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14號
TPDV,105,訴,3214,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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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靜源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   告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河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第十六屆第十三次董事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一○五年股東常會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為131, 927,630 股,原告則係持有被告8,295,000 股,持股比例達 6.29% 之法人股東,被告之董事會長期由負責人林河輝與其 家族成員林河宏林壯儒林壯燁等四人把持,被告在林氏 家族長期缺乏競爭與監督之封閉經營模式下,公司不僅經營 績效不彰,自民國93年起至104 年間累積虧損高達新臺幣( 下同)19億元,且自101 年起年營業額自過往30億元銳減至 14億元,被告更在104 年上半年度因每股淨值低於5 元導致 104 年8 月19日遭證交所列入全額交割股,104 年全年度亦 虧損1.8 億元,該年度每股虧損1.46元,長期鉅額虧損已損 害股東權益至鉅。詎林氏家族四人無視公司鉅額虧損仍長期 坐領公司薪資及酬金,自100 年度至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 約領取4,458,462 元,使公司財務狀況更加惡化,且被告諸 多貨物運送、廠房修繕、煤場管理等重要業務均係交由林河 輝家族完全控制之中菱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年關係人交易 金額佔被告公司總費用比率高達40.5% ,可見林氏家族不僅 領導無方經營不善,導致公司虧損連連而使股東權益受損, 其不當領取高額酬金及關係人利益交易行為,亦有負股東之 託付。慮及上情,原告身為被告前十大股東,且於相關產業 鏈經營有成,決心參與董事會決策貢獻己力並分享經營策略 以協助被告再起,同時亦得適時監督及制止林氏家族繼續從 事違反公司治理且侵害股東權益之不當行為。




㈡又被告105 年6 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將全面改選董事(含 2 名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行使公司 法第192 條之1 股東提名權,依據被告105 年4 月7 日公告 資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公司提名蘇慈玲會計師及呂 豐真助理教授參與105 年6 月24日股東常會獨立董事之選舉 ,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送件後,同日被告公司即以電話告 知原告所檢附蘇慈玲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並非政府 機關核發,因此文件尚有不足,要求原告應補具政府機關所 開立之證明文件,原告亦依被告要求在105 年4 月18日將經 濟部核發蘇慈玲會計師之登記證書送達被告,倘若尚有其他 文件缺漏,按理應同時或再行告知補正,然被告不僅未再告 知原告有何缺漏文件或應補正資料,更於105 年4 月20日公 告將包含原告所提名上開獨立董事在內,共四位候選人均列 入被告105 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然被告於10 5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在臺北市○○○路○段00號9 樓召 開之第16屆第13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議事項第二 案「105 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案」時,竟以原告 「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未檢附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作成剔除原告所提名之蘇慈玲會計 師及呂豐真助理教授等獨立董事人選之決議,顯係惡意排除 原告提名之人選,藉此達成與被告同一負責人之中菱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名獨立董事人選得以當選之目的。
㈢另被告105 年4 月7 日公告被提名人應檢附資料學歷欄位具 體載明應檢附之文件係「學歷」,就經歷欄位則僅載明應檢 附「經歷副本或影本」,並未就經歷副本或影本內容具體、 明確、特定或正面表列文件之格式、樣式或內容,亦未舉例 說明文件範本,原告比照其他上市公司較為具體、特定之公 告內容檢附蘇慈玲呂豐真二人親筆簽明之「獨立董事學經 歷聲明書」,再由所檢附蘇慈玲之經歷說明書及高雄市會計 師公會會員證書、呂豐真經歷聲明書及中國科技大學聘書可 知,蘇慈玲會計師迄今早已具備超過5 年以上執業會計師工 作經歷,呂豐真迄今亦已具備超過5 年以上於私立大學擔任 講師工作經歷,因此原告已符合應檢附提名人經歷證明文件 之要求。此外,被告對於被提名人應檢附經歷資料之內容及 格式若有特定且具體之條件及要求,應在系爭董事會前之公 告內表明,或在前揭要求被告補件時一併告知,惟被告完全 未給原告補正證明文件之機會,逕自剔除原告提名之獨立董 事候選人,無異係要求原告檢附公告事項以外之文件,顯與 經濟部104 年3 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404650 號函釋意旨相 違,足證系爭董事會作成剔除原告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參



選決議之程序違反法令,且決議內容實質上侵害原告依公司 法第192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保障之股東提 名權,故系爭董事會審議事項第二案「105 年股東常會獨立 董事候選人審查案」決議屬無效之決議。再者,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9 時,在新竹縣○○市○○里000 號召開之 105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第一項議案選舉事 項「全面改選董事(含二名獨立董事)」案程序及內容均係 依據上述自始當然無效之系爭董事會審議事項第二案「105 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案」決議所為,且其內容並 無羅列原告所提名之蘇慈玲呂豐真二名獨立董事人選,實 質上係限制原告及其他股東投票選舉獨立董事人選之結果, 影響原告所得行使之股東權數及股東權益之法律效果,因此 ,系爭股東會第一項議案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二名 獨立董事)」案之決議係違反法令而無效。
