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37號
TPDV,105,訴,3537,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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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吳佳軒
法定代理人 胡慧瑀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吳信中
      王躍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伍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信中與被告 王躍凱及訴外人藍家偉(已歿,下稱藍家偉)共同謀議殺害 其父即前新北市議員吳善九(下稱吳善九),吳善九係於址 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之議員服務處遭藍家偉開槍射殺 死亡,因被告侵害吳善九生命權之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40,80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840,808 元,及自105 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0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5,840,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中關於起息日部分業經原告 當庭更正為105 年10月14日,已如前述),嗣於105 年11月 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1,757 元及 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48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吳善九為原告之父,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系,於83年 當選新北市改制前之臺北縣第13屆縣議員,並於第15、16屆 連任,平素以勤於問政及勇於揭弊而聞名於政壇。吳善九因 舉報淡水緣道觀音廟違建,致被告吳信中吳善九心生不滿 ,乃與被告王躍凱及藍家偉共同謀議殺害吳善九,由被告吳 信中以1,200,000 元之代價委由被告王躍凱、藍家偉遂行殺 人計畫,被告吳信中先指示被告王躍凱上網搜集吳善九相片 以供藍家偉謀殺之用,復於96年5 月初提供制式手槍及子彈 予被告王躍凱,以便轉交藍家偉作為殺人之用,3 人分次勘 查吳善九之服務處以確實掌握吳善九行蹤後,藍家偉於96年 5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被告王躍凱提供之贓車至吳 善九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之議員服務處、衝入位於 同址2 樓辦公室內持槍朝吳善九射殺5 槍,其中4 槍分別射 中吳善九,其中1 槍子彈從左肩部自足底往上141 公分處, 入口0.7 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外而內、自左至右,子彈 經左1 、2 肋骨至左肺上葉橫隔再至右側腹部出口、自足底 往上118 公分處,其中1 槍子彈自左側胸骨自左往上118 公 分處,入口0.7 公分直徑經左第5 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 足底往上130 公分處,1 槍子彈自左而右、自外而內,及左 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出於左前臂,口徑0.7 公分、 自上而下、自外而內,1 槍子彈從左手掌虎口至大拇指表面 擦過,致吳善九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 經服務處人員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共同謀議殺害吳善九、致 生吳善九死亡結果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王躍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5年,該案嗣 於99年5 月27日確定;另被告吳信中共同殺人部分則經本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處19年有期徒刑,該案終 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104 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85 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乃屬共同不法侵害吳善九之生命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係於89年6 月12日出生,吳善九自96年5 月23日遇害之 時起至原告20歲成年之時止,對原告尚有13年又20天之法定 扶養義務,若算至原告於111 年6 月30日大學畢業之時,則 有15年又38天;因原告自出生起迄今均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扶養費應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計算為當,而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6年為24,263 元,97年為24,357元,98年為24,656元,99年為25,508元, 100 年為25,321元,101 年為25,279元,102 年為26,672元 ,103 年為27,004元,104 年為27,216元,故原告自96年5 月24日起至105 年7 