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告 施文婉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 工作底稿,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701,690元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 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原告合夥人之一,卻於90年6 月5日利用原告前所長羅森出國之際,於合夥人會議中聲明 退夥,並於當日擅自將原告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 務資料、客戶帳冊憑證等重要文件搬離事務所。而原告前曾 對被告及其他退夥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最終經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認定工作底稿所有權 屬於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工作底稿。又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 訴訟確定後,即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未果,系爭工作底稿恐遭 銷毀,原告僅得改依民法第956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金額應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計算基礎,以被告應返 還之「台中」工作底稿業務收入219,000元,乘以工作底稿
製作成本率88.58%,故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1,939,902元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如表附2所示之原告 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附表2僅記載原告之客戶名稱、總公 費等項,原告亦未具體說明附表2之製作人、製作依據及過 程,尚無法證明系爭工作底稿為被告取走占有。且原告曾向 國稅局報備89年度之工作底稿已因淹水而滅失,顯見被告並 未取走系爭工作底稿。又原告前已相同事由向訴外人林寬照 請求返還工作底稿,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審理 後認定工作底稿屬會計師個人所有,非合夥財產之一部,原 告不得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而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 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係97年2月26日所發布,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能適用被告於90年6月5日終止合夥契約關 係之時,原告據此其就主張系爭工作底稿有所有權,並無理 由。縱認系爭工作底稿屬原告所有,然被告自90年6月5日起 占有系爭工作底稿迄今已達15年之久,被告依法已時效取得 所有權。另工作底稿僅係查核人員用以檢視查核工作內容之 紀錄,且系爭工作底稿已逾其七年之保存年限,依法隨時可 銷毀,故系爭工作底稿不具有任何財產價值。縱系爭工作底 稿為被告占有,然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並非 惡意或無所有意思,原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與民法第956 條之規定不符。再者,原告就89年簽證案件投入之工作費用 已併入當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該等簽證案件工作費用均 有相對應之簽證收入作為對價,並載於報稅資料向主管機關 申報稅捐,而依據原告89年申報資料顯示,當年度收入扣除 費用後仍有盈餘,可見原告當年並未受有損害,是系爭鑑定 報告以原告自行製作之清單代替工作底稿實物作為鑑定標的 ,又以原告89年間簽證案件投入之工作費用為計算,顯然不 當,並無參考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原為原告之合夥人,嗣被告與林寬照、張榕枝、 李聰明、邱雲灶、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於90年6月5日聲 明退夥。而附表2所示工作底稿為被告所簽證,且現由被告 保管中等情,有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7頁反面),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之工作底稿屬原告所有,被告退夥後擅 自將系爭工作底稿取走,爰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被告雖不 爭執附表2所示之工作底稿確實由伊保管中之事實,惟仍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作底稿之性質為何 ?其係屬會計師個人或會計師事務所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返還?如不能返還,能否請求金錢賠償?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工作底稿,固據 提出合夥人會議紀錄、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查核工作底稿準 則、系爭鑑定報告、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調整依據說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01頁、第159頁 )。惟按被告於90年終止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當時有效之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下列財務報表,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 則辦理。」、「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三號規定辦理。」。而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查核工作 底稿準則第18條則明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 師。」;且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證㈥字第31059號函釋示 記載:「……。至若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聯合執行業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 屬問題,則應依據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 定處理。」等語。準此,工作底稿所有權以屬於會計師所有 並有保管之責為原則,原告對於被告原於事務所執行業務時 ,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是否有 另行約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自應回復原則規定, 即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屬會計師個人所有,非屬事務所之財 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所屬89年度工 作底稿,要屬無據。
㈡原告雖以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規 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除法令或會計師事務所內部契 約另有規定者外,屬於會計師事務所」,主張其為系爭工作 底稿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者,係指法 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 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 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 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
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 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 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所舉之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 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之規定係97年2月26日所發布,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溯及適用於被告於 90年6月5日終止合夥契約關係當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此 項主張,委無足採。
㈢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45號羅森、羅裕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裕民、 楊雅慧與被告、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林月霞、邱雲灶 、邱明洲、許伯彥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其兩造當事人與本 件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該事件判決理由,於本件 有爭點效之適用,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人,其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作底稿,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被告占有系爭工作底稿,應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 而占有,與民法第956條所稱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 有人,顯不相符,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5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不能返還所生損害1,939,902元,難認有理,亦 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2所示之工作底稿;備位依民法第956條、第214條 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9,9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