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827號
TPDV,105,訴,382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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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27號
原   告 金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安
被   告 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11,786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已於105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就此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 20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 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 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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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