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04號
TPDV,105,訴,2204,20161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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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張正玉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陳立茹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另 主張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 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㈢ 以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登記日期:95年4月14日,收 件字號:95年新登字第067220號)應予塗銷,並均回復登記 原告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為翁媳關係,被告於101年5月1 日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大千(下稱張大千)離婚。伊前於 72年12月10日購買系爭房地,嗣於95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由伊持有所有權狀、繳納貸款及 稅捐,並為使用及處分,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又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等語,先位依民法第5 41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備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登記日期: 95年4月14日,收件字號:95年新登字第067220號)應予塗 銷,並均回復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目的系將 該房地贈與伊或伊與張大千二人,原告自系爭房地移轉於被 告名下之日起即未曾支付過貸款,又張大千長期工作不穩定 ,甚至積欠多家銀行卡債,貸款金額均係由伊自行支應,支 付貸款之帳戶存摺亦自始由伊保管,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亦係由伊持有,100、103、104年度地價稅、103至105年 度房屋稅,及火災地震保險費等均係由被告繳納,於103年 間也係由伊一人委託代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新 店地區農會以申辦貸款,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翁媳關係,被告於101年5月1日與原告之子張大千 離婚,被告與張大千育有一女一子,女兒張○涵出生於00年 00月0日、兒子張○瑋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7、126、258頁、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卷第70頁)。
㈡、原告於72年12月10日購買系爭房地,後於95年4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 灣省臺北縣新店市○○段○○○○○○○○○○○○○○○ ○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 -26頁、卷二第151-157頁)。
㈢、被告於101年6月8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有戶籍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7頁)。
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 示,於105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本來係要留給兒子及孫子, 遂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伊已終止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前案即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㈢原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㈣兩造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析述如下:



㈠、前案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提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69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下稱店簡字第698號事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院218號事件),與原告所提本件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店簡 字第698號事件及本院218號事件中係請求該案被告即被上訴 人張大千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本案被告,暨迄至返還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於 本件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4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為原告所有,是於本院店簡字第698號事件、本院218號事 件,及與本件所為請求,亦均不相同,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 店簡字第698號事件起訴狀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店簡字第 698號事件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07頁),執此,本院店 簡字第698號事件、本院218號事件就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 屬之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即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權利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 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 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 約。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據證人張大千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希望將系爭房地



留給伊的兒女,但因為當時伊欠銀行錢,便借用被告名字過 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249頁正面);參以原告 於本院店簡字第698號事件中證述:因為伊欠合作金庫銀行 錢,該銀行扣伊的薪資3分之1,伊怕房子被合作金庫拍賣, 所以借被告名字登記,伊沒有登記在張大千名下係因為其有 卡債,系爭房地本來要給孫子的,兒子也可以一起住等語( 見本院店簡字第698號卷第60頁正、反面),可見原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本意僅係借名登記;再衡情, 本國人民就財產處理極為重視血脈承傳,原告於本院店簡字 第698號事件、本院218號事件及本案中亦均明顯具備此種傳 統思想,考諸兩造間僅為姻親關係,殊難想像原告有贈與被 告之真意。雖被告另舉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正學(下稱陳正學 )於本院218號事件中證述之證詞佐證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 被告與張大千之情,然據陳正學於本院簡上字第218號事件 證稱:張大千跟伊說這間房子過戶予被告,原告應該係要表 達被告嫁給張大千這麼久,原告也是有東西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218號事件卷第74頁),可知陳正學僅係聽聞張大千轉 述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動機,至張大千為前開言論之 時是否果向原告求證,抑或係為向岳父提供保證而浮誇其詞 ,則未能知悉,執此,實尚難逕以陳正學聽聞張大千轉述之 傳聞證據,而認定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此部分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系爭房地固於95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所有權狀 仍為原告所持有乙情,經證人張大千具結證述:所有權狀自 始由原告保管,因為僅係借被告名字登記,所以房屋即使過 給被告後,所有權狀仍係由原告保管,原告住在系爭房地時 ,就放在系爭房地,後來搬到中和跟女兒同住,也把權狀一 起帶去中和,在本院店簡字第698號事件中伊雖曾具狀表示 ,所有權狀於103年1月間遭被告取走後未交還給原告等語, 係因為伊和被告離婚後,被告有拿權狀去增貸,增貸之後將 權狀拿回去中和還給原告,被伊胞妹收走,放在胞妹的保險 箱裡,原告忘記了找不到,跑去問伊胞妹,最近才又找到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並經原告提出103年1 月16日發狀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9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36 -244頁),另有張大千於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 呈78年1月11日發狀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3紙為輔(見本院 卷一第270-272頁),準此,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前、後, 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持有乙節,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質以原 告提出之所有權狀係經偽造、變造,並另提出105年6月3日 發狀之系爭房地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9紙佐證(見本院卷一