㈣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系爭董事會審議事項第二案「105 年股 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案」之決議(如附表一)無效。 ⑵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二名獨 立董事)」案(如附表二)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遵循事項辦法第5 條規定公 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採 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 名單中選任之。同條中並規定受理提名之時間、提出候選人 名單之方式、提名時應檢附之文件、不應列入名單之情況等 事項,惟上開條文完全未規定若提名之候選人所提出之證明 文件有所缺漏或不足時,應給予其補正之程序。此外,綜觀 上開辦法之授權母法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 有關獨立董事之 規定,以及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相關 規定,皆未有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未提供法定要件證明文件 時,受理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應於審核後要求提名人說明 ,或自行調查股東提名候選人是否具備法定要件資格之規定 ,由此可知,依法提供法定要件之證明文件,乃股東行使獨 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權時應負擔之義務,辦理獨立董事候選人 提名之公司董事會則須依法審查,並對全體股東負責,既無 權利亦無義務給予提名股東補正之機會,否則即屬為特定股 東利益護航,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課予之忠實執行業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再者,被告職員並無審查原 告提出之資料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之權限,不可能代替被告董 事會執行審查之權限,縱被告職員於收受文件後以電話善意 提醒原告105 年4 月15日檢附之蘇慈玲會計師高雄會計師公



會會員證書並非政府機關核發,不代表被告董事會之意思, 更非被告通知原告補件,縱使原告不另於105 年4 月18日檢 送經濟部核發蘇慈玲會計師之登記證書,此部分是否符合獨 立董事提名法定要件之證明文件,仍須被告召開董事會由全 體董事審核始得認定,原告刻意將被告職員善意提醒扭曲為 被告要求補件,甚至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 云云,顯無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通知其提名人員資 格不符,並給予就此補正、說明之機會,顯與上開辦法及法 律規定相左,於法無據。
㈡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權,屬於公司法第202 條董事會權限之 專屬事項,並不容股東以決議或其他任何形式侵奪本屬董事 會之權限。又獨立董事候選人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 第2 項規定所要求之法定資格時,被告董事會當然不得將其 列為獨立董事候選人;另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遵 循事項辦法第2 項規定,得充任獨立董事者依法須同時具備 「專業資格」及「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之要件,此為被告董 事會依據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審查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 名單必要審查事項。再按經濟部103 年3 月31日經商字第10 302023700 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 年3 月20日證期(發)字第1030006078號函之意旨,公司法第19 2 條之1 第4 項「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宜採限縮解 釋:應指與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之被提名人姓 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應檢附該 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以及法 令所明定要求之資格條件(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 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等)等有關之證明文件 ,因此,「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之相關證明文件」,係屬法律 明文要求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所必要之證明文件,並非自我 聲明有此經歷即足,如外觀上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形式上 未符合標準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呂豐真部分,雖提出中國科技大學100 年8 月1 日至 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等三份聘書作為工作經驗證明 文件,惟該等證明文件,至被告受理提名截止日105 年4 月 18日或105 年6 月24日股東會,其工作經驗均未滿5 年,並 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範獨 立董事候選人須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原告提出之相關文 件不符法律要件,因此無法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此為系爭 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一再確認而全數同意不予列入。另原告



蘇慈玲部分,僅提出蘇慈玲個人之聲明書等文件,完全未 檢附蘇慈玲五年以上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 需之「工作經驗相關證明文件」,所謂相關工作證明文件, 係該服務單位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況呂豐真有提出中國科技 大學之聘書作為證明,足認原告了解「工作經驗相關證明文 件」係由服務單位正式出具之證明文件,而原告未提出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光耀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經驗證明 ,蘇慈玲自行撰寫之聲明書僅為其自行陳述,不能當作工作 經驗證明。至於獨立董事候選人需具備「專業資格」及「五 年以上工作經驗」之要件,執業資格證明與實際工作經驗證 明顯然有別,原告將蘇慈玲加入高雄會計師公會之執業資格 證明與工作經驗證明混為一談,顯不合法。綜上,獨立董事 被提名人之審查權屬於公司法第202 條董事會權限之專屬事 項,並不容股東以決議或其他任何形式,侵奪本屬董事會權 限,故被告董事會依法審查後,將無法提出符合法定資格「 五年工作經驗」要求之原告提名人選,決議不列入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實屬正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 ㈠被告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為131,927,63 0 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105 年4 月7 日持有被告股份 數為8,295,000 股。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依公司法 第192 條之1 規定及被告105 年3 月18日董事會決議,受理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面向被告提出 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受理期間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 同年月18日止,應檢附被提名人之證明文件包括「畢業證書 副本或影本」、「經歷副本或影本」、「當選後願任獨立董 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獨 立董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相關證明文件 」。