月14日(即原告起訴之日)止之扶養費 數額計2,823,845 元,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11 年6 月30 日止之扶養費數額計1,947,261 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1,739,668 元,是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2,281,757 元【計算式:(2,823,84 5 +1,739,668 )×1/2 =2,281,7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吳善九對原告非常疼愛,無論工作多辛苦必會抽空替 原告慶生,平常回家後不管多晚,只要原告尚未入睡,必定 陪原告唱歌說故事,父子間相互依賴、感情深厚;被告與吳 善九素昧平生,僅因吳善九身為議員揭發弊案,渠等即產生 殺機,被告故意殺害吳善九之行為造成原告年幼失怙、於7 歲正需要父親呵護之際失去父愛,剝奪原告與父親間天倫之 樂,加以媒體長時間對吳善九遇害之報導,實非原告當時幼 小心靈所能承受,且自小喪父的遺憾與哀痛造成原告心理嚴 重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92 條2 項及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 281,757 元(計算式:2,281,757 +5,000,000 =7,281,75 7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1,757 元及自10 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對被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吳信中部分:
⒈原告固引用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歷審刑事判決,主張被告與藍家偉及被告王躍凱共同殺 害吳善九等語,惟前揭判決認事用法實有嚴重違誤,實無 從作為本件民事判決之基礎,被告目前正循非常上訴程序



救濟中,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本院 應不囿於前揭判決、依法獨立調查卷內事證後獨立審判。 且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業已 調查事證而明確認定該案作案槍枝與扣案槍枝均非被告所 有、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藍家偉、被告王躍凱所自有等 情可知,被告王躍凱指述被告提供槍枝予伊並要求伊與藍 家偉殺害吳善九等語均屬不實誣陷之詞,無足為採;然若 不採用被告王躍凱所言,則該案根本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涉案。另前揭刑事判決均稱被告殺人動機係肇因於 緣道觀音廟違建拆除糾紛,惟事實上吳善九緣道觀音廟 早於96年1 月即和解,足見被告根本無殺人動機,經驗上 根本不可能斥資百萬只為買兇殺害無血海深仇之吳善九。 再者,被告王躍凱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殺人等刑 事案件一審時,已提交刑事自白書狀坦承當初吳善九覬覦 藍家偉所經營之砂石場獲利甚豐、一再挾民意代表身分向 藍家偉勒索鉅額金錢,雙方因而結怨,是藍家偉為教訓吳 善九而擦槍走火等語,輔以藍家偉於案發後曾向被告王躍 凱稱伊開槍只是要打吳善九的手、是吳善九突然爬起來翻 身才打到身體等事實,足認係藍家偉自行起意以伊與被告 王躍凱所有槍枝殺害吳善九,從頭到尾均該案與被告全然 無涉。
⒉又被告王躍凱前於102 年8 月9 日在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 8 號殺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被警察逮捕之後,為何說是吳信中指使你去做的?)當時 我頭腦很亂,加上藍家偉又不在我身旁,我覺得怪怪的, 我當時講話不清楚,且6 月25日當天晚上9 點多就被抓了 ,一抓到就被送到新店雙城派出所,之前在車上就被刑事 局的警員打,剛到派出所2 樓刑事局員警又踢我,然後被 拖去雙城派出所小隔間裡面,警察在裡面打我,警察一邊 打我一邊說就是吳信中叫你去的,你就這樣交代就好,所 以我才會說是吳信中指使我去做的…」、「我只記得吳信 中當時抱怨做生意的時候被吳善九刁難,當時我剛好要用 賭場,我不知道他給我的錢是不是他要給吳善九…」等語 ,可知被告當初係因於生意上與吳善九發生不快糾紛,乃 託請被告王躍凱自行找人手代為教訓吳善九一頓,至被告 王躍凱起先邀約訴外人吳信甫等人,後因故作罷改邀藍家 偉而無端衍生殺人結果,不但與被告初衷完全違背,被告 亦未參與其中,是被告所涉犯行實際上僅係共同傷害,而 非共同殺人,被告願就傷害罪的部分於合理範圍內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既未犯殺人罪,自無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起訴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 有理由(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請求慰撫金數 額亦屬過高,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㈡被告王躍凱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自96年5 月23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大學畢業止、應由吳善九負擔之扶養費2,281,75 7 元此一數額沒有爭執,但該刑案實際執行者是藍家偉,原 告不應對被告請求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吳善九之子,於89年6 月1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㈡被告王躍凱共同殺害吳善九之事實,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5 