第135-14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調閱103年1月16日核發所有權狀之相關資料,該事務所以10 5年10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85295號函覆,觀諸該地政 事務所於函文中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備註欄記明:「 本案請一併辦理所有權狀換狀」、核辦章蓋印「105年1月16 日」(見本院卷二第4頁),顯徵原告持有之103年1月16日 發狀之系爭房地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9紙確為地政事務所換 發而為真實無訛,是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 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持有乙情,足堪認定,此外,被告與張大 千於101年5月1日離婚後,旋於同年6月8日將戶籍遷出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現則由原告及張大千居住,經張大千證述在 卷,並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247頁)。衡諸經 驗法則,不動產所有人會慎重保管所有權狀,並為不動產用 益,原告既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後,均持有所有 權狀,且持續居住其內,或由原告兒子張大千使用、居住, 被告反於離婚後立刻將戶籍遷出,在在顯示系爭房地僅為原 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無贈予被告之意。
⒋復審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地97、99、100年度房屋稅及95、96 、97、98、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資為證明係由其繳納該等年 度之稅捐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堪認原告有繳納 前開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雖被告另舉前開繳款書收款單 位與證人張大千證述:係其為原告拿現金去匯或去地政事務 所繳款等語不符為由,否認係原告繳納前開年度之稅捐云云 ,然證人證述實難期得逐字精準且毫無脫漏,是故證人張大 千即使未能精確表達繳款之方式,尚不得以此遽認原告主張 虛妄;況縱如被告所述,前開年度稅捐倘均係由被告繳納, 惟繳納款項後被告仍將繳款書交付予原告保管,益徵被告係 本於為原告繳納之意思而為之,原告應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無誤。又被告雖另提出100、103、104年度地價稅及1 03、104、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證明其繳納上開年度之稅捐 (見本院卷一第88-93頁),稽之前開繳款書,固可證明被 告有繳納前開年度稅捐之事實,惟被告繳納稅捐之年度大致 自103年起,衡酌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對張大千提起遷讓房 屋事件訴訟,於本院店簡字第698號事件中被告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請求張大千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此有本院 店簡字第698號事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店簡字第6 98號事件卷第2-3頁),職是,被告自有可能為達訴訟目的 而於103年度起積極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藉此表 彰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職是,尚難以被告有繳納前開年 度稅捐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一般經驗法則,持有房屋稅



、地價稅單並據以繳納稅捐者,往往係由房屋真正所有人為 之,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持續繳納 房屋稅及地價稅,益證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其主張 予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⒌參以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張惠珍(下稱張惠珍)自101年8月起 至103年1月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至被告於新北市 新店地區農會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房地貸款帳戶)內,繳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房貸,有系 爭房地貸款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8-200、227-235頁),是以,自被告 與張大千離婚後,張惠珍即每月定期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 時間長達一年半,張惠珍為原告之女,常情當係為孝親而為 原告出資繳納貸款。被告雖辯稱張惠珍係為其胞兄張大千依 離婚協議書約定繳納房貸云云,然稽以該離婚協議書第1條 第2項記明:「財產之歸屬:新店房屋不賣,但由男女雙方 共同分擔房貸,一人一半,以後要留給兒子張○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再徵諸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之房貸金 額自100年9月27日至101年9月27日每月為1萬0,860元、自 101年11月為1萬0,981元、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2月30日每 月為1萬0,86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4頁),由是可知,張惠 珍每月均支付該月份房貸全部數額,顯然非僅係為張大千履 行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半數房貸至明。又嗣因系爭房地繳納 貸款本息遲延,經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聲請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更字第1203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於104年11月17日 繳清本息,有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現金收入傳票、支票、放 款繳款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 11月13日北院木104司執更字第120324號通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網路 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3-125、216-221頁),資金來源則為張大千向友人周轉, 及經營夜市生意之收入,此經原告提出名片1紙、重新橋新 光夜市合作經營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3、225-226頁 ),準此,原告確有於104年11月17日清償系爭房地所積欠 之本息之事實。衡諸常情,倘原告果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或贈與被告與張大千二人,其對系爭房地自無管理、使用 權,原告何需於系爭房地將受拍賣之際,再出面繳清欠款解 除查封,顯見原告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無將該房 地移轉予被告之真意。被告雖抗辯前開金額均係由張大千支 出,而張大千則係本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分擔房貸,然張



