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839號
TPDV,105,訴,3839,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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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曾月雲
訴訟代理人 洪日盛
被   告 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羽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主管機 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於消滅。第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嘉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嘉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 民國105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055000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而龍嘉公司清算人施羽韓向本院以105年度司司字第129 號呈報清算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龍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見本院卷第 46至第48頁)可稽,是本件應由施羽韓擔任被告龍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下稱紘儀公司)購買骨灰罐10個(下稱系爭骨灰罐),單 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總價金共60萬元,伊已完成價金 給付,惟被告違反兩造約定,私自購買訴外人靜蓮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靜蓮公司)之廉價骨灰罐,顯已違背其仲介任務 ,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並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伊已 向被告終止委託,爰請求被告返還伊所交付之60萬元價金。 又被告向靜蓮公司購買之廉價骨灰罐,市價僅3,000或4,000 元,並非價值6萬元之金琉璃骨灰罐,被告從中獲取暴利,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為完全行為 能力人,其向被告購買系爭骨灰罐時並無意識及精神狀態不 健全之情事,被告亦未施用任何不正當手段迫使原告購買, 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關係 自始有效存在。惟原告於買賣關係成立後拒絕受領系爭骨灰 罐,被告已於105年5月18日發函通知領取,原告迄今仍拒絕 受領,系爭骨灰罐係被告向紘儀公司買受,再轉售予原告, 因此非由紘儀公司開立發票,此乃商業行為之常態,且發票 係由何人開立,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向紘儀公司仲介購買系爭骨灰罐,並已 交付價金60萬元,惟被告違背仲介任務,擅自購買靜蓮公司 之廉價骨灰罐,從中獲取暴利,其已向被告終止委託,得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骨灰罐係成立委任關係或買賣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違背任務終止委託,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骨灰罐應係成立買賣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52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 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向紘儀公司購買系爭骨灰罐云云,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骨灰罐應係成立買賣關係 等語。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10日經由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 人官世偉,以單價6萬元、總價金60萬元向被告申購「紘儀 骨灰罐」10個,並於同日交付60萬元價金予被告,嗣被告於 103年4月18日開立60萬元發票予原告,並交付琉璃骨灰罐提 貨卷10張予原告等情,有103年4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匯 款申請書、被告公司收款證明、被告公司發票及骨灰罐提貨 卷影本等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卷, 下稱新竹地院卷,第68頁、第30頁、第7頁、第8頁)可佐,



觀諸103年4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已載明標的名稱及產品別 為「紘儀骨灰罐」、單價6萬元、數量10、應付總價為60萬 元,並經原告於客戶簽認欄簽名(見新竹地院卷第68頁), 另參被告公司收款證明記載:「茲因貴客戶申購『紘儀骨灰 罐』,並匯入申請價金陸拾萬元整。…一、貴客戶所匯之苦 向,確為申購『紘儀骨灰罐』之用,不做其他用途。」等語 (見新竹地院卷第7頁),可知兩造就買賣標的為「紘儀骨 灰罐10個」及總價金為「60萬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 原告已交付60萬元價金予被告,並經被告開立發票及交付骨 灰罐提貨卷10張予原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骨灰罐之買賣契 約已然成立。
⒊原告雖云兩造間從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且買賣投資受訂單 僅記載被告公司職員官世偉係代辦服務單位,本件賣方應係 紘儀公司,惟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須買賣雙方就標的及價金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本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已 如前述,至被告職員官世偉雖於「代辦服務單位/人員」之 欄位簽名(見新竹地院卷第68頁),然此僅係指官世偉為本 件買賣契約之代辦服務人員,且該買賣投資受訂單已記載買 賣標的名稱及產品別為「紘儀骨灰罐」,足見本件買賣標的 應係紘儀公司之骨灰罐,尚難逕認紘儀公司即為本件買賣契 約之賣方。原告雖復提出被告買賣報價單及紘儀公司金琉璃 生前契約,主張紘儀公司係本件買賣契約之賣方,被告僅係 仲介云云,惟參諸該買賣報價單記載產品名稱為「承佛(骨 灰位)」、「承佛(牌位)」、「龍巖(夫妻位)」,並記 載被告之仲介佣金費用為17萬元(見新竹地院卷第69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仲介上開骨灰位及牌位之情事 ,尚難逕認被告亦係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即系爭骨灰罐之仲介 ;至原告所提出其與紘儀公司所簽定之金琉璃生前契約二頁 (影本,見新竹地院卷第70至71頁),遍觀其內容均未提及 原告有向紘儀公司購買系爭骨灰罐之情事,自難認紘儀公司 為系爭骨灰罐之賣方。原告又云其已於103年9月4日向紘儀 公司申請解約及退還骨灰罐提貨卷10張,並經紘儀公司同意 解約,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解除契約申請書,雖記載:「甲 方(即本件原告)依定約條款第14條於簽訂日14日內申請解 約。本契約乙方(即紘儀公司)並無預收任何對價額,因此 無退款問題。本約定未執行,因此,乙方也沒有向甲方要求 違約金問題。甲方退還琉璃骨灰罐提貨券十張(312330~312 339)」等語,並由紘儀公司負責專員姚佳伶於該解約申請 書上簽名蓋印同意解約(見新竹地院卷第58頁),惟原告既 未提出上開解除契約申請書所述「定約條款第14條」之相關



內容,無從得知原告以該解除契約申請書所欲解除之契約為 何,尚難認原告與紘儀公司間有何就系爭骨灰罐成立買賣契 約之情事,況姚佳玲僅係紘儀公司專員,並非紘儀公司之負 責人,該解除契約申請書上亦無紘儀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 ,則其效力為何容有疑義,自難逕認紘儀公司確已同意原告 之解約申請。
⒋據上,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骨 灰罐係與紘儀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係委託被告向紘儀公司購買系爭骨灰罐,紘儀公司始為 系爭骨灰罐之賣方等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骨灰罐應係買賣 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準此,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背任務 而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60萬 元價金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雖原告主張其以單價6萬元、總價金60萬元向被告申購紘儀 公司之骨灰罐10個,惟被告擅自向靜蓮公司購買單價3,000 元或4,000元之廉價骨灰罐,從中獲取暴利,是其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係於 103年4月10日以單價6萬元、總價金60萬元向被告申購「紘 儀骨灰罐」10個,並已交付60萬元價金,被告於同年4月18 日開立60萬元發票予原告,並交付琉璃骨灰罐提貨卷10張予 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參諸被告所交付之琉璃骨灰罐提貨券 雖記載:「一、提貨人憑本提貨券,可向『靜蓮事業有限公 司委託保管之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提領代為保管之(琉 璃骨灰罐)乙個。」,並記載印製發行公司為「靜蓮公司」 ,保管公司為「紘儀公司」等語(見新竹地院卷第8頁), 堪認靜蓮公司為上開琉璃骨灰罐提貨券之發行公司,紘儀公 司則係骨灰罐之保管公司,提貨人可憑券向紘儀公司領取靜 蓮公司之骨灰罐。姑不論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上開琉璃骨灰罐 提貨券(下稱靜蓮公司骨灰罐),是否即為兩造於買賣投資



受訂單及收款證明上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紘儀骨灰罐」(見 新竹地院卷第7頁、第68頁),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被告所交付之靜蓮公司骨灰罐並無6萬元之價值,則其空言 主張被告交付廉價骨灰罐從中獲取暴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6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骨灰罐應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 張其已向被告終止與兩造間就系爭骨灰罐之委託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罐之價金,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罐 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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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