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慶國
相 對 人 廖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
2日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 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系爭案件)係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編號1至 75應就被繼承人黃高金…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2項為「...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是系爭案件聲明第1項之先決問題即是被告編 號1至75是否為被繼承人黃高金之繼承人而得以辦理繼承登 記,聲明第2項之先決問題則為被告編號1至75是否為被繼承 人黃高金之繼承人而有應有部分得以分配。系爭案件顯非單 純相對人係土地之共有人而有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狀況,另 涉及「被告編號1至75是否為被繼承人黃高金之繼承人而得 為繼承登記,及以共有人之身分受分配」乙節,而被繼承人 黃高金之繼承人誰屬既尚存爭議(下稱系爭爭議),迄未完 成繼承登記,為解決此爭議,抗告人遂對訴外人黃烏、黃却 之後代子孫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向本院另案提起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並向本 院聲請於另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案 件之訴訟程序,然經本院駁回,惟兩造並未於系爭案件中就 系爭爭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確認,原審可否自為調查並予 以認定,有無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如原審就本案自為調 查並予以認定,可能存在與另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矛盾之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 審卷證可稽,雖抗告人認訴外人黃烏、黃却之繼承人與已故 之黃高金繼承關係不存在,而提起另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 件,然相對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有權請求分割共有 物,縱抗告人對黃高金之繼承人部分有所爭執,而提起另案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然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 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況就黃高金之繼承人部分既有爭執 ,原審本可於系爭案件中就該爭點自為調查及認定。再者, 縱認另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案件所據 之先決問題,惟究竟停止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 必為停止訴訟裁定,則本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情形,於系爭 案件中亦可調查認定,亦無停止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原審為駁回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