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顏寶鑾
顏寶猜
顏東霖
顏東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顏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臺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信義字第一○一二二○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顏玉女為兩造之母親,張顏玉女於100 年5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契約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 記。嗣顏張玉女於101年6月28日死亡,原告、被告、訴外人 顏東生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系 爭房地上預告登記所保障之買賣債權因混同而消滅。顏東生 復於102年4月18日死亡,其共有部份由顏東生之配偶即訴外 人尤春綢單獨繼承,而顏東生之全體繼承人尤春綢、顏聖泰 、顏旭亮、顏婉瑜與原告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145號返 還共有物之訴中,以和解方式同意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之塗銷 ,現僅被告予以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 土地及建物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和解 筆錄、台北光復郵局46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顏張玉女繼承系統表、預告
登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20至24頁、 第56頁、第59至6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 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 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 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 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 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 ,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 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 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 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依據系爭 房地預告登記同意書之記載:「一、查本人所有下列不動產 ,已於100年5月12日出售予顏東生、顏東霖、顏東信、顏東 勇、顏寶鑾、顏寶猜君,為保全顏東生、顏東霖、顏東信、 顏東勇、顏寶鑾、顏寶猜君對下列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 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 書為證。」,係在保全顏張玉女與原告及被告間買賣契約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顏張玉女與原告及被告間並無任 何買賣契約存在,且預告登記所欲保障之請求權,已於101 年6月28日顏張玉女死亡時,由原告、被告及顏東生繼承而 發生混同,現已不存在且確定不發生,依上開說明,原告即 得請求被告共同塗銷前揭預告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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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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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一小│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 │段第66號建號,即門牌號│、376之1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碼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 │
│ │287巷3弄27號之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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