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5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6至72頁、第110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殺害其父吳善九致死,係 屬不法共同侵害吳善九之生命權,渠等所為造成原告年幼失 怙、吳善九無法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於正需要父親 呵護之際失去父愛,造成原告心理嚴重痛苦,被告依民法第 185 條、第192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吳信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被告王躍凱則對賠償數額部分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吳信中吳善九之死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㈡若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吳信中吳善九之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 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苟各加害人有行為關連共同或意思上之聯絡,即 應在該範圍內就全部損害連帶負償責任。
2.被告吳信中抗辯:被告所涉犯行實際上僅係共同傷害,而非 共同殺人云云,然被告吳信中因處理新北市淡水區緣道觀音 廟違建拆除事宜,與新北市議員吳善九(即原告之父)結怨 ,竟萌殺意,欲除之而後快,即將上情告知被告王躍凱並表 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作為報酬(實際交付112萬 元),經被告王躍凱同意並即轉知藍家偉(已歿),藍家偉 亦同意之,被告吳信中、被告王躍凱、藍家偉即基於共同之 殺人犯意聯絡,被告吳信中除指示王躍凱上網蒐集吳善九之 照片等資料以供辨識外,並駕車搭載被告王躍凱前往吳善九 服務處(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勘察周圍環境地 形,另指示被告王躍凱以5萬元代價唆使他人竊取機車1部及 車牌2面以供作案之用。被告王躍凱即於96年5月間某日,以 3萬元代價教唆訴外人吳祝賢竊取機車及車牌,訴外人吳祝 賢即於96年5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邀同訴外人胡廷岳騎乘 機車前往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由訴外 人胡廷岳負責把風,訴外人吳祝賢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訴外 人陳偉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將該贓車騎至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內藏放;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兩人 再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入該址樓梯 間內,由訴外人胡廷岳負責把風,訴外人吳祝賢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竊取訴外人林俐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以相同方式至新北市○ ○區○○街○○○○○○○○○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即返 回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將AZ6-479號車牌拆卸,改懸 掛JB6-706車牌,再將另一不詳車號車牌黏貼於JB6-706號車 牌上,並將該贓車騎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鐵皮屋旁之停車場交予被告被告王躍凱。96年5月23日某 時,被告王躍凱將其持有槍彈交付藍家偉;被告吳信中知悉 被告王躍凱平日即擁槍自重,縱被告王躍凱、藍家偉以槍擊 方式殺害吳善九,亦無違其本意,而與被告王躍凱、藍家偉 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以殺害吳善九之犯意聯絡,訴外人由藍 家偉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槍彈並騎乘前揭贓車前往 上開吳善九服務處,待停放機車,即上2樓服務處,不顧在



場秘書攔阻,衝入吳善九辦公室,在辦公室進門處射擊第1 槍,在辦公桌及橢圓長桌中間走道上射擊第2槍,在辦公桌 座椅旁,以近距離方式射擊第3至5槍,致吳善九受有左肩部 自足底往上141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外 而內、自左至右,彈頭經左1、2肋骨至左肺上葉橫膈再至右 側腹出口,自足底往上118公分處,彈頭在皮下肌肉中取出 。左側胸背自足底往上118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經左 第5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130公分處,自左而右 ,自外而內。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出於左前臂 。口徑0.7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之槍傷。雖經送醫急 救,仍因多處槍傷,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吳信中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吳信中上 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0頁至第53頁)。
