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709號
TPDV,105,聲,2709,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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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陳秋華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翔律師
相 對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相 對 人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於105年度重訴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就相對人(即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 司)撤回起訴乙節,曾詢問各共同被告請表示意見。聲請人 (即被告)於上開期日表示,由於考量相對人(即原告)華 碩公司撤回訴訟後仍有提起另訴請求之可能,故希望暸解其 撤回訴訟之原因,並請其承諾日後不另行起訴,方能同意其 撤回,否則需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再行陳報。就此相對人( 即原告)華碩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因未獲相對人(即原告 )授權故無法當庭承諾,需詢問當事人後再陳報,故鈞院遂



於上開期日諭示:「兩造應陳報事項,請於20日具狀陳報… 」。詎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除未於鈞院諭示之20日期 限(即105年12月5日前)陳報是否就系爭事件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得承諾不另行起訴外,其訴訟代理人更於105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未曾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表示,將就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是否得承諾 不另行起訴乙節詢問當事人並陳報鈞院云云。且相對人(即 原告)華碩公司亦爭執聲請人(及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就其撤回起訴乙事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因兩造對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內容之認 知顯有重大歧異,且此將涉及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撤 回起訴是否已生效力之重要程序事項,為期明瞭兩造於上開 期日之主張,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 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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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