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胡黃阿娥(即胡高仲雄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淑芬
被 上訴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9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胡高仲雄遺產範圍內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胡海於民國74年9 月9 日邀同訴 外人胡高仲雄、鄭國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訂立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胡海向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47 0,000 元。詎胡海未依約繳息,經合作金庫於82年以胡海、 鄭國禎為債務人,向改制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由士林地院核發82年度促字第515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由士林地院發給84年度執字第208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合作金庫於 94年12月15日將前揭對胡海及其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臺 灣金聯公司又於98年9 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胡高仲 雄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胡 高仲雄業於75年2 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胡高仲雄之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胡高仲雄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489 元 ,及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 %, 暨自7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合作金庫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
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時,均未列胡高仲雄為債務人,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 ,胡高仲雄早已死亡多年,繼承人繼承者僅保證債務,斯時 連帶債務尚未發生;縱胡高仲雄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僅對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非保證 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胡高仲雄於75年2 月18日死 亡,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發生時間為76年4 月30日,斯時合 作金庫依系爭契約即可向胡海或連帶保證人鄭國禎、胡高仲 雄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且合作金庫為金融業,對於胡高仲雄 死亡事實容易查證,甚且如對胡海或鄭國禎求償無法獲全部 清償,仍得向胡高仲雄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卻未為之, 顯見為合作金庫人員之疏忽,致未向胡高仲雄之繼承人行使 權利,對渠等自不生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後被上訴人受 讓系爭債權後,始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且利息之計算以101 年7 月28日為起算日,如對胡 高仲雄之繼承人請求權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則應自 74年4 月30日起算利息,顯見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債權利息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縱認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因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執行程序而中斷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但保證人之繼 承人仍與主債務人之繼承人不同,更難獲悉其繼承之保證債 務,而無法衡量是否拋棄繼承,是令保證人之繼承人負保證 責任,有失公平,甚且違背消滅時效之制度等語置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胡高仲雄遺產範圍內,給 付被上訴人146,489 元,及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8 %,暨自7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胡海於74年9 月9 日邀同胡高仲雄、鄭國禎為連帶保 證人,與合作金庫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胡海向合作金庫借 款470,000 元,胡海嗣後未依約清償,合作金庫已於82年間 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胡海、鄭國 禎之財產,由士林地院於84年5 月5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復於89年1 月31日、93年9 月1 日、99年3 月1 日向士林地 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89年
度執字第2637號、93年度執字第16294 號、99年度司執字第 729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保證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債務, 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項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 於保證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固有明定。此乃因保證 債務具有從屬性質,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故 因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 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 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 。惟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 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 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 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 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 地位,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臺北榮星郵局第686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 爭債權憑證、101 年9 月6 日士院景家靜101 年度查詢字第 807 號函、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668 號卷第9 頁 至第21頁、原審卷第16頁)。且合作金庫固於82年間以胡海 、鄭國禎為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後亦陸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對主 債務人胡海、連帶保證人中之鄭國禎有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然系爭執行事件對主債務人胡海執行時,胡高仲雄業已死亡 ,而基於保證人胡高仲雄與主債務人胡海間之信任關係,則 保證契約隨胡高仲雄死亡而消滅,胡高仲雄之繼承人僅繼承 系爭保證債務,是縱胡高仲雄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行為亦僅對保證契約之保證 人即胡高仲雄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僅為連帶保 證人之繼承人,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前揭對 主債務人胡海之強制執行行為中斷時效之效力,對上訴人自
不生效力。據此,合作金庫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主債務人胡海 之執行,對被上訴人要不因民法第747 條規定,而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至屬明確。
㈢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說明揭示:97年1 月及5 月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1148條第2 項及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及第1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惟上開條 文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 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 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 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 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 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 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 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 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又繼承人 雖非屬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情形,但因不能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 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有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 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由是而論,繼承編施行法關於債權人就保證債權之保 障,與保證人之繼承人生存權或財產權保護之衝突,已重為 檢視、取捨。申言之,保證人與債權人成立保證契約,緣由 固多,然保證人之繼承人究與主債務人繼承人不同,保證人 之繼承人更難獲悉其繼承保證債務。蓋保證人之繼承人因無 從知悉保證債務,竟令其負保證債務責任,實失公允,乃有 上開修法之舉。甚者,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自96年12月14 日迄98年5 月22日間數次修法重點,多在於繼承人權益之保 障,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受損害。準此,民法第747 條尤不應解為「向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亦生 效力。」蓋此顯悖於上開立法趨勢也。否則,保證人之繼承 人或繼承人之繼承人,於數十年甚至百年之後,債權人未曾 對之行使權利,竟因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中斷時效行為,該 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繼承人仍須就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當非 民法第747 條之立法目的,要屬灼然。
㈣復按,消滅時效,係指長時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 力之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之原因。其目的不僅在維護現行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有教育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 適當地行使權利,是於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 而時效中斷,乃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有不宜進行之 事實發生,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 起算。查系爭保證債務早經合作金庫於82年間就主債務人胡 海及連帶保證人之一鄭國禎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斯時胡高仲 雄業已死亡,審諸原債權人合作金庫為金融企業,有負責催 收債務之單位或人員,胡高仲雄死亡事實之查考,甚為簡易 ,當事人能力更為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之要件 ,合作金庫委無疏忽之理,更無特予保護必要等節,堪認合 作金庫對主債務人胡海及連帶保證人鄭國禎聲請強制執行, 應係知悉胡高仲雄業已死亡,而選擇僅就主債務人及其中一 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此顯然係合作金庫審酌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後所選擇有利於合作金庫之債務催收方式 ,而就對胡高仲雄繼承人部分不予主張,是對合作金庫及受 讓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法律不宜長期保護,是合作金庫對 於主債務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部分應不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要屬明確。況被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對於債 務之催收、債權是否存在及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等情,更應 於查核後始決定是否受讓,然被上訴人仍同意受讓系爭債權 ,是合作金庫長期未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被上訴人同意 受讓長期未對系爭保證債務之繼承人請求清償之債權,較諸 上訴人因不知悉而繼承系爭保證債務,實應使之喪失對系爭 保證債務請求權。
㈤至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否認對主債務人應為優先清償之責, 恐影響保證人權益,侵害公平信賴原則云云,然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 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稽之胡高仲雄所簽署之約定書第32條 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人不能履行所約各條款時,保證 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及其他一切抗辯權並願 儘先負清償責任(見上開第668 號卷第19頁),可見胡高仲 雄與合作金庫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 揭說明及上開約定,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地位相同,並 無須先行就主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連帶 保證人請求清償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㈥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屬民法747 條之保證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及嗣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即不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系爭債務既於76年4 月30日未經主債務人清 償,系爭保證債務業已於胡海未依約清償時發生,則迄本件 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 效期間,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上訴人辯稱系爭 保證債務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㈦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中斷時效效力未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被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6,489 元,及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8 %,暨自7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於繼承胡高仲雄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並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