3.而被告吳信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亦辯稱僅要被告王躍 凱教訓吳善九,而經審理調查後認定不足採信,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王躍凱受被告指示 而為本案犯行,並收受被告交付112萬元等情,已據王躍凱 於警詢時陳稱:因被告與吳善九有糾紛,以120萬元之代價 委託我與藍家偉殺害吳善九,但我與藍家偉實際上僅取得 112萬元,第一次是於案發前取得5萬元及7萬元,第二次及 第三次係於案發當日分別自被告處取得20萬元及80萬元;被 告事先要求我找吳善九的照片以供辨認,我曾分別與被告、 藍家偉前往吳善九位於新店之服務處勘查現場,被告有以5 萬元之價格(即上開之5萬元)要求我去竊取1部機車及2面 車牌(第13124號偵查卷一第12至18頁,卷三第546至552頁 ,第369號偵緝卷第18至20頁)。於偵查時證稱:96年3、4 月時,被告叫我上網找吳善九的照片,過一段時間,被告就 以5萬元之代價要我偷機車1部及車牌2面,我當時還覺得奇 怪要另外偷車牌2面,我心想從中賺1、2萬元也不過份,就 以3萬元的價格請吳祝賢去偷;96年3、4月,第一次是被告 與我去吳善九服務處附近看,被告叫我記得這個地方,第二 次我與藍家偉一同去看吳善九服務處附近環境,我有將被告 特別交代要記得的事告知藍家偉,第三次是藍家偉請我再一 起去吳善九服務處勘查,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是事情發生 後才連貫起來;被告原來說要給我與藍家偉120萬元,但被 告後來分二、三次給112萬元,第一次是在吳信中家,吳信 中拿12萬元給我,叫我先拿5萬元,其餘7萬交給藍家偉,後



來於案發當日下午4、5時及9時各在土城市中華路一家汽車 旅館旁邊空地及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天橋下給我20萬元、80 萬元;我總共拿25萬元,其中3萬元拿給吳祝賢胡廷岳, 其餘都歸藍家偉;在板橋市環河路河濱公園草叢起出之手槍 是否為作案的手槍,我並不清楚,因藍家偉自己拿走2支手 槍,我有聽藍家偉說一支埋在其宜蘭老家附近的廟,另一支 由藍家偉隨身拿著直到被查獲時舉槍自盡(第13124號偵查 卷三第511至514頁);96年4月初有與被告在土城市金城路 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當時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交待我要開始 竊取機車準備作案了(第13124號偵查卷三第548、549頁) ;96年3、4月時,被告叫我先去找照片,被告以5萬元的代 價叫我去偷機車,我再以3萬元之價格叫吳祝賢去偷,這筆5 萬元是在被告口頭承諾後不久交給我,當時還連同另一筆7 萬元交給藍家偉,事後被告有再交付20萬元、80萬元給我, 扣除給吳祝賢的3萬元,我拿22萬元,其他款項是給藍家偉 拿走;案發後藍家偉帶我去埋了其中2支手槍,我有帶警察 去起獲2支手槍及子彈49顆,我不清楚這2支手槍是否用在本 案上,另2支手槍則由藍家偉當時帶在身上(第267號聲羈卷 第6至8頁);我於96年5月21日打電話給吳祝賢說要開始做 ,車子可以騎快一點就好等語(第369號偵緝卷第91、92頁 )。吳信甫於警詢時陳稱:於96年4月底在新莊往板橋的路 上,王躍凱告知我及牙籤(即詹智淳)說要去搞一件大的案 子,成功的話就過面了(指可賺到很多錢),如果沒過的話 就會死人,隔二天後,王躍凱又告訴我及牙籤說不想害我及 牙籤,由其個人去做就好;96年5月中某日下午1時許,我跟 王躍凱出完三峽的陣頭後,王躍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我前往 土城市金城路的麥當勞找被告,我與王躍凱約於當日接近下 午2時許到麥當勞,我與王躍凱先進入點餐,王躍凱看到被 告站在外面就走出去,我仍繼續點餐,王躍凱與被告交談約 2、3分鐘後,被告就離開,我就拿著餐點上了王躍凱之自小 客車,等車起步後,王躍凱就說願以3萬元之價格買一部偷 來的機車,只要能騎就好,我回答說會幫忙問問看(第1312 4號偵查卷一第62、63頁);於前案第一審證稱:在本件案 發前,王躍凱有跟我說過願以3萬元價格買一部贓車,我沒 有去做,我有告知王躍凱沒有辦法幫忙買贓車等語(前案第 一審卷第262、263頁)。雖吳信甫王躍凱關於渠等何時在 土城市金城路麥當勞速食店見到被告?彼此陳述不一,惟參 酌吳祝賢於警詢時陳稱:「阿根」(即王躍凱)是於96年5 月16日僱請我與胡廷岳下手竊取機車;王躍凱告訴我需要1 台125cc機車,並且要懸掛與該車不同牌號之車牌,言明3萬



元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車等語(吳祝賢前揭警詢陳述僅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見第13124號 偵查卷一第26、27、37頁)。可知王躍凱係96年5月16日僱 請吳祝賢偷機車,故吳信甫所稱96年5月中旬在土城市金城 路麥當勞速食店見到被告乙節,與實情較相符合。王躍凱曾 向吳信甫告知要「搞一件大的案子,成功的話就過面了」, 96年5月中旬王躍凱與被告見面後即詢問吳信甫是否能偷車 ,可徵係被告主導安排本件犯罪,足以佐證王躍凱前揭證詞 之真實性。況被告於102年3月5日自大陸地區遣返後,於警 詢時坦承:有請王躍凱上網找吳善九照片、有開車帶王躍凱 勘察吳善九服務處位置(第369號偵緝卷第5、6頁);王躍 凱不認識吳善九,因王躍凱喜歡鬧事,所以我才請王躍凱去 修理吳善九王躍凱問我吳善九是何人,我告知王躍凱說吳 善九是新店的議員,我請王躍凱自己上網就知道了,在我指 示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一週後,王躍凱有拿吳善九之照片給 我,我有說照片上的人是吳善九,而在王躍凱吳善九照片 給我看完後幾日,王躍凱到我住處附近說要去新店,我要去 新店打高爾夫球,我就開車載王躍凱到新店一帶,途經某處 ,王躍凱就說這裡是吳善九之服務處,我就回答喔(第57號 聲羈卷第21、22頁);給王躍凱90萬元、22萬元等語(第36 9號偵緝卷第189頁)。益證王躍凱前揭證詞與實情相符,而 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我根本沒有要殺吳善九,我只是叫王 躍凱到公司去把他「共共」(台語),只是要恐嚇、教訓吳 善九,叫吳善九不要太過份,拿了錢又拆廟云云(第369號 偵緝卷第5、6、26、28、40、41頁)。