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24號
原 告 陳仕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智芸
被 告 程國平
楊蓮池
王添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陳智芸與前夫金健騰於民國91年10月19日結婚之前,曾 與被告程國平持續維持著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嗣原告陳仕 柏於92年4月5日出生,當時戶籍登記之姓名為金仕柏,父親 登記為訴外人金健騰、母親則為原告陳智芸。惟之後原告陳 智芸與金健騰於96年1月2日離婚,金健騰於兩人離婚後整理 家中物品時,赫然發現照片中原告陳仕柏之樣貌與其差距甚 大,遂於96年1月31日帶原告陳仕柏前往臺大醫院做DNA親子 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始知原告陳仕柏並非金健騰所親生, 並由本院家事庭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親字第71號判決確 認被告程國平為原告陳仕柏之生父在案。然被告程國平卻未 曾依此負擔原告陳仕柏之任何扶養費用,且自96年3月1日起 原告陳仕柏一切之生活開銷即均由原告陳智芸一人負擔,俟 原告陳仕柏起訴請求被告程國平扶養,再由本院家事庭於98 年4月1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被告程國平應負擔扶 養義務,原告陳仕柏、陳智芸於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之判決確定後,即據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 告程國平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程國平遂假意向原告陳仕 柏、陳智芸表示願意負擔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284,791元及第2項所示已屆期(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 月1日止)之分期給付扶養費用,同時於98年10月間開立50 萬元支票予原告陳智芸,且向原告陳仕柏、陳智芸保證今後 會負起扶養之責,希望原告二人能撤回強制執行等語,藉此 取得原告陳仕柏、陳智芸之同情及信任,原告二人不疑有他
,因而同意撤回強制執行。
㈡詎被告程國平於原告二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後,旋即將其名 下所有之其他土地及建物分別以贈與或假買賣方式脫產予被 告楊蓮池(即被告程國平之妻)及王添丁(即被告程國平之 大哥),茲臚列說明如下:⒈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36-2地號土地) 於98年10月16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贈與被告楊蓮池; 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 之1)及其上同區段1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中 南街房地)於98年6月2日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 告王添丁。俟原告陳仕柏、陳智芸於103年11月21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後, 始發現被告程國平以夫妻贈與、贈與等名義分別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其時點與債權人即原告陳仕柏、陳智 芸查封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現已移轉至被告程國平之二哥王國安名下)之期間相近 。從而,原告二人認定被告程國平就上開三筆不動產所為移 轉登記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於103年12月11日對被告 程國平、楊蓮池、王添丁等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9日作成104年度偵字第 682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原告二人提起聲請再議,同署檢察 官復於105年2月25日就被告程國平移轉系爭436-2地號土地 部分作成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足徵 被告程國平、楊蓮池就系爭43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夫妻贈與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當屬無效,被告程國平、楊蓮池二人間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至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另就被 告程國平移轉系爭中南街房地部分,作成105年度偵續字第 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是原告陳仕柏、陳智芸係迄至105 年3月間接獲前開起訴書暨不起訴處分書,始能確知被告程 國平、王添丁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1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所為之移轉登記,並非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且別無對價關 係存在,而係真正成立之無償贈與行為,則被告程國平明知 伊對原告陳仕柏、陳智芸負有債務,仍於其財產受執行法院 查封後,先以欺騙手法促使原告二人撤銷查封後,復以無償 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中南街房地予被告王添丁,債權人即原告
陳仕柏、陳智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之,併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楊蓮池、程國平間於98年10月16日就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次序:0004)應予塗銷。 ⒉被告程國平、王添丁間於98年4月8日就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 1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程國平、王添丁間於98年6月2日就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9、權利範圍4分之 1)及其上同區段1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次序:000 3)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程國平與原告陳智芸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陳智芸於 9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金健騰結婚後,即於92年4月5日產下 原告陳仕柏(原名金仕柏)。原告陳智芸後以陳仕柏為原告 、程國平為被告,訴請被告程國平認領親生子陳仕柏,經本 院家事庭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親字第71號判決被告程國 平應認領原告陳仕柏,該判決並於97年9月5日確定在案。原 告陳智芸復以其與陳仕柏為原告,訴請被告程國平給付扶養 費,另經本院家事庭於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 判決被告程國平應給付原告陳智芸284,791元及自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仕柏14,989元,該 判決並於98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然被告程國平卻從未收受 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起訴狀、調解通知或開庭通知 、判決書等,亦未曾出席法院審理期間之調解、開庭、或宣 判期日等程序,故被告程國平無從及時得知上開確定判決存 在。嗣後原告二人執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僅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市○○區○○ ○村○○路0段0號房屋(稅籍編號08080101 0890F,下稱碇 南路房屋),足徵原告二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被 告程國平當時之財產狀況,然渠等僅選擇就上開24-4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碇南路房屋為強制執行標的。又本
