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94號
TPDV,105,訴,329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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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4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國產實業建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 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是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由林明昇變更為林孝信,並經其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5 年 9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50122511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 農舍工程,向伊八里廠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簽立系爭合約, 伊依約並依被告指示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供 被告使用後,並開立請款單,然被告積欠自104 年11月至10 5 年4 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39,437 元未為給付 ,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43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請款明細單影本1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9 至13頁),經本院核閱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 原告並說明其中6 筆來自臺北港廠、送至「中華路龜馬山牌 樓入」之預拌混凝土確屬本件契約範圍,係因當天出貨較多 或機器有問題時,另請臺北港廠協助出貨,又因本件工地並 無門牌號碼或地址,故地點記載附近地標之牌樓以資明確(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 求給付貨款而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5 年7 月25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2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2,039,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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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