㈢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送至被告之文件包括獨立董事候選人 提名表、持股證明、蘇慈玲獨立董事學(經)歷聲明書、蘇 慈玲碩士學位證書、蘇慈玲學士學位畢業證書影本、蘇慈玲 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蘇慈玲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承 諾書、蘇慈玲獨立董事被提名人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 明書、蘇慈玲獨立董事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 應遵循事項辦法」聲明書、蘇慈玲身分證影本、呂豐真獨立 董事學(經)歷聲明書、呂豐真博士學位證書、呂豐真中國 科技大學聘書影本(104/8/1~106/7/31)、呂豐真中國科技



大學聘書影本(102/8/1~104/7/31)、呂豐真中國科技大學 聘書影本(100/8/1~102/7/31)、呂豐真當選後願任獨立董 事承諾書、呂豐真獨立董事被提名人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 事聲明書、呂豐真獨立董事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 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聲明書、呂豐真身分證影本。 ㈣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被告105 年股 東常會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包括林銘龍、吳欣亮、蘇慈 玲及呂豐真
㈤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以原告 未檢附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作成原 告所提名之蘇慈玲呂豐真獨立董事候選人均不列入被告10 5 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決議。
㈥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105 年股東 常會獨立董事候選名單未列入原告所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 蘇慈玲呂豐真之理由,係「未檢附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之相關證明文件」。
㈦系爭股東會第一項議案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二名獨 立董事)」案,係依據系爭董事會議審議事項第二案「105 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案」決議所為,其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僅列林銘龍及吳欣亮,並無原告所提名之蘇慈玲呂豐真等獨立董事候選人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程序顯有瑕疵,且決議內容侵害原 告受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保障 之股東提名權之結果,故系爭董事會審議事項第二案「105 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案」之決議無效,及系爭股 東會第一項議案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二名獨立董事 )」案之程序及內容均係依據上開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 為,且其內容並無羅列原告所提名之獨立董事人選,限制原 告及其他股東投票選舉獨立董事人選之結果,影響原告所得 行使之股東權數及股東權益之法律效果,因此系爭股東會選 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二名獨立董事)」案之決議無效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審議事項第二案「105 年股 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㈡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二名 獨立董事)」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程序及內容違 反法令而無效,且影響原告所得行使之股東權數及股東權益 之法律效果,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 力為何即有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該不安狀態延續至 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
㈡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公 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 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所及其他必要事項 ,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 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 ,亦同。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 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 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公司 法第192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 知,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公司,其持有以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於公司受理期間以書 面檢具相當之證明文件,即可與董事會等同,皆有權在董事 應選名單範圍內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 人名單進行選任。又為使具提名權之股東均有公平提名機會 ,並落實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針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 4 項「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103 年3 月20日證(發)字第1030006078號函及經 濟部103 年3 月26日經商字第10302023700 號函文已明確認 為宜採限縮解釋,應係指與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所明 定之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 、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 表人者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 明文件,以及法令所明定要求之資格條件(如公開發行公司 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等)等 有關之證明文件,而非由公司任意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 文件。
