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06號
TPDV,105,訴,300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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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陳逢銓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被告陳逢銓自民國65年5月起擔任原告董事,於71年 12月1日起復兼任董事會秘書。原告因而自同年月日起每月 給付被告酬勞,並隨被告擔任年資逐年調升。於91年9月間 ,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稱教育局)通知後,始知 依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自 同年月起董事不得兼任校內其他行政職務。被告即於91年9 月20日辭任其董事職位,並於同年10月19日請辭獲准生效, 有被告所擬離職書乙份可稽。教育局於92年5月7日以北市教 一字第09233458100號及103年11月14日以府教中字第103421 46300號函文說明,被告之不當得利事件應由原告循民事程 序解決。原告遂於103年11月27日以北市稻鶴董事第1030704 8200號函,催告被告返還自88年12月1日起至91年10月18日 止所領取其兼職董事會秘書之酬勞,計206萬8927元。然被 告於收受通知後,卻僅於同年12月8日至原告學校詢問,後 更於同年月22日函覆其並無不當利得,而不願返還。原告乃 於104年11月20日以北市稻鶴董事第10400043400號函再次催 告被告返還,然迄今均未獲置理。被告違反兼職之法令規定 ,其所領取之兼職報酬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而應構成不當得



利,縱有服勞務之事實,被告應舉證之,原告就被告所領取 兼職報酬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 定,且原告係自91年9月間始知其得對被告行使權利,復參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見解,本件時效自應自91 年9月起算,而於106年9月時效方為消滅。被告自87年11月4 日起至91年9月20日辭任董事職位之期間所受領之酬勞,並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共計250萬3407元之損害,原告 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34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至原 告學校工作,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且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被告自65年5月起擔任原告董事,於71年12月1日起復兼任董 事會秘書乙職。原告因而自同年月日起每月給付被告酬勞, 並隨被告擔任年資逐年調升,被告於91年9月20日辭任其董 事,並於同年10月19日請辭獲准生效,原告於103年11月27 日以北市稻鶴董事第10307048200號函,催告被告返還自88 年12月1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所領取其兼職董事會秘書之 酬勞計206萬8927元,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函覆其並無不當 利得,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北市稻鶴董事第10400043400 號函再次催告被告返還。
五、就被告抗辯其無不當得利、已逾時效,略述認定原因如下:(一)民法第179條但書明文規定,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雖抗辯其確有任職 ,惟就其實際任職一節,迄本院言詞辯論時止,並未為積極 舉證,就該未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而難認 為可採。此外,依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亦應認被告所受領之本件報酬,自該法公布 施行後,均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另因本件經原告給付之後,已失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是被 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規定,即無可採。惟本 件原告遲至105年6月4日始起訴請求,則自是日反推15年, 被告所受領之報酬,均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雖提出法 務部(85)法律決字第31648號函釋(本院卷第13頁)惟該函示 並無法改變原告本件遲至10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訴之事實, 自不因該函示而得認原告認被告應返還自87年12月1日起至



90年6月3日部分不當得利之主張為可採。依此,原告所得請 求金額如下:[ 90年6月4日至90年6月30日] 45,985元(53,0 60×26/30=45,985,四捨五入) +[ 90 年7 、8 月] 106,12 0 元+ [ 90年9 月1 日至12月31日] 219,520 元( 54,880× 4) +[ 90年終] 67,320元+[ 91 年1 月至7 月] 384,160 元 ( 54,880 ×7) + [ 91 年8 月] 59,205元+[ 91 年9 月1 日至10月18日] 95,282元( 60,305×1.58=95,282) =977,59 2 元,原告超出該金額之主張,已罹於時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7,5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該准 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願供擔保, 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 結果無影響。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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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