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62號
TPDV,105,簡上,262,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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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萱
被 上訴 人 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緒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 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 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判決併參照)。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原審即已為輔助被 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131頁),迄未撤回其參加 聲請,依前開說明,其參加效力自仍繼續存續,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先後於民國 101年6月18日、102年4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編號MLZ00000000050、MLZ00000000020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其中編號MLZ00000000050合約書租用之機器為Kyocera 牌TASKalfa5550ci彩色數位複合機、TASKalfa500ci彩色數 位複合機、FS-C5200DN彩色雷射印表機各1部,租賃期間自 101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共60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首期租金支付日為101年8月31日,其餘各期租 金於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月之同一日前支付;編號MLZ00000000020合約書租用之機器為Kyocera牌TASKalfa4550ci 彩色數位複合機1部(機號ND82500080,與前述3部機器合稱 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共60 月,每期租金33,900元,首期租金支付日為102年6月30日, 其餘各期租金於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月之同一日前支付 。被上訴人按期給付租金達2年餘,從未否認與上訴人成立 租賃契約,詎自103年12月起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系爭契約立即終止,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上訴人,並立即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 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2條第3項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等語,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編號MLZ00000000020合約書之Kyocera 牌TASKalfa4550ci彩色數位複合機(機號ND82500080)1部 (下稱系爭4550ci複合機)返還上訴人,如無法返還,即應 給付上訴人85,000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編號MLZ00000000050契約第29期到60期共32期(含未到期)租金共192 萬元、編號MLZ00000000020契約第19期到第60期共42期(含 未到期)租金共1,423,800元,及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契約簽訂事 宜,關於系爭機器之租用數量、租金、影印費等均由參加人 與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亦按月繳納租金及影印費予參加 人,從未繳納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承租之對象係參加人 ,而非上訴人。又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係參加人向上訴 人融資借款之分期清償款,實非租金,被上訴人實際租用機 器之數量、租金與系爭契約所載均不相符,且系爭契約所載 系爭機器之進貨價格為上訴人買入價格之數倍,所載每月租 金亦為租賃行情數倍之鉅,被上訴人斷無以高於購買或租賃 行情數倍之高價承租機器之可能,顯無與上訴人成立租賃或 融資性租賃之合意。而縱認系爭契約成立,上訴人明知融資 關係存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租賃關係則存於被上訴人與參 加人間,系爭契約之內容均屬虛偽,三方均無受拘束之意,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為專業影印機事務機器銷售及出租 商,上訴人為專業性租賃公司,參伊前於96年10月1日與上 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伊向上訴人融資購買系爭機器, 再出租予客戶,並負責交付機器予客戶暨維修保養等服務, 但形式上由伊將所欲承租之機器出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 97、98年間要求參加人提出經三方簽署之文件始得融資,參 加人之業務遂告知被上訴人因機器到位要確認數量,必須簽 訂系爭契約,非換約或由上訴人取代參加人,被上訴人遂配 合簽訂系爭契約,確認機器到位,故系爭契約僅為完成融資 之紙上作業程序,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意 。況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客戶如無法繳錢,應由 參加人給付上訴人餘款全額,系爭契約所謂月租金實係參加 人向上訴人之融資還款,均由參加人繳納,與被上訴人無涉 等語。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機號ND825000



80之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彩色數位複合機予上訴人; 如無法返還上開機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00元。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0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423,800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六、查,被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18日、102年4月22日先後簽訂編 號MLZ00000000050、MLZ00000000020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即 系爭契約),其中編號MLZ00000000050合約書記載租用之機 器為Kyocera牌TASKalfa5550ci彩色數位複合機、TASKalfa5 00ci彩色數位複合機、FS-C5200DN彩色雷射印表機各1部, 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共60月,每期租金6 萬元;編號MLZ00000000020合約書記載租用系爭4550ci複合 機,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共60月,每期 租金為33,900元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14頁,上開2份合約書之內容除附件外均相同,茲不 予重複贅引),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七、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 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 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 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 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 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 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 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與其成立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 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到期及 未到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



真意?經查:
㈠、證人郭先修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參加人業務人員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伊於104年12月前任職於參加人公司,負責銷售事務 機,伊會先瞭解客戶需求再做規劃,租金依照客戶需要之臺 數及支付能力,先寫申請,若上訴人願意承作,會交付電子 檔,參加人印出合約書後,伊再給客戶用印。因為參加人告 知與上訴人是融資關係,簽約是依上訴人作業需求,必須以 合約書申請融資,伊認知合約書是申請融資之文件,故不會 告訴客戶出租人是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合約書與其他出租案 件情形,相同都是先以電腦打好,除參加人公司大小章用印 完畢以外,其他手寫欄都是空白,因客戶均認定係向參加人 承租,不會管參加人與上訴人的關係,所以在契約用印前也 不會詢問為何契約上出租人會記載上訴人,且伊不了解合約 書內容,未向客戶解釋系爭契約內容,只會告訴客戶合約書 有保險。伊在客戶用印前會確認機器種類及地點是否正確, 客戶用印後完成後續程序就結案,系爭契約係先由參加人用 印,經被上訴人用印後,交回參加人公司,不清楚上訴人如 何用印,被上訴人用印時,只有伊與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場。 伊承辦出租事務機之過程中,原則上不會與上訴人之人員接 觸,上訴人之人員只有於確認機器擺在客戶端,拍照時才會 出現,拍完照後就會先離開,也沒特別跟客戶說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第318反面至第319頁反面)。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於原審參加訴訟前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參加人與 上訴人間是機器融資分期往來的業務,參加人找到客戶後, 上訴人融資予參加人購買影印機再出租給客戶。因購買影印 機的費用是跟上訴人融資,所以影印機的所有權人是上訴人 ,參加人繳清第61期融資分期款後,機器就屬於參加人。上 訴人沒有零件及維修能力,有跟參加人簽定合作協議書,由 參加人負責影印機平常的維護、保養。被上訴人只有與參加 人公司人員洽談承租影印機,上訴人只是到被上訴人公司營 業址拍照、拿合約書、對保,完成租賃合約書的簽立等語( 同卷第89-92頁)。證人李明輝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結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經理,負責保 險公證之估價及鑑價,系爭契約承租人欄之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係伊蓋用,蓋印時沒有參加人或上訴人任何用印,立合 約書人的部分都是空白的,從頭到尾的接洽都是跟參加人公 司的郭先修與伊接洽,被上訴人當時是向參加人承租機器, 並約定要送一定影印張數,所以被上訴人是要與參加人簽約 ,不是要與上訴人簽約。當時郭先修說機器是參加人向上訴 人拿的,他們之間有一些法律關係,所以合約書上面會記載