㈢再按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立法旨趣係鑒於上市、上櫃等公開



發行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並保障股東權益 ,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俾供股東就 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以強化股東參與公司營運事宜; 復按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 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 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 條第2 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 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第4 項規定之相關證明 文件」;同條第7 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 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 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 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 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是以,股東 提名董事候選人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或其他股東會召集 權人),除有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得不列為董事候選 人名單情事外,其餘符合該項規定之提名議案,董事會均應 列入董事候選名單。至於董事會對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 人名單者,應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7 項規定所定期限告 知提名股東。
㈣查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已發行普通股股數為131,927,630 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其於斯時持有被告股份數為8,295, 000 股,是原告為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之股東身分,並於105 年4 月15日被告公告受理董事候選 人提名期限內完成送件等情,有105 年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 書及被告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容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原告形式上已依公司 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又據 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股東常會選任獨立董事之候選人名單 ,其中關於蘇慈玲呂豐真部分,均載明「董事會或其他召 集權人審查結果:不列入候選人名單;被提名人未列入候選 人名單之理由: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未列入候選人名單之 具體原因:未檢附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之相關證明文件」 等內容,有採候選人提名制選任董監事相關公告- 候選人名 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系爭董事會決議原告 所提人選未具提名董事資格之理由,為原告未檢附蘇慈玲呂豐真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之相關證明文件,然有關原告 提名董事檢附資料之認定問題,觀諸被告於公告內所記載被 提名人應檢附資料為「⑴學歷:畢業證書副本或影本;⑵經 歷:經歷副本或影本;⑶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⑷無



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⑸獨立董事專業資格、持 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相關證明文件…⑹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其他事項欄記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正本,俾供查驗被提名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真偽!」 等內容,有採候選人提名制選任董監事相關公告- 受理提名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公告中就董 事被提人所需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僅籠統表示需要提出畢業 證書、經歷副本或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至於該等證明 文件之格式、來源及是否需相關單位認證等事項則付之闕如 ,是以,依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提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表、 持股證明、蘇慈玲獨立董事學(經)歷聲明書(83/9~95/9 、95/10~105/4/11)、蘇慈玲碩士學位證書、蘇慈玲學士學 位畢業證書影本、蘇慈玲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蘇慈 玲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蘇慈玲獨立董事被提名人無 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蘇慈玲獨立董事符合「公開 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聲明書、蘇慈玲 身分證影本、呂豐真獨立董事學(經)歷聲明書(90/9~105 /4/11 )、呂豐真博士學位證書、呂豐真中國科技大學聘書 影本(104/8/1~106/7/31)、呂豐真中國科技大學聘書影本 (102/8/1~104/7/31)、呂豐真中國科技大學聘書影本(10 0/8/1~102/7/31)、呂豐真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呂 豐真獨立董事被提名人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呂 豐真獨立董事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 項辦法」聲明書、呂豐真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觀(見本院卷 第38至48頁),核與被告上開公告內容所要求提出資料之形 式並無不符之處,且被告若對於被提名董事經歷證明文件有 其嚴格要求,自應在公告內以正面表列之方式為之,以利被 提名人提出其所要求之資料,而非在系爭董事會內自行增加 公告所未明示之資料,是難憑此遽認原告所提被提名人之資 料有違該等公告。