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後,遂於98年5月6日函 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就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為查封登記、另於98年6月12日至現場就上開24 -4地號土地辦理指界,並就碇南路房屋為測量、查封,當時 被告程國平亦有在現場;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將遭查封之 上開碇南路房地委請鄧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經鑑定後 ,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價值為621,460元、碇南路房屋價值為4,359,368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此曾於98年9月3日函請被告程國平就上 開鑑價結果表示意見(被告程國平確有收受該函文);終經 兩造於事先商討後,再相約於98年10月19日至本院民事執行 處書記官前,由被告程國平當場交付原告二人之代理人50萬 元,原告二人之代理人遂當場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當初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所以會登記在被告程國之名下之原因,係因原 所有權人王文男(被告程國平之叔叔)開車不慎撞傷人,亟 需金錢賠償被害人,遂詢問被告程國平是否願以50萬元購買 上開24-4地號土地2分之1所有權?被告程國平乃於97年11月 19日與叔叔王文男簽約,簽約當日先給付4萬元,餘款46萬 元則由被告楊蓮池另至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將其定存辦 理解約後提領50萬元,先將其中的46萬元借給被告程國平, 被告程國平再將該46萬元交付給叔叔王文男。而被告程國平 於98年10月19日交付給原告二人之代理人50萬元款項,也是 由被告楊蓮池先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定存解約後 ,再請該銀行開立支票轉借給被告程國平,被告程國平再交 付支票給原告二人之代理人。被告程國平為償還與被告楊蓮 池間之部分借款,始決定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436-2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蓮池,故渠等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 移轉登記,自非屬通謀虛偽而為之;況系爭436-2地號土地 位處偏僻,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林地, 面積僅有61平方公尺,98年間移轉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僅值約24,400元。再者,被告程國平雖遲至98年9月3日 始知悉係原告陳仕柏、陳智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然當時本 院民事執行處早已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碇南路房屋分別辦理土地查 封登記及查封房屋,而上開房地經鑑價後,不論是24-4地號 土地價值約621,460元或是碇南路房屋價值約4,359,368元, 均高於原告二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時所列之債權額404,70 3 元。則被告程國平嗣後於98年10月16日將價值僅約24,400元
之系爭436-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蓮池時 ,衡酌原告二人當時所查封之24-4地號土地、碇南路房屋已 能全額受償,縱被告程國平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436-2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蓮池,從客觀上而言, 實無損害原告二人之債權;又被告程國平、楊蓮池於主觀上 並非出於通謀虛偽而為系爭436-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亦未有損害原告二人債權之意圖。尤有甚者,原告陳 仕柏、陳智芸為此曾對被告程國平、楊蓮池提出毀損債權之 告訴,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程國平、楊蓮池 並無構成損害債權情事,爰於105年8月24日作出105年度易 字第209號無罪判決在案。
㈢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 之1)及其上同區段1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係被告程國平、 王添丁之父親程秀才於72年間過世時所遺留之遺產,原應由 程秀才之配偶王連及其五名子女程梅蘭(同父異母之大姐) 、被告王添丁(從母姓之大哥,亦為養子)、王國安(從母 姓之二哥)、被告程國平、程育琳(從父姓之小妹)等六人 共同繼承,惟先父程秀才於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中南街房地 留給被告王添丁,茲因被告王添丁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亦 為聽力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曾因精神病住院治 療,故母親王連遂要求先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持分暫 時先分別過戶至二哥王國安與被告程國平名下,待將來視情 況再考慮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添丁。然被告王添丁之精神 疾病時好時壞,故母親王連乃遲未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被告王添丁,又被告王添丁礙於精神疾病,難以 覓得配偶,唯透過家人安排,仍於94年1月26日與大陸籍人 士顏海云結婚,然顏海云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並因故返 回大陸,長年未在臺灣居住,雙方遂於96年6月20日離婚; 另在被告王添丁與顏海云結婚之前,小妹程育琳曾介紹越南 籍人士葉冰燕給被告王添丁認識,並有意撮合二人結婚,斯 時母親王連不同意二人婚事,且葉冰燕於當時尚與臺灣籍人 士有婚姻關係存在,小妹程育琳在被告王添丁與顏海云離婚 後,即有意再度撮合被告王添丁與葉冰燕結婚,惟葉冰燕表 示除了必須等她結束與臺灣籍丈夫之婚姻關係外,同時要求 被告王添丁名下必須要有不動產,她才願意離婚改嫁。經家 人商議同意後,二哥王國安遂先在96年底、97年初,自行將 上開不動產暫時登記在其名下之2分之1所有權,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添丁;另被告程國平將辦理不動產過戶 所需之相關文件均交付小妹程育琳,全權委由小妹程育琳辦
理其名下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實不清楚小妹程 育琳所委任之代書何以會遲至98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始 將該2分之1所有權移轉過戶至被告王添丁名下,至於辦理移 轉登記所需繳納之稅捐,則由小妹程育琳暫替被告王添丁支 付給二哥王國安及代書,被告王添丁於日後再陸續還給小妹 程育琳;嗣後葉冰燕於100年5月25日與被告王添丁結婚,二 人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並育有一名子女。被告王添丁與越南 籍配偶葉冰燕、兒子王東亮、母親王蓮、祖母王蘇五等人現 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內;被告程 國平、楊蓮池夫妻與兩名子女則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1樓,惟考量兩名子女就讀臺北市學區之因素,被告楊 蓮池才決定將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俾便兩名子女就讀臺北市學區之南港國小。從而被告程 國平、王添丁間就上開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 虛偽而為之。
㈣末按原告陳仕柏、陳智芸於103年11月12日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建物謄本資料時,即已知悉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 區段1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亦即原告 二人於103年12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時 ,已知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倘原告二 人欲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自 應在原告二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一年內行使之,則本件至 遲應於104年12月11日前行使之;詎原告二人竟遲至105年5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行使撤銷權云云,顯已逾一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㈠被告程國平於98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3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蓮池(見105年度 店司調字第193號卷第18、19頁)。
