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代 理 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
相 對 人 瑞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五一O三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524 號履行 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相 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524 號 執行事件中,執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100116號 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9 萬5,614 元及利息,嗣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1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認定 相對人所執系爭調解書於32萬2,048 元之範圍內,不得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亦即仍得就117 萬3,566 元強制執行),惟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尚有溢付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委由第 三人修繕費用、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共計264 萬1, 926 元可供抵銷,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17 萬3,566 元計算,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 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 年4 個月期 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 額為19萬5,594 元(計算式:1,173,566 元×5%×〈3 +4/ 12年〉≒195,5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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