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1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陳勇互
被 告 潘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69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勇互、潘盈如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明知擔 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自己或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及 所需存摺、印鑑交予他人使用,或擔任他人之人頭承租人承 租房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9年3月17日間由潘盈如 出名向不知情之案外人賴蘭鳳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供為案外人呈廷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呈廷公司)登記地址,再由案外人蔡明憲(鈞院另案通緝 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詳管道委託 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呈廷公司之設 立登記,並由被告陳勇互擔任登記名義人,陳勇互隨即陸續 在蔡明憲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申請書上簽名,而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4月9日、13日分別至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下稱 台北富邦信義分行)及臺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下稱臺銀台 北世貿分行)開立帳號為460101121624之支票存款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帳號為085031023045之支票存款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復於同年7月13日及23日再分別 至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下稱一銀松貿分行)及永豐銀行 世貿分行(下稱永豐世貿分行)開立帳號為16810010080之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帳號為103100036082 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潘盈如並申辦 0932740478號行動電話作為前述4家銀行及承租上開房屋之 連絡電話。嗣陳勇互即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復以潘盈如名義至臺銀台北世貿分行、台 北富邦信義分行、一銀松貿分行領取空白支票,另詐騙集團 成員再委請不知情之案外人胡貴美至永豐世貿分行領取空白 支票。詐騙集團成員與陳勇互為規避將來被查獲所需承擔之 責任,先於同年12月20日找尋智能及言語表達上有缺陷之案 外人陳欽樹接任陳勇互擔任呈廷公司登記負責人,再於100 年1月12日找尋智能及言語表達上有缺陷之案外人鄭琳接任 陳欽樹擔任呈廷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帶鄭琳 至上開臺銀台北世貿分行等4家銀行辦理上開支存帳戶印鑑 變更登記。該詐騙集團明知支票屆期將不會兌付,竟分別於 100年6月起以呈廷公司名義,持呈廷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支票 存款印鑑章蓋印並填寫金額於空白支票上,再直接或間接交 付提示不獲兌現,共計詐騙新臺幣(下同)4,637萬4,727元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互、潘盈如於鈞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以上事證詳見鈞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書(及 判決書附表所揭之21筆支票所揭)。原告係上開判決書附表 編號10支票之持票人(被害人),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分 別為上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以公司名義詐騙他人,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 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其 中原告持有案外人呈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票款1,805,000元 無法受償,導致受有損害無法收回。爰依民法第72條、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陳勇互、潘盈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民事訴訟,係指該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加害人是否因加害行為 獲得利益,並非所問。
四、經查,原告係以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刑事案件 所示之詐欺犯罪行為而受有案外人呈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票 款1,805,000元之損害,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給付180萬5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陳勇互因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潘盈如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復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判決乙 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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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退票日期 │退票金額 │退票銀行 │領票人 │領票日期 │提示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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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44817 │100/07/05 │135萬2,295元│一銀松貿分行│(不詳)│99/10/28 │林明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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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44945 │100/08/01 │280萬元 │一銀松貿分行│(不詳)│99/11/12 │吳旻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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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44944 │100/08/04 │280萬元 │一銀松貿分行│(不詳)│99/11/12 │林志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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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61727 │100/06/30 │5萬6,000元 │台北富邦信義│潘盈如 │99/11/01 │乘新堡科技股│本院民事100年度 │
│ │ │ │ │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司促字第18053號 │
│ │ │ │ │ │ │ │ │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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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60141 │100/07/15 │50萬元 │台北富邦信義│潘盈如 │99/10/22 │關伯恩 │自許維成處取得 │
│ │ │ │ │分行 │ │ │ │(士林地檢101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6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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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7493791 │100/06/27 │8萬5,500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09/02 │林世樺 │本院民事101年度 │
│ │ │ │ │分行 │ │ │ │司促字第7719號裁│
│ │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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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7497195 │100/06/27 │48萬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10/01 │恆晉機械有限│自戴裕霖處取得 │
│ │ │ │ │分行 │ │ │公司 │(高雄地檢101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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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74973796│100/07/05 │504萬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09/02 │安信建築經理│ │
│ │ │ │ │分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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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7498540 │100/07/05 │48萬5,332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10/15 │葉淑珍 │自林瑞和及楊宇富│
│ │ │ │ │分行 │ │ │ │處取得(新北地檢│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7│
│ │ │ │ │ │ │ │ │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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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7498511 │100/08/15 │180萬5,000元│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10/15 │京城銀行 │呈廷公司用以支付│
│ │ │ │ │分行 │ │ │ │借款(本院民事10│
│ │ │ │ │ │ │ │ │1年度訴字第207號│
│ │ │ │ │ │ │ │ │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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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7497133 │100/08/23 │50萬100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10/01 │銓鐿實業有限│本院民事100年度 │
│ │ │ │ │分行 │ │ │公司 │司促字28177號裁 │
│ │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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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7498534 │100/10/06 │1,600萬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10/15 │茂英公司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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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7498575 │100/11/07 │90萬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10/15 │林維鈺 │自江才承處取得 │
│ │ │ │ │分行 │ │ │ │(台中地檢101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3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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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870300 │100/06/27 │20萬元 │永豐世貿分行│胡貴美 │99/10/08 │郭桂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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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870277 │100/06/30 │67萬5,000 元│永豐世貿分行│胡貴美 │99/10/08 │盧美伶 │本院民事100年度 │
│ │ │ │ │ │ │ │ │司促字第15296號 │
│ │ │ │ │ │ │ │ │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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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868798 │100/06/30 │130萬元 │永豐世貿分行│胡貴美 │99/08/31 │李順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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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4089623 │100/07/15 │124萬元 │永豐世貿分行│胡貴美 │99/10/26 │熊壽昌 │本院民事100年度 │
│ │ │ │ │ │ │ │ │司促字第17362號 │
│ │ │ │ │ │ │ │ │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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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4089870 │100/07/25 │238萬8,000元│永豐世貿分行│胡貴美 │99/11/03 │王玉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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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4089624 │100/08/15 │356萬7,500元│永豐世貿分行│胡貴美 │99/10/26 │熊壽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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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4089827 │101/06/08 │265萬元 │永豐世貿分行│胡貴美 │99/11/03 │洪榮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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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7498532 │100/10/19 │155萬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10/15 │炫星賓士公司│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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