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
邱奕仁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邱秀慧
相 對 人 邱裕鈜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6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或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為反擔保,並 提存在案。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55 號提存事件提存600 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 存物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12406 號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655 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