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16號
TPDV,105,訴,2916,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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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   告 吳勝峯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
被   告 陳柏竹
      高銘志
      廖哲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85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4 年度附民字第58 5 號卷宗第1 頁)。嗣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 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 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1頁及同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竹於102 年3 月7 日受訴外人劉香芝委 託,催討原告於98年間積欠劉香芝債務。其遂於102 年5 月 13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高銘志廖哲漢,同原告先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一鼎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一鼎公司)欲索討一鼎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惟遭訴外 人即一鼎公司負責人王孝白拒絕商談。被告陳柏竹便向原告



提議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臺北城火鍋 店」2 樓(下稱系爭火鍋店)協商債務,詎被告等人竟於系 爭火鍋店內毆打原告身體,使原告因而交付其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之鑰匙,並被迫告知該車內放有斯時為所任職訴外人台 金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保管之零用金14萬元 ,被告陳柏竹旋即取走零用金款項。繼之,被告陳柏竹再指 示被告廖哲漢駕駛該車,並與被告高銘志、原告共同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迫使原告以其保管之台金公司帳號 提款卡提領數次,共10萬元予被告陳柏竹。嗣被告等人另強 押原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耀慶電腦 有限公司(下稱耀慶公司),強迫原告刷卡14萬8,000 元購 買6 臺筆記型電腦予被告陳柏竹。隨後,被告等人再同原告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逼迫原告再以前開台金公司提款卡,將台金公司 帳戶內3 萬元轉帳至訴外人古家翰申辦之中華信託銀行3695 40109461號帳戶後,始將原告載回一鼎公司,並歸還前揭車 輛後離去,另將上開取得現金及6 臺筆記型電腦變賣所得朋 分花用完畢。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就41萬8,00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前揭 行為,使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應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第179 條,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 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71萬8,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成立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真實。 ⒉本件被告等人均未出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就原 告主張交付其所駕駛小客車鑰匙予被告陳柏竹,由被告陳柏 竹搜取所放置之台金公司零用金14萬元,隨後前往中小企銀 自動櫃員機提領台金公司帳戶共10萬元,再以原告信用卡刷 卡14萬8,000 元向耀慶公司購買6 臺筆記型電腦予被告陳柏 竹,最後並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台金公司帳戶之3 萬元轉帳至古家翰帳戶,被告等人並將索得金錢及電腦拍賣 所得朋分花用等情,業經被告等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 8 號刑事案件中自承,並有原告證述、證人羅文青劉香芝 、林志雄、古家翰袁正雄李翊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以及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書、現場照 片、原告於事發當日簽立之切結書、信用卡刷卡存根、中小 企銀領款收據、台金公司存摺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足 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6 頁至第14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第 67頁背面至第70頁、第75頁、第78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 100 頁、第102 頁至第115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0 1 頁至同頁背面、第206 頁至第210 頁背面;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4 頁至第6 頁、第23頁至30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8 號 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71 頁至第183 頁背面、第195 頁至第219 頁背面),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毆打,因而提款、轉帳、刷卡購買筆 記型電腦交付被告,人格權受有侵害等節,對照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4 年3 月24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0837200 號函暨急 診病歷(見偵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記載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晚上11時42分前往就診,主訴後頸、前胸與左背 痛,但無可見之明顯外傷乙節,核與事發時間相近,並與原 告所稱被告等人下手部位為背部及兩側腋下、力道不重應僅 為恐嚇性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劉香芝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23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本係委託被告陳柏竹向 原告催討160 萬元欠款,不清楚被告等人為何向原告要求25 0 萬元等語,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號民 事判決內容相符,卻與被告等人於事發當日逼迫原告所寫切 結書中載其欠劉香芝250 萬元之內容相異(分見刑事卷第10 7 頁至第109 頁、第139 頁;偵卷一第92頁),可認被告等 人之行為業使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受有一定限制。輔以監視器 擷取圖片(見偵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可見原告自行



在自動櫃員機取款,被告等人並未在旁監視等情,益徵被告 等人以人數優勢、毆打原告使其恐懼,因而使被告等人取走 其保管款項、提款、轉帳並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業已侵害 其自由權與身體權。此亦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被告陳柏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 告高銘志、廖哲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等 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據上,被告等人故意共同毆打原告,使原 告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
⒈原告所受金錢損失共41萬8,000元部分,應屬可採: 原告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提領及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共41 萬8,000 元部分,有信用卡刷卡存根、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中小企銀領款收據、台金公司存摺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一 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2 頁),應屬為真。原告遭被告 等人取走27萬元部分,雖係自台金公司臺灣企銀1501206330 7 號帳戶所提領或轉帳,抑或台金公司交付原告保管之零用 金所得,惟台金公司已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扣除乙節,有 台金公司105 年8 月22日證明書、105 年11月10日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94頁)。是以,原告因被告等 人前揭行為,與其受有共41萬8,000 元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 情,應堪認定。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心生畏懼,侵害原 告自由權與身體權,其精神應具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為鐵工,名下有 數筆股利、不動產與投資;被告陳柏竹高中肄業,名下無何 財產;被告高銘志高中畢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與投資;被 告廖哲翰高中肄業,名下有1 筆獎金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0頁至第54頁),並斟酌被 告等人假借為劉香芝討債為由,共同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自 由權、身體權,綜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 適當。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51萬8,000 元(計算式: 418000+100000元=51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 金額,已如前述,原告原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12月22日送達被 告陳柏竹、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高銘志、同年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廖哲漢,並於105 年1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回證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0頁),原告亦表示統 一自105 年1 月4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其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8,000 元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⒌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 目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以及第 179 條,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准 許原告部分請求,誠如前述,即毋庸審酌其餘部分,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對原告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51萬8,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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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