㈡被告程國平於98年4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暨其上小段 第12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中南街房地)贈與被告王 添丁,並於98年6月2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中南街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添丁(見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93號卷第18 至23頁)。
㈢被告程國平前經本院以97年度親字第71號判決應認領原告陳 仕柏確定(見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93號卷第24、25頁)。 ㈣原告陳仕柏、陳智芸前對被告程國平提起給付扶養費用民事 訴訟後,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給付撫養費事件受 理,被告程國平於該案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8日2次調解 期日及98年2月16日、98年3月26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庭,並由臺北地院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於98年4月16 日宣判(見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93號卷第26至28頁及本院卷 第118至180頁)。
㈤被告程國平前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應給付原 告陳智芸284,791元暨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仕柏14,989元確定(見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93號 卷第26至28頁)。
㈥原告陳仕柏、陳智芸後以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程國平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 程國平向原告陳仕柏、陳智芸給付500,000元,執行筆錄記 載該50萬元係清償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主文第1 項暨第2項關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1日止應給付原告陳 仕柏之撫養費,原告陳仕柏、陳智芸於98年10月19日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見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93號卷第29、30 頁及本院卷第20、207頁)。
㈦原告陳仕柏、原告陳智芸於98年5月5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聲請對被告程國平為強制執行時,係指定以被告程國 平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24-4地號土地)及其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為臺北 縣○○鄉○○村○○路0段0號房屋(稅籍編號08080101089 F,下稱碇南路房屋)為強制執行標的(見本院卷第182、 183頁)。
㈧原告陳仕柏、原告陳智芸於98年5月5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聲請對被告程國平為強制執行時,其等強制執行債權 額為404,703元【即284,791+(14,989×8=119,912)】( 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而原告陳仕柏、陳智芸指定執 行標的被告程國平所有之24-4地號土地經鑑定價格約為621 ,460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碇南路房屋經鑑定價 值約為4,359,368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㈨原告陳仕柏、陳智芸後以被告程國平、楊蓮池、王添丁間 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涉嫌侵害債權為由於103年11月間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68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93 號卷第36至39頁),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被告程國平、被告楊蓮池涉犯毀損債權罪,經105 年度偵續字第50號提起公訴(見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93號 卷第31至34頁),被告王添丁部分因認犯罪嫌疑不足,以 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05年度店司調字 第193號卷第40、41頁)。
㈩被告程國平、被告楊蓮池涉犯毀損債權罪,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提起公訴(見 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93號卷第31至34頁)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被告程國平、楊蓮池 均無罪(見本院卷第220至231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國平、被告楊蓮池間就系爭436-2 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予塗銷, 另被告程國平、王添丁間就系爭中南街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5項之規定,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程國平 、楊蓮池間就系爭436-2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78條第1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而予塗銷,是否有據?㈡原告以被告程國平 、王添丁間就系爭中南街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害於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 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撤銷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程國平、楊蓮池間就系爭436-2地號土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依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予塗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 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 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平 、楊蓮池間就系爭436-2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既為被告程國平、 楊蓮池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程國 平、楊蓮池間就系爭436-2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平、楊蓮池間就系爭436-2地號土地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無 非係以原告陳仕柏、陳智芸以被告程國平、楊蓮池間上揭 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涉嫌侵害債權為由於103年11月間提 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0號提起公訴(見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93號 卷第31至34頁),為其主要論據云云。惟查,原告陳仕柏 、陳智芸後以被告程國平、楊蓮池間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 行為涉嫌侵害債權為由於103年11月間提出刑事告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820號 為不起訴處分(見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93號卷第36至39頁 ),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程 國平、被告楊蓮池涉犯毀損債權罪,經105年度偵續字第 50號提起公訴(見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93號卷第31至34頁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被 告程國平、楊蓮池均無罪(見本院卷第220至231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承上,本件被告程國平、楊蓮 池涉犯毀損債權罪部分,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被告程國平、楊蓮池均無罪,即不能 以被告程國平、楊蓮池曾遭臺灣士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提起公訴,即據以採認被告 程國平、楊蓮池間就系爭436-2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
