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86號
TPDV,105,訴,1786,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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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訴訟代理人 董志豪
      陳梅玉
被   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參加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可憑(本院卷㈠第7頁反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1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成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經 由推廣、銷售由訴外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聖恩全公司)發行之生活護照契約,及介紹他人參加原告之 多層次傳銷事業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被告自98 年9月至103年8月間因介紹李立彰等153人成為原告之傳銷商 及購買傳銷商品,獲得直接推薦下線傳銷商而生之「推薦獎 金」及其下線傳銷商再推薦其他下線傳銷商而生組織業績點 數之「分紅獎金」達新臺幣(下同)372萬1,154元,扣除代 扣稅額及其他預支款項後,實際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 365 萬4,715元。嗣被告之下線傳銷商李立彰等153人辦理解約退 款,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以原購價格90% 買回其 等所持有之傳銷商品。依聖恩通路事業分紅辦法(下稱系爭 分紅辦法),被告須有執行業務成果即其所屬組織對原告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業績有所貢獻,始具領取推薦獎金及分紅獎 金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之下線組織即李立彰等 153人既已辦 理解約並退貨,被告受領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之法律上原因 即已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遭聖恩全公司追回代理銷售生活 護照契約佣金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回其所獲推薦獎金36 萬8,000元及分紅獎金117萬2,000元,共計154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系爭契約及分紅辦法 ,每一參加人加入原告傳銷事業體須投資4萬5,000元以取得 1份經營權,每人最多可取得4份,每1份經營權可發展3線組 織,每推薦一人參加被告可獲介紹費8,000元、原告獲剩餘 之3萬7,000元;倘同月推薦第2人參加,除提升至每人1萬3, 000元外另給付分紅獎金5,000元,原告可獲剩餘之6萬9,000 元;倘係垂直的增加每一線之參加人,則被告僅可獲每人介 紹費8,000元無分紅,其餘均歸原告所有;倘有一參加人解 約,原告扣除每件退還3萬元及8,000元之介紹費後,亦尚有 7,000元之獲利,惟傳銷商即被告之佣金及獎金均歸零,系 爭契約顯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對傳銷 商顯失公平且有顯不相當之情,而屬無效。另被告受領獎金 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取得之權利,被告既未解約,受領 獎金之法律上原因自仍存在,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 又被告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體之傳銷商共7年,縱被告之 組織下線解約者共291件163人,原告向被告追佣後亦尚有28 5萬2,000元之結餘,被告倘知原告追佣制度如此嚴苛不合理 ,便不會成為原告之傳銷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98年9 月21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成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銷售原告所 居間之聖恩全公司生活護照契約;被告自98年 9月至103年8 月間介紹李立彰等153 人成為原告之傳銷商及購買傳銷商品 ,嗣李立彰等153人陸續辦理終止契約,原告以原購價格90% 買回其等所持有之傳銷商品;被告因李立彰等 153人成為原 告之傳銷商及購買傳銷商品,獲得推薦獎金36萬8,000 元、 分紅獎金117萬2,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同意書、組織下 線解約佣金計算表、財務作帳用報表、下線組織解約會員推 薦關係表、退貨退款明細、聖恩全公司國寶生活護照解約終



止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至8頁、第40至360 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所謂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 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傳 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 解除或終止契約;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 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 貨;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 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 商所持有之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 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 報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21 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傳銷商所以取得獎金,必先給付一定代價成為傳銷商後,始 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權利,並因而獲得報酬。經查,被告於98年9 月21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 利,被告依此方式從事業務,業務獎金及分紅均依照系爭分 紅辦法計算,且被告因下線經銷商陸續加入並購買傳銷商品 而領取獎金,堪認本件兩造所成立者乃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 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參加人之組織下線退貨 退款時,參加人已因該組織下線之交易所取得之獎金及報酬 ,本公司有權加以追償,參加人不得異議(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公研釋字006號函參照)」等語(本院卷㈠第7頁反面 ),被告之下線傳銷商李立彰等153人既已終止契約退出多 層次傳銷事業,原告依前開規定買回該退貨之傳銷商所持有 之商品,僅得扣除該傳銷商之獎金或報酬,然各相關上線傳 銷商因該筆進貨曾獲得知獎金或報酬,既係基於該退出之傳 銷商未退出組織前,上線傳銷商因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 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產生組織貢獻度而來,則於下線傳銷 商終止契約辦理退貨而須退款時,應認上線傳銷商於原告原 按其組織貢獻度給付之獎金、報酬或經濟利益範圍內,其給 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是原告於被告組織貢獻度已不存在範 圍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介紹李立彰等 153人加入原告多層次傳銷組織時,



