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89年度,385號
TPSM,89,台抗,385,200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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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本件業務侵占案件,係依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於再審程序仍得抗告,合先敍明。次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本件原裁定案由欄雖載抗告人甲○○係對原審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查該項判決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原審判決顯非實體之確定判決。究竟抗告人係對上開原審判決,或本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其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已嫌速斷。再查抗告人非僅以告訴人張昨非之指訴及證人蕭天鈞之證述不實,告訴人涉有誣告犯行,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聲請再審。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刑事補證」狀中,另提出證人蕭天鈞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寄給抗告人之信件,以證明告訴人張昨非及證人蕭天鈞知悉抗告人於月前安抵家門之事實,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一六九至一七二頁)。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刑事陳報」狀中,以檢察官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見原審卷一八四至一八六頁)。乃原裁定竟僅以縱告訴人張昨非與證人蕭天鈞於偵查中所述獲知抗告人持有案內票據之時間與事實不合,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係遭誣告,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置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於不論,尤有疏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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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