上訴人公司的名稱,這是正常的,沒有講參加人與上訴人是 什麼關係,伊不知情。用印前有看過,也有跟被上訴人討論 過,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才會簽,當時郭先修說這是制式的契 約,必須先由被上訴人用印後,他才能處理。上訴人從來沒 有派人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機器也是參加人來安裝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到第161頁反面)。依前述證人之 上開證言觀之,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均由參加人之員工郭 先修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明輝洽談,且郭先修於簽約過程明 確表示出租人為參加人,被上訴人亦基於向參加人承租系爭 機器,與參加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租賃契約應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上訴人雖以參加人為其使者,代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惟按所謂「使者」係指代為傳達本人 意思表示之機關,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 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使者於傳達意思表示時,自須向相對人表 明係傳達本人意思表示之旨,相對人亦須知悉所受領者為本 人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依前述郭先修李明輝磋商過程 觀之,郭先修不僅未表明係傳達上訴人意思表示之旨,反而 明確表示出租人為參加人,甚至向李明輝表示因機器是參加 人自上訴人取得,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存在某種法律關係,因 此合約書記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屬正常情形,請被上訴人 配合簽約等語,郭先修顯非立於使者之地位代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簽約,而係代理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則兩 造間既無任何磋商行為,實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達 成任何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之名稱明確記載「租賃暨維護合約書 」、出租人亦載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以中文文 字表達,約款文字亦無難以認定或不明之處,被上訴人之承 辦人員不可能不知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之法律意義,且系爭 契約載明每期租金、租賃期間、租賃契約數量及機型等必要 之點,經出租人即上訴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供應商即參 加人確認內容無誤,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三方意思表示合 致,自已成立生效云云,並提出其所出具,買受人記載為被 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98-352頁),欲證 明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惟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依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 指定自附件第1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即參加 人)購入附件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以下簡稱標的物)再由 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 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明確記載系



爭契約之性質與民法所定租賃契約有間;第12條第5項第1款 :「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 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出租人對標的物 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第7項前段:「於租用期間內 ,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予出租人無涉, 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 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 仍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等約定,則完全免除上訴人依民 法第423條應負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 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等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同條第11項:「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 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 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 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 賠償。⒈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 ⒉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 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 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 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⒊標的物或承租 人之財產或資產被實施扣押或強制執行。」、第12項:「本 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 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承租人負有前項義務,而無權 占有標的物時,自占有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承租人應支付 相當於月計租金之金額,如未滿一個月,概以一個月計算; 不按日計算。」等約定,並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除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租金,及到期後按月租金計算因占有所 生不當得利外,應另給付未到期即未使用收益部分之全部租 金,違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之基本原則, 而與民法所定租賃契約迥異;同條第2項甚至約定:「租賃 期間如附表第4項所載,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不得 終止契約。」,完全剝奪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明顯與 被上訴人僅單純承租機器之契約目的不符,且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竟無庸負擔任何義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亦 顯然失衡。況系爭契約每月租金共93,900元,契約存續期間 60月,租金合計高達5,634,000元,而依上訴人所提報價單 顯示,系爭契約標的物共4部機器之市價合計僅232,000元( 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以每月租金93,900元 之價格向上訴人承租機器之可能。再依參加人所提「大華每 月應付廣禾租金&大華每月代廣禾匯入和潤」之計算表,及 參加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設立之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觀之(



同卷第170-190頁),被上訴人雖按月依系爭契約所載租金 數額匯予上訴人,但參加人於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之租金後, 按月將3萬餘至7萬餘元不等之數額匯還被上訴人,足認被上 訴人實際給付之租金與系爭契約所載租金數額,實不相符。 再參以李明輝前述證言,足認被上訴人因參加人告知與上訴 人間存在某種法律關係,合約書記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屬正 常等語,始依參加人所請配合簽定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 所載租金數額按月匯予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契 約所載租金數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意,而就系爭契約 必要之點與上訴人已為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
㈢、從而,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而配合參加人簽 定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契約所定租金承租系爭機器之意, 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550ci複合機返還上訴人,如無法返還, 即應給付上訴人85,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編號 MLZ00000000050契約第29期到60期共32期(含未到期)租金 共192萬元、編號MLZ00000000020契約第19期到第60期共42 期(含未到期)租金共1,423,800元,及均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2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550ci複合機,如無法返還, 應給付上訴人8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萬元 ,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23,800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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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