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50號
TPDV,105,訴,4050,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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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0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被   告 吳義盛
訴訟代理人 吳武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世欽為原告轄下列管單身無眷榮民,其 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死亡。因周世欽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為被繼 承人周世欽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又原告管理周世欽遺產時, 發現周世欽遺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0 號之違建房屋(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遭不 明人士佔據使用,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及4 月19日函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確認占用人為被告,並出租予訴外人顏吳○桂女士使用,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交付原告管理,然被告對此置之 不理,是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 積約為21平方公尺,則被告自102 年3 月27日起無權占用至 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0, 574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5,488元×21×10% ×3 =160, 5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460 元 (計算式:25,488元×21×10 %÷12=4,46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7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0 元。
二、被告則以:周世欽於101 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之 子吳武崇,又被告係經吳武崇之同意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 ,並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吳武崇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孳息,實屬吳武崇權利之行使,並



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事由,是原告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周世欽所有,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店補字第472 號卷第6 頁)。 ㈡吳武崇於101 年1 月10日向周世欽購買系爭房屋,此有地上 物買賣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2頁 )。
㈢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登記為戶長,有被告戶籍資料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店補字第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市場房屋並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 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 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 山分處102 年10月2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253747800 號函 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 5 年3 月11日北市警文二字分防字第10532343100 號函為證 。惟查,系爭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雖原為 周世欽所有,然周世欽已於101 年1 月10日與吳武崇簽署地 上物買賣切結書,約定周世欽以3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吳武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周 世欽已將系爭房屋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吳武崇,故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吳武崇。又被告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係經吳武崇同意一事,業經吳武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5頁)。是以, 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既係經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同意,自難 認其有何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難認其因 此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160,574 元暨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原告4,46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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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