再者,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 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固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 獨立董事,應取得講師、會計師等專業資格,並具備五年以 上工作經驗,惟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僅係明定獨立董事應具 備之專業資格條件及經歷,而未限定該等獨立董事被提名人 應提出之文件格式,另被告所提之前開經濟部函文,亦僅在 解釋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規 定,應採現縮解釋之方式,不可由公司增加其他其他資格條 件之證明文件,此均非規定被提名人應檢附資料之形式,從 而,系爭董事會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議案,逕以原告所提之資 料有所缺漏而為剔除蘇慈玲呂豐真之理由,於法猶乏所憑



。抑且,系爭董事會之會議中,各董事對於呂豐真蘇慈玲 是否有逾5 年之工作經驗乙事,尚進行相當時間之爭執與討 論,有被告105 年5 月6 日第16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50至62頁),復佐以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 致相對人之函文中,對呂豐真蘇慈玲之工作經驗,亦清楚 表示得提出會計師公會證書、執業證明及大專院校聘書等資 料為補正(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況被告上開公告之其他 事項欄已載明「必要時,被告得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 查驗」等事項,則系爭董事會若認為原告所提人選之相關資 料有未臻明瞭之處,自可要求或通知原告提供資料補正、說 明,以供查核,惟其均未給予原告補正證明文件之機會,即 遽在系爭董事會以自行設定應提出資料之格式標準,為剔除 前開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參選之原因,其程序及決議內容 即有瑕疵。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執其有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 專屬審查權,以原告所提候選人未檢附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 驗之相關證明文件乙節,逕自否認該原告所提資料之真實性 ,顯然不當且無據,此無異是擴張解釋公司法規定,自行增 列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參照上開函釋,即是不符公司法第 192 條之1 立法旨趣,亦有違該條第5 項之規定。 ㈤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 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 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 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 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 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 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亦有明文。揆之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就上開原告所 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審查,應認有違公司法第192 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且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既是決定被告10 5 年度股東常會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名單,是兩者間此部分 決議內容即屬環環相扣無法切割,準此,系爭董事會如附表 一所示決議應屬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當然無效,則系爭股 東會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事項亦因該董事會有違反法令事由 而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如附表一、二所示 決議無效,因被告否認,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且 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如附表一、二所示決議無效,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一:
┌──────────────────────────┐
│被告一○五年五月六日第十六屆第十三次董事會 │
├──┬──────┬────────────────┤
│編號│議案內容 │決議內容 │
├──┼──────┼────────────────┤
│1 │第二案 │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寧漢企業股份有限│
│ │105 年股東常│公司所提二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蘇慈玲
│ │會獨立董事候│會計師及呂豐真助理教授不列入本公│
│ │選人審查案 │司105 年股東常會獨立候選人名單(│
│ │ │因未檢附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之相│
│ │ │關證明文件) │
└──┴──────┴────────────────┘
附表二:
┌──────────────────────────┐
│被告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一○五年股東常會 │
├──┬──────┬────────────────┤
│編號│議案內容 │決議內容 │
├──┼──────┼────────────────┤
│1 │全面改選董事│同左 │
│ │(含二名獨立│ │
│ │董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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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