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17號
TPDV,105,簡上,317,20161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侯妮君
被上訴人  游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零捌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6,621 元;嗣 提起上訴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0萬4,139 元,再於民國10 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減縮如後述上訴聲明 所示,此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 、5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得被上訴 人同意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總價 為880 萬元。嗣兩造於102 年11月8 日離婚,因房價一直不 理想,系爭房屋未能如期出售,故系爭房屋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繳付每月銀行貸款利息,待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後,則以所收取之租金清償銀行貸款本息。被上訴 人於104 年3 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因其家人欲將其他不動產 過戶至其名下,為避免賦稅問題,要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



,並承諾願負擔出售系爭房屋虧損之二分之一,即願給付上 訴人補償款30萬元,上訴人始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其後,系 爭房屋於同年4 月間以870 萬元出售,被上訴人即藉故拖延 給付上開補償款,且將原先委任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之 委任關係解除,要求房仲人員將87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造成上訴人損失。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 被上訴人始將部分價金177 萬1,722 元返還上訴人,迄今尚 有被上訴人扣留之款項31萬6,621 元未返還(計算式:出售 系爭房屋結算金額177 萬7,343 元+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由被 上訴人取得之押租金1 萬1 千元+被上訴人承諾支付之補償 款30萬元-被上訴人已返還之款項177 萬1,722 元=31萬6, 621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付上訴人31萬6,6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入,上訴人應就出 售系爭房屋之盈虧、費用、稅捐等自行負擔,與被上訴人無 涉。又上訴人雖於協調出售系爭房屋時,致電向被上訴人表 示須支付補償款3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本件並無上 訴人所稱雙方協議共同承擔出售系爭房屋損失之事,僅係上 訴人單方面計算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補償款。且依兩造先前 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應先返還被上訴人出資之10萬元(即被 上訴人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之金額)後,再依上訴人出資23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萬元之比例,即上訴人依二十四分之 二十三、被上訴人依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虧損,上訴人 既未返還該出資款,故該協議書亦屬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及確 認之協議。又系爭房屋係以總價880 萬元購入,於104 年4 月間以總價870 萬元售出,故損失金額應為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回臺處理售屋事宜所支出之相關交通費用 1 萬6,621 元,與上訴人請求之押租金1 萬1 千元相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 萬6,621 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已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出售系爭 房屋之損失為80萬8,278 元,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一半之損 失即40萬4,139 元(計算式:80萬8,278 元÷2 =40萬4,13 9 元),故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給付上訴 人38萬7,518 元(計算式:40萬4,139 元-1 萬6,621 元=



38萬7,518 元)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7,518 元。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8日借用被 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880 萬元,上訴人 於購屋時實際支出:①買賣價金166 萬元、88萬元、②仲介 費8 萬8 千元、③代書費、地政規費、火險保費共3 萬6,76 2 元,合計266 萬4,762 元(計算式:166 萬元+88萬元+ 8 萬8 千元+3 萬6,762 元=66萬4,762 元),其餘買賣價 金則由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付。系 爭房屋曾出租予他人,由被上訴人收取押租金1 萬1 千元; 於系爭房屋出租前,被上訴人按月繳付銀行貸款本息,合計 支出10萬元,於系爭房屋出租後,則以所收取之租金清償銀 行貸款本息。嗣兩造於102 年11月8 日離婚後,系爭房屋於 104 年4 、5 月間以總價870 萬元出售,經扣除服務費、雜 稅費、利息等費用及清償銀行貸款後,餘款為177 萬7,343 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 月6 日匯款177 萬1,722 元予上訴 人。又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 日自大陸返台處理系爭房屋之 過戶、交屋事宜,支出機票、計程車等交通費合計1 萬6,62 1 元。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房屋買賣交易後, 拒不支付上訴人30萬元補償款及將售屋餘款匯入被上訴人之 帳戶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告訴,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273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68頁 ),並有戶口名簿、付款明細確認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預收費用單、永春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 戶核對明細清單、離婚協議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機票影本、機票訂購及付 款資料、計程車費收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 原審司促卷第5 頁;原審卷第24至32頁;本院卷第10至13、 41至5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3 4 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偵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出售系爭房屋一半之損 失即40萬4,139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4,139 元予上訴人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㈠兩造是否達成協議各自負擔出售系爭房屋一半之損 失?㈡若被上訴人應負擔出售系爭房屋一半之損失,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萬7,518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兩造是否達成協議各自負擔出售系爭房屋一半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其協議各自負擔出售系爭房屋一半 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 審卷第頁第37、38、45、48至50頁參照),被上訴人則辯稱 :當初兩造討論時,伊有承諾負擔出售系爭房屋之損失,但 雙方對於金額沒有共識,伊並未承諾負擔「一半」之損失云 云。惟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 示:房子有人出價,要賣會虧,你要承擔一半虧損嗎?要, 我就賣,不要,我就拒絕。對我來說我一毛都不想虧,我沒 必要急著賣,但基於你們的考量,我可以接受虧錢賣,但必 須共同承擔,你願意虧多少錢賣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好 ,那就儘量談,麻煩妳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且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確實因伊的家人要將其他不動產 掛名在伊名下,所以系爭房屋不能繼續以伊名義登記,伊與 上訴人討論是否將系爭房屋登記回她的名字,但上訴人表示 無法過戶在她或她家人名下,所以才會將系爭房屋出售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徵於104 年間,上訴人本無意 願出售系爭房屋,確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及承諾分擔出售系爭 房屋之損失,上訴人始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應屬無疑。而關 於兩造約定如何分擔出售系爭房屋之損失乙節,雙方往來之 LINE對話內容如下:
「被上訴人:沒說不幫妳分擔,只是要妳給我算法。 上訴人 :那請一次付清,不是" 幫" 我,是共同承擔, 給你分期才是" 幫" 你。
……
被上訴人:我的計算如下:頭期220 +660 貸款=880 。 這次成交870 ,扣掉房仲服務費24,再扣12土 增塗消(銷),再扣656 貸款,餘178 。就拿 房子買賣發生時的220 頭期計算,220 -178 =42,42/2=21。
上訴人 :請你不要再硬ㄠ了,那天講30,電話上已確認 算法,且給你時間想,再回電決定賣不賣。
被上訴人:那天很晚我也很忙,我是說『分擔一半OK』, 可是我也說要所有費用明細,就是要確認應該
是多少錢。
上訴人 :那天有跟你解釋算法了,你少再那邊ㄠ,替自 己流點尊嚴,那天也確認了30怎麼算出來的, 仲介在旁邊都聽到了。
被上訴人:這個算法也是你算的,怎麼跟房仲有關?」等 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兩造於出



