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60號
TPDV,105,訴,376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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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0號
原   告 周守信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   告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辰字第三四六二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五年度司執辰字第四四一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前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951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 第34621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前案),被告及訴 外人許金賓主張渠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於民國96年3 月 21日聲明參與分配,嗣於99年12月22日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 辰字第3462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 於99年12月22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5 年4 月22日 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辰字第 4412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故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有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之系爭債權憑 證既已逾3 年而罹於時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
㈡復查,被告係於95年8 月1 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而債權計算截止日係98年8 月13日,自執行名義所載利息 起算日95年2 月5 日起算,本件2 張300 萬元本票之利息共 計為1,267,398 元【一張本票利息計算式:(3,000,000 × 0.06×3 )+(3,000,000 ×0.06÷365 ×190 )=633,69 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自提示日次日起算之年息6 % 計算之利息,乃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年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雖未約定利息,惟



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法定遲延利息 縱未經登記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故系爭本票之法定利息仍 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於系爭執行前案拍賣所得金額共計 12,000,000元,按民法第323 條抵充順序,先扣除土地增值 稅、執行費、地價稅後,餘11,804,621元(計算式:12,000 ,000-14,036-35,567-8,000 -12,000-2,310 -36,333 -71,133-16,000=11,804,621),再扣除2 張本票之利息 後餘10,537,223元(計算式:11,804,621-1,267,398 =10 ,537,223),清償本票債權本金600 萬元後,仍餘4,537,22 3 元,可知,系爭本票裁定所命之金錢給付內容已清償完畢 ,本票債權已消滅。
㈢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係載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 第753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案件」達成和解,與系爭本 票債權並無干係,故被告持以稱系爭本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前開執行案件中請求之違約金為 每萬元每日罰10元,年息高達36.5%,遠高於民法第205 條 規定之20%年息上限,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併予敘明。 ㈣爰聲明:⒈被告不得執本院95年度執辰字第34621 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5年度司執辰字第44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緣94年11月4 日訴外人林拉結即原告之妻邀同原告、原告之 父周萬吉及原告之子周熬等,共同向被告及許金賓借款300 萬元,渠等復於94年11月15日再向被告等借款300 萬元,周 萬吉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79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 押權以為擔保,未久,林拉結因周轉需要,於94年12月15日 又邀同原告共同向被告等再借款300 萬元,原告則提供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以為債權擔保,又 因系爭439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為持分土地,被告等 唯恐設定之抵押權未能提供充分之債權擔保,且土地上坐落 有門牌為「烏來區環山路131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遂於商得原告等同意,將系爭房屋以買賣關係先移轉其事實 上處分權與債權人許金賓做為債權擔保,合先敘明。 ㈡嗣前開合計900萬元借款逾期未清償,被告就其中600萬元債 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系爭債權憑證),後又聲請行使 抵押權拍賣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479 、439 地號 土地,經執行法院分別以800 萬元、400 萬元拍定後實行分



配,被告等共受償11,828,621元,分配不足額為8,418,379 元,有該案之分配表可稽。
㈢因債務遲延甚久糾葛繁複,於前述拍賣抵押物執行期間,被 告覓得訴外人曾武舉願意承接該債權進而取得相關不動產用 以經營餐廳及民宿,遂私下立約買賣上述相關債權,並約定 不辦理轉讓手續而由被告以債權人名義繼續執行拍賣程序, 協助取得相關不動產或求償之目的,拍賣執行完畢後該兩筆 土地由訴外人林貴春(係曾武舉合夥人)得標取得所有權。 ㈣經林貴春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3315號),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即101 年度上易字 第753 號)後,經承辦法官調解,相關人等(即原告、林貴 春、曾武舉周熬周張香周萬吉)於庭外簽訂和解契約 書和解,第一項即約定原告等應自和解契約簽訂之日起1 年 內以2,000 萬元向林貴春曾武舉買回有關土地及未保存登 記建物,第6 項則約定:「於甲方(指林貴春曾武舉)、 乙方(指原告及周熬周張香周萬吉)雙方完全履行本次 和解條件後,甲、乙雙方因消費借貸而衍生對他方之全部請 求權均拋棄。」,因此可知原告承認債務存在。而依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既於102 年9 月 23日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書承認債務,則時效即已中斷重行起 算,故被告依相關契約約定,執行本件債權拍賣事宜即屬適 法有效。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3 月28日持周守信周萬吉林拉結、周敖4 人 分別於94年11月4 日、94年11月15日共同開立票據號碼5284 00號、528413號本票,票面金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5年4 月3 日核發95年票字第3695 1 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95年5 月11日 確定。
㈡被告於95年8 月1 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周 守信、周萬吉林拉結、周敖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前案受理。後被告及許金賓主張渠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債務人積欠渠等900 萬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之利息,於96 年3 月21日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後,依本院95年執字第34 621 號執行事件99年5 月19日之分配表所載,被告關於600 萬元債權部分之利息,雖有執行名義,惟僅得列入普通債權 分配,本件普通債權無餘款可供分配,故利息部分略計。依 分配結果彙總表所載,陳素英許金賓之分配不足額為8,41 8,379 元。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依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951 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 號對周萬吉執行 ,於98年8 月13日受償7,950,834 元(其中執行費為74,300 元)。被告係於99年12月22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周守信、周 萬吉、林拉結、周敖強制執行1,844,870 元,除周守信查有 可供執行之財產外,其餘債務人部分聲請轉發債權憑證。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已自系爭執行前案足額受償本件債權,故主張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並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消滅?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 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 4 條第1 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 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仍為3 年。 ⒉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仍為3 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 長為5 年,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系爭本票債權因3 年時效消滅。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為94年11月4 日,經被告於95年4 月3 日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並持以於95年8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經書記官註記「本件經本院95年度執字 第34621 號對債務人周萬吉執行,於98年8 月13日已受償7, 950,834 元(其中執行費為74,300元)」,有系爭債權憑證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時效,因於95年4 月及8 月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而中斷,又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固生中斷時效,惟上開中斷 時效事由,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被告係於99年12月22日收受系爭 債權憑證,乃兩造所不爭執,則應於99年12月22日重新起算 時效期間,其3 年時效期間於102 年12月22日屆滿,然被告 卻遲至105 年4 月22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抗辯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業於102 年9 月23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乃係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承認,時效應重行起算,並提出該 和解書附卷以佐(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該和解書前言 即已載明係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之 拆屋還地案件所達成之和解,細譯其內容,乃原告等與林貴 春、曾武舉就系爭479 、439 地號土地即其上地上物所為買 回之相關約定,並無關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相關約定,已難認 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有關,況被告亦非該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難憑該和解書逕認原告係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為承認,故被告持該和解書辯稱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因原告 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五、綜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所載債權請求 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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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