⒊再者,被告程國平係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
應給付原告陳智芸284,791元暨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 4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仕柏14,989元確定(見105年度 店司調字第193號卷第26至28頁);而原告陳仕柏、陳智 芸後以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被告程國平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 字第37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程國平向原告 陳仕柏、陳智芸給付500,000元,執行筆錄記載該50萬元 係清償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判決主文第1項暨第2項 關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1日止應給付原告陳仕柏之撫 養費,原告陳仕柏、陳智芸於98年10月19日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見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93號卷第29、30頁及本院 卷第20、207頁);原告陳仕柏、原告陳智芸於98年5月5 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對被告程國平為強制執行時 ,係指定以被告程國平所有之系爭24-4地號土地及碇南路 房屋)為強制執行標的(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另原 告陳仕柏、原告陳智芸於98年5月5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聲請對被告程國平為強制執行時,其等強制執行債權額 為404,703元【即284,791+(14,989×8=119,912)】( 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而原告陳仕柏、陳智芸指定執 行標的被告程國平所有之24-4地號土地經鑑定價格約為62 1,460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碇南路房屋經鑑定 價值約為4,359,368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可認原告陳仕柏、陳智芸於為前 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應已知悉明瞭被告程國平當時財產 狀況後,經充分考量後始選擇以系爭24-4地號土地及碇南 路房屋為強制執行標的,且系爭24-4地號土地經鑑定價格 約為621,460元、碇南路房屋經鑑定價值約為4,359,368元 ,其價值均遠高於原告陳仕柏、陳智芸聲請強制執行債權 額為404,703元,則原告陳仕柏、陳智芸聲請查封並拍賣 系爭24-4地號土地及碇南路房屋應足以保障其債權得充分 受償,自足以完全排原告陳仕柏係基於規避清償債權之不 法動機而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98年10月19日終結前之98年 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所有系爭436-2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蓮池之可能性,原告復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程國平、楊蓮池間就系爭436-2地號土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所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 予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難採認,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
被告程國平、王添丁間就系爭中南街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惟其撤銷權已因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 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5項 、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 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 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 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 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 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 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 亦知其情事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 3號民事判決可資猜照,是以,在無償行為,債權人之撤 銷權,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而非以知 悉債務人因侵害債權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陳仕柏、陳智芸自承於103年11月21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後 ,始發現被告程國平、王添丁間就系爭中南街房地所為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明確(見105年度店司調字 第193號卷第8頁),且原告陳仕柏、陳智芸後以被告程國 平、王添丁間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涉嫌侵害債權為由 於103年11月間提出刑事告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是認原告於103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程國平、王 添丁間就系爭中南街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然其遲至105年5月23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訴 請撤銷被告程國平、王添丁間就系爭中南街房地所為前揭 無償行為,有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店司調字 第193號卷第1頁),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其撤銷權已 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訴請撤銷並塗銷被告程國 平、王添丁間就系爭中南街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程國平、楊蓮池間就系爭436-2地號 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所為,依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予塗銷, 另主張被告程國平、王添丁間就系爭中南街房地所為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於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5項之規定,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