售系爭房屋前,雖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承諾給付上訴人補償 款30萬元,及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迭生爭執,然兩造對於「 由雙方平均分擔出售系爭房屋之損失」乙節並無爭議,此由 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自述「分擔一半OK」,更提出 分擔金額應為21萬元之計算式(即42/2=21),即可證明。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達成協議各自分 擔出售系爭房屋一半之損失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萬7,518 元,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100 年間購屋時實際支出266 萬4,762 元(含① 買賣價金166 萬元、88萬元、②仲介費8 萬8 千元、③代書 費、地政規費、火險保費共3 萬6,762 元);被上訴人按月 繳付銀行貸款本息,合計支出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可知 兩造出售系爭房屋前,持有系爭房屋之成本應為276 萬4,76 2 元(計算式:266 萬4,762 元+10萬元=276 萬4,762 元 );又系爭房屋於104 年4 、5 月間以總價870 萬元出售, 經扣除服務費、雜稅費、利息等費用及清償銀行貸款後,餘 款177 萬7,343 元於104 年5 月4 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之 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基此,兩造出售系爭房 屋應各自負擔一半之損失應為49萬3,710 元(計算式:〈27 6 萬4,762 元-177 萬7,343 元〉÷2 =49萬3,71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出售時,伊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 ,故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系爭房屋原訂於 104 年4 月30日交屋,上訴人本應出面處理相關過戶、點交 事宜,卻拒絕處理,經房仲人員通知伊後,伊被迫於同年5 月1 日返台處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等語,核與證人即信義房 屋房仲人員謝侑芳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大約於104 年農 曆年前後,上訴人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屋,並要求伊向被上訴 人取得同意支付30萬元之書面憑證,伊告知上訴人伊只是仲 介,不會幫客戶討債;系爭房屋原訂於104 年4 月底交屋, 原本是由上訴人出面交屋,上訴人因沒有拿到上開被上訴人 支付30萬元的書面文件,就不出面交屋,所以伊與買方聯絡 延後交屋;伊於同年4 月29日寄發手機簡訊予被上訴人,告 知如延遲交屋將處罰違約金,一天以千分之一計算,被上訴 人因不願出具給付30萬元之書面文件,決定親自回台處理交 屋事宜等語(見另案偵卷第55、56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考(見另案偵卷第15、1623至42頁)。參以兩造 出售系爭房屋時,對於被上訴人分擔系爭房屋之損失金額是 否為30萬元乙事,迭生爭執,上訴人因而拒絕辦理系爭房屋



之過戶、交屋程序,被上訴人為避免遲延交屋造成違約金之 處罰,始親自返台處理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宜,則被上訴人 支出之交通費合計1 萬6,621 元,確屬因完成系爭房屋買賣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所辯應由上訴人返還交通費 1 萬6,621 元之情,應堪採憑。
⒊又系爭房屋出售時,餘款177 萬7,343 元係匯入被上訴人之 帳戶,惟被上訴人僅將其中177 萬1,722 元匯款予上訴人, 為兩造均不否認,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上開售屋餘款177 萬7,343 元本應全數歸屬於上訴人,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短少之金額5,621 元(計算式:17 7 萬7,343 元-177 萬1,722 元=5,621 )返還等語,自屬 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所收取出租系爭房屋之押租金1 萬1 千元應返還予上訴人一節,並未爭執。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達成協議各自 負擔出售系爭房屋一半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失之金額 為49萬3,71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以上開金額加計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出售系爭房屋餘款5,621 元及押租金 1 萬1 千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銀行貸款本息10萬元 及返台交通費1 萬6,621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9萬 3,710 元(計算式:49萬3,710 元+5,621 元+1 萬1 千元 -10萬元-1 萬6,621 =39萬3,710 元)。又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 萬6,621 元,因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 此部分業已確定,則上訴人依雙方協議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37萬7,089 元(計算式:39萬3,710 元-1 萬6,621 元=37萬7,089 元) ,當屬可採,至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已達成各自負擔出售系 爭房屋一半損失之協議,且經本院計算兩造上開支出、收入 費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3,710 元,是上訴人扣 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1 萬6,621 元後,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37萬7,08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1/1頁


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