然查,被告因緣道觀 音廟違建拆除之事與吳善九結怨,曾揚言殺害吳善九,被告 於案發前除指示王躍凱上網調取吳善九照片、資料外,並與 王躍凱一同勘察吳善九服務處位置,而被告允諾並交付予王 躍凱之金錢甚鉅,顯非單純恐嚇、教訓之代價可比。再依藍 家偉持槍進入吳善九辦公室之行兇過程,藍家偉衝入吳善九 辦公室後即持槍連續朝吳善九射擊5槍,其中3槍更係近距離 朝吳善九身體上半部胸腔位置射擊,其欲置吳善九於死之意 ,甚屬明確,豈是恐嚇、教訓行為可言?王躍凱嗣雖指藍家 偉說:「你沒看新聞喔!我是打他的手,我那知道也可能是 因為痛吧!亂翻身我才打到他的要害」云云(第369號偵緝卷 第19頁),然此無非係王躍凱事後避罪之詞,自無可採。又 經原審勘驗被告不爭執真正而為其98年間在大陸地區自行錄 製之影音光碟,被告於影像中自承:「我是吳信中,今天是 民國98年4月1號,也是我的生日。我要在這裡說明啊,台北 縣議員吳槍...啊那個吳善九啊,被槍擊的原因和主要幕後



的指使者。當初..當初吳善九和香華天的幕後老闆李善單啊 ,一起到上海投資合夥開上海旗艦店,但是後來呢,李善單 懷疑吳善九虛報投資項目,暗中吞了公司的資金,所以中途 決定把資金撤回。這導致啊,吳善九一..一個人被套牢在上 海,慘賠了數千萬。雙方不但拆夥,更為此結下深仇大恨。 可是吳善九心有不甘啊,威脅李善單啊,若不賠..賠他的損 失,就要用議員的名義來整垮李善單旗下的事業香華天及佛 乘宗。但是李善單呢,並不願意賠償,所以吳善九展開一連 串的報復行動,百般阻止、打壓香華天及佛乘宗。...我也 約了吳善九這個白手套啊,跟他講,叫他先不要有報復行動 ,這二十萬你們先拿著用,那有什麼事情大家慢慢..慢慢協 調。沒想到吳善九把錢收下來之後,善不甘..不肯善罷干休 ,一樣繼續對香華天和佛乘宗繼續打壓。...要我馬上幹掉 吳善九,以上是這件事情的經過。...。我更相信啊,他會 花錢叫我打死吳善九,也會花錢將我滅口。而且啊,目前我 在中國大陸啊,我也得到啊,確定的訊息啊以及消息啊,如 果我在中國大陸落網,他將花錢啊,讓我死在中國大陸的監 獄裡面。所以啊,我希望啊,刑事局啊,在收到這個光碟之 後啊,能夠馬上將...押起來啊,以保障我的生命安全啊, 等...收押之後,我會主動向刑事局連絡,主動回臺灣投案 、說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7、88頁)及翻 拍照片可稽(第369號偵緝卷第176、177頁)。被告於影像 中自白殺害吳善九,除關於幕後指使者、交付「白手套」之 金額略有不符外,其餘部分均與前揭楊明昌、A1及被告自承 之內容相同,足證其可信性。被告辯稱其是照著媒體報導內 容亂講的云云,顯無可採。綜上,被告辯稱只是要王躍凱恐 嚇、教訓吳善九云云,不足採信」自明(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至第45頁)。而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雖依法獨 立為之,然被告吳信中於本件抗辯上情,卻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事,僅空言主張,本院自難認被告吳信中抗辯屬實,故本 件被告吳信中抗辯其僅有傷害吳善九之意,而不應就吳善九 之死亡結果負責云云,洵屬無據。被告吳信中雖未直接與藍 家偉聯繫殺害吳善九之事,惟渠等既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分 擔行為之一部,被告吳信中、被告王躍凱及藍家偉自就吳善 九死亡之全部損害範圍連帶負償責任,故被告王躍凱所辯之 實際執行者為訴外人為藍家偉,不應對其請求高達7,281,75 7元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2.撫養費部分:原告為吳善九之子,於89年6月12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吳善九於96 年5月23日因被告吳信中王躍凱與藍家偉共同侵害行為而 死亡時,未滿7歲,並無謀生能力,端賴父母養育,故原告 請求撫養費自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自96年5月23日至111年6 月30日大學畢業期間應由吳善九分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2,28 1,757元,被告對上開撫養費計算期間及數額均無意見,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故本院自應以此認定原 告得請求之撫養費為2,281,757元。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年 幼失怙,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於成長過程始終欠缺父親陪 伴及引領。故審酌上情及前開刑案發生時,被告吳信中經營 當鋪、釣魚場,每月淨收入為3、4百萬;被告王躍凱與他人 合資經營賭場,每月收入平均3、40萬(見本院第148頁)。 認原告請求5,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 00元為適當。
4.因此,原告前開請求之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5,281,757元 (計算式為:2,281,757元+3,000,000元=5,281,757元)。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 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首次言詞辯 論期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281,757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駁回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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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