大千於離婚後,從未自己支付房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張 大千既從未履行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殊難想像會於系爭房 地將遭拍賣之際突然決意履行該約定內容,此部分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
⒍被告固復提出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貸款帳戶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佐證其自98年8月起迄至101年7月止,及另於103年 5月至7月、同年10月、同年12月、104年1月至3月、同年7月 等有繳納房貸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0-61、111-118頁), 惟考諸張大千自97年4月1日至99年4月18日,及100年8月1日 至101年10月14日任職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期間之薪資 ,合計96萬2,805元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有5萬4,727元則 係匯入兩造之子張○瑋之帳戶內,另張大千領取之保險金及 未到期保險費30萬2,117元亦係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經張 大千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可參,復 有證明書、匯款明細、保險給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附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6頁反面、247頁反面、248頁反面、卷二第29-41頁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第119至124頁),執此,足 認張大千於離婚前之工作薪資均交由被告統籌運用,則被告 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否均出於被告自己之薪資,即非無疑 ,而原告既有將系爭房地將來贈與張大千張○瑋計畫,協 議於被告與張大千婚姻關係尚未破裂前,由張大千及被告開 始負擔房貸,尚與社會常情無悖,實難執此而推斷系爭房地 業已贈與被告或被告及張大千二人;再者,被告離婚後,迄 至103年5月起始有較為頻繁繳納房貸之情,考諸該時間洽係 原告於本院提起店簡字第698號事件後,於該事件中被告主 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斯時起積極 繳納房貸,未能排除係出於訴訟上策略,實難逕推認為係為 自己所有房地繳納房貸之意。
⒎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地於103年間增貸均係由其一人處理 ,且系爭房地保險費均由其一人處理及繳費,資為佐證其為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固舉代書即訴外人周逢時於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事件中之證詞及富邦產險保險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94-96頁)。然被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之相關貸款、轉貸或授信、對保等事務之處 理,由其親自出面委託辦理,乃合乎一般社會常情,前開證 據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⒏從而,原告主張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擬 贈與張大千及孫子張○瑋乙節,堪予採信。被告所提之各項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㈢、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均得 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以系爭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則原告於起訴狀申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5頁),即無不合。是則本件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16日送達被告即 已終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4頁),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有理由。
㈣、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即毋庸就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土地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目├────┤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129.08 │陳立茹 │180分之1│
│ │ │ │ │ │ │ │ │ │
├─┼───┼────┼──┼─────┼─┼────┼────┼────┤
│2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64.66 │陳立茹 │180分之1│
│ │ │ │ │ │ │ │ │ │
├─┼───┼────┼──┼─────┼─┼────┼────┼────┤
│3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31.19 │陳立茹 │180分之1│
│ │ │ │ │ │ │ │ │ │
├─┼───┼────┼──┼─────┼─┼────┼────┼────┤
│4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787.22 │陳立茹 │180分之1│
│ │ │ │ │ │ │ │ │ │
├─┼───┼────┼──┼─────┼─┼────┼────┼────┤
│5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85.00 │陳立茹 │180分之1│
│ │ │ │ │ │ │ │ │ │
├─┼───┼────┼──┼─────┼─┼────┼────┼────┤
│6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113.69 │陳立茹 │4分之1 │
│ │ │ │ │ │ │ │ │ │
├─┼───┼────┼──┼─────┼─┼────┼────┼────┤
│7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689.30 │陳立茹 │180分之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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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新店區 │雙城│0000-0000 │建│13.66 │陳立茹 │1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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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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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 │ │屋層數 │ │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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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844 │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店│鋼筋混凝│樓層二:76.20 │陽台:10.45 │陳立茹(權│




│ │-000 │區安康路3 │區雙城段 │土造4層 │ │ │利範圍全部│
│ │ │段207巷25 │0000-0000 │ │ │ │) │
│ │ │號2樓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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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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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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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8月30日 │15,000元 │卷一第1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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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9月21日 │12,000元 │卷一第1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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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1月5日 │10,000元 │卷一第1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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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2月3日 │10,000元 │卷一第1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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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2月22日 │7,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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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月21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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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2月6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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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3月6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
│9 │102年4月15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
│10 │102年5月10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
│11 │102年6月5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
│12 │102年7月25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
│13 │102年8月14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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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年9月9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
│15 │102年10月18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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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年11月25日 │11,000元 │卷一第199頁 │
├──┼───────┼─────┼──────┤
│17 │102年12月30日 │11,000元 │卷一第200頁 │
├──┼───────┼─────┼──────┤
│18 │103年1月21日 │11,000元 │卷一第2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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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