接詞「及」之意義,該條規定係指選舉中獲 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與「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二者 均為多數者,始屬當選;反之,倘均為少數,或僅有一項為 多數,另一項為相對少數,則未能當選。再查,系爭規約係 套用主管機關發佈之範本,就選項部分勾選製作而成,管理 委員之選任方式共列有5 種可供挑選,分別為:「⒈⑴委員 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⑵委員名額 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 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⒉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並以獲 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⒊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
,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⒋依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輪流擔任。⒌管理委員之其他選任方式:__」, 有系爭規約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比較 前揭不同選任方式的文字記載,可知若要單以「區分所有權 比例多者」為當選條件,則於文字中僅需記載該條件即可, 如同第⒉項、第⒊項等僅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 」為當選條件之記載,實毋須併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 」。是上開⒈⑴規定之選任管理委員方式之真意是以獲得「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與「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二者均為 多數者,才為當選,彰彰甚明。原告對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㈠⒈⑴之解釋,與文意不合,亦無從由不同選任方式之比 較得出,顯不可採。
㈡至原告另稱敦南華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為兩派,對立爭 執已久,若不將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㈠⒈⑴解釋為只要獲 得「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即為當選,會使每屆新任管理委 員無法順利產生,影響敦南華園管委會之正常運作云云,就 敦南華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 年選任管理委員時, 同樣因兩組候選人選舉結果在獲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票 數與「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二者互有多數,無法順利選出乙 節,固有提出敦南華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據(見 本院卷第19頁);惟解決上開爭議之方式眾多,可針對系爭 規約中選任管理委員方式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修改,或 增加遇本件情形時決定何者當選之規則,或是雙方另行協商 以互相讓步,基上,此爭議之存在並非偏離原規定之文意作 對原告有利解釋之正當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系爭選舉結果原告組候選人於「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票數為 相對少數,僅於「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相對多數,依上說 明,渠等並未當選。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㈠⒈⑴之規定意 旨為獲得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即當選為新任管理委員云云, 洵屬無據,其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之決議 為原告當選105 年度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