所領取之獎金為分紅獎金117萬2,000元、推薦獎金36萬8,00 0元,經查:
⒈被告所領取分紅獎金之計算基準,係按原告當期之業績總件 數,以每件提撥1萬3,000元,計算當時之「分紅總獎金」, 再依照原告傳銷制度之組織績效分紅查照表,合計當期每個 傳銷商對組織貢獻度之點數為「事業體總點數」。然後以當 期之「分紅總獎金」除以「事業體總點數」計算出每期之「 點值」,再根據當期每個傳銷商各自對組織貢獻度之「個人 點數」乘以「點值」,即計算出個人之「分紅獎金」,此有 系爭分紅辦法、原告公司組織管理辦法附卷可參(本院卷㈠ 第361至363頁、卷㈡第13至19頁)。所謂分紅獎金,係原告 按公司當期總業績提撥固定金額,並依據個人於組織貢獻度 計算而來,堪認此類獎金係以傳銷商因其下線傳銷商加入購 買傳銷商品產生業績貢獻度為給付基礎,當有下線傳銷商因 故退出時,原告須依法買回其等持有之傳銷商品,前開據以 計算分紅獎金之業績總件數、個人分紅點數即有差異。則於 下線傳銷商終止契約辦理退貨退款時,應認被告就所受領之 分紅獎金,於超過當期組織貢獻度範圍部分,其基礎事實已 不存在,而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4 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下線傳銷商退貨 前後貢獻度之差距,返還本件分紅獎金117萬2,000元,即無 不合。
⒉被告所領取推薦獎金之計算基準,係按其個人推薦下線傳銷 商件數,以每件核發8,000 元計算,有系爭分紅辦法、原告 公司組織管理辦法在卷可憑。被告所領取之推薦獎金係因介 紹下線傳銷商加入而獲得,此部分獎金僅推薦者即被告有權 領取,不問該傳銷商組織貢獻度如何均按每件 8,000元定額 計算,而日後下線傳銷商若再推薦下線傳銷商購買傳銷商品 ,被告亦無法再領取推薦獎金,堪認被告領取推薦獎金,係 以其介紹下線傳銷商購買傳銷商品而加入傳銷事業為傳銷商 ,為其給付基礎;與前開分紅獎金,純係依據傳銷事業組織 特性,依據傳銷事業整體總業績,並按個別傳銷商於組織內 不同貢獻度所得結果,為給付基礎,兩者迥不相同。傳銷事 業因其產品性質各不相同、傳銷獎金名稱眾多、計算方式複 雜,故傳銷商如欲推薦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如非耗費 相當時間、心力及金錢了解其制度及產品特性,通常亦無從 獲致其成果,上線傳銷商於介紹他人購買傳銷商品而加入為 傳銷商時,其給付基礎事實已經完成,不因其介紹之傳銷商 加入時間久暫、嗣後貢獻度如何、是否退出而異其解釋。縱 被告所介紹之下線傳銷商嗣後退出,亦難認被告受領推薦獎



金之給付基礎,有何嗣後不存在情形。至系爭契約第12條第 4款約定內容既引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1年5月13日公研 釋字第006 號函文為依據,而該函文僅在強調傳銷商有終止 契約及請求退款之權利,如扣除獎金或報酬,僅限扣除退貨 當事人所獲得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傳銷商因該筆進貨所 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相關傳銷商追回,而 不得全數由解約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否則將造成 對退貨當事人之不公,其函文意旨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現行 條文規定並無差異,自不得僅以系爭契約有此約定,而謂被 告應依契約關係返還全部獎金及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推薦獎金36萬8,000元,應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 對傳銷商顯失公平且有顯不相當之情,而屬無效。民法第 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本件原告就其傳銷商之組織下線退貨退款時,傳銷商已 因該組織下線之交易所取得之獎金及報酬追償之相關規範既 明文記載於系爭契約、分紅辦法、組織管理辦法,其約定並 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相關函釋 ;且原告應遵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原告之傳銷商得隨時終 止契約、申請退貨,原告應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買回傳銷 商所持有之商品,原告身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就傳銷商退貨亦 負擔較其他行銷通路更高之經營風險,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有何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或明確告知 及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要難採信。(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 1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警察機關,於105年4月12日發生 送達效力(本院卷㈠第1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7萬2,0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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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