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10號
TPDV,105,簡上,310,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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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大臺北小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妍芬
訴訟代理人 李振有
被 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間及103年 6月間向被上訴人各聲請20門號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 約定每一門號每月語音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165元及數 據服務費135元(傳輸量優惠18mb),繳費期限為每月19日 ,詎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及違約金,積 欠104年3、4、5月之電信費用共計112,627元,經扣抵上訴 人前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12,627元。為此, 爰依電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12,6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營運困難,致未繳納104年3、4、5月 之電信費用,但被上訴人除每一門號每月應收款300元外, 另行列計超額數據服務費用及簡訊費用,顯有溢收情事,此 觀上訴人所申請門號均係裝設在與臺北市及新北市計程車工 會合作之計程車之車機內,僅用於GPS之上網定位使用,依 計程車營業時間每日12至14小時計,絕無超過約定傳輸量18 mb可能,原判決提及之早晚輪班24小時之營運模式已非現行 靠行計程車採用方式,且上訴人所請門號並非手機使用,並 無使用語音簡訊情形即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 627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間及103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各 聲請20門號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約定每一門號每月語 音月租費165元及數據服務費135元(傳輸量優惠18mb),繳 費期限為每月19日,詎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用,尚積欠104年3、4、5月電信費用及違約金。上訴人前 有依約繳納保證金3萬元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用戶帳戶結餘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9216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積欠104年3、4、5月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共112,627元等情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被上訴人有無溢收超額數據服務費用及簡訊費用之情事。 現析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現尚積欠被上訴人104年3、4、5月之電信費用及違 約金共計112,627元乙節,有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多門號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 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3G費用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216號卷第5至10頁、原 審卷第39頁、第42至85頁),參以上開電信費用均係被上訴 人以科學電腦設備紀錄上訴人使用門號之傳輸費用,堪可採 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訴人固辯稱:其門號係供計程車GPS之上網定位使用,計 程車營業時間以8小時計,使用之GPS傳輸量為15mb,絕無超 過所約定之傳輸量18mb之可能,且亦無使用語音簡訊之情形 ,被上訴人溢收費用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上開門號均係裝設在與其合作之臺北市及新北市 計程車工會之計程車之車機內,該等計程車司機均非其所僱 用之員工之情,顯見上訴人無從管控計程車司機之營業時間 ,是上訴人以營業時間每日8小時計算,遽謂絕無超過所約 定之傳輸量18mb之可能云云,即失所據。況以上訴人所指營 業時間8小時,使用之GPS傳輸量為15mb計算,每小時平均傳 輸量為62.5kb(計算式:15000kb〈1mb=1000kb〉/8〈小時 〉×30〈日〉=62.5kb),如每日營業時間以12小時計,每 月之傳輸量可達22.5mb(計算式:12〈小時〉×30〈日〉× 62.5kb=22500kb即22.5m b),此核與卷附3G費用明細,多 數門號傳輸量均在18mb以下,僅極少數門號傳輸量在22 mb 上下,大致相符,可徵少數計程車司機每日之營業時間應為



12小時,而此營業時間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加以上訴人無從 管控計程車司機之營業時間之情,益證上訴人辯稱各門號使 用之GPS傳輸量絕無超過所約定之傳輸量18mb之可能云云, 並非可採。
⒉再者,上開計程車司機既非上訴人所能監督管理,則該等司 機如何使用自己車機上之門號,有無改作其他GPS以外用途 使用,均非上訴人所得控管,則上訴人稱門號不可能有使用 語音簡訊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所收取費用不實而有溢收情 事云云,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 定每月繳款日為19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4年3月至5月 之電信費用共112,627元,則按前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最後約定繳款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112,627元,及自最後約定繳款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20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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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臺北小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