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34號
TPDV,105,簡上,234,2016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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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丁伊菉
訴訟代理人 余標勇
被 上訴 人 董敏
訴訟代理人 董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逸仙園大廈、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房屋( 下稱6樓房屋)係上下相鄰關係。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 月23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水漬陰影,嗣經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證實系爭房屋滲漏水乃因上訴人將陽臺外推後 ,鋁門窗與牆壁之間隙不耐雨水沖刷而滲漏,水滲入6樓房 屋室內地板擴散後,再滲透至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致系爭房 屋之陽臺、客廳、廚房及臥室平頂均發生滲漏水、混凝土及 粉刷層剝落等情形,上開情形並經原審法院指定臺灣區水管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上訴人疏未維護管理其6樓房屋內防水層,因而致滲 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自應負責。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 修復漏水均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指雨水須經由雨遮、外牆磁磚 裂縫滲入6樓房屋樓地板,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惟公 寓大樓外牆之防水工程將造成外觀之改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擅自施工,而屬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責,自非上訴人應負責。且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 系爭房屋天花板,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專有部分樓 地板,被上訴人於近10年內多次於其所有之房屋進行包含拆 裝鋁窗框架之裝修工程,極可能造成樓地板震動而產生裂隙 ,系爭房屋天花板如有任何瑕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之規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況 上訴人已陸續找營建、抓漏、裝潢設計師進行檢查,結果並 無發現任何漏水問題,6樓房屋地板均是乾的,可見系爭房



屋漏水並非6樓房屋所致,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 屋漏水係因外牆防水功能失效及雨遮年久失修,導致下雨即 滲漏進樓地板並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是系爭房屋漏水實係從 7樓外牆滲漏進來,而外牆防水工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有6樓房屋係上下相 鄰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及6樓房屋之建物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8頁),堪 信此部分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漏水是否為6樓房屋外牆滲漏 所致?㈡如是,上訴人就上開滲漏應否負責?現就本件之爭 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法院囑託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漏水成因即為6樓房 屋外牆磁磚日久龜裂,防水功能失效,及雨遮年久失修,如 遇雨天雨水便由裂縫順勢而下,滲入室內及地板磁磚下水泥 混凝土,再滲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造成漏水,有鑑定報告在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0頁)。上訴人未指明系爭鑑定報告 有何不可採之情形,空言抗辯系爭房屋漏水非6樓房屋所致 ,並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於近10年內多次進行 裝修工程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外牆產生裂隙而致滲漏水,惟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6樓 房屋外牆應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修繕,惟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 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 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 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即公寓 大廈外牆面之變更構造等,應依法令為之,如該公寓大廈規 約有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且經向主管機關報 備在案者,應受前開規約或決議之限制,非謂外牆之修繕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甚明。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52條,而系爭公寓係於71年間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7頁),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定, 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專有範圍 之認定,自應依修訂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按98年1月23日 修訂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 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 價值分擔之。」是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除該建物 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外,建築物結 構體之外牆,與一般區分所有權間之共同壁(樓板),具有 雙重或兩面性質者未盡相同,應認為屬修正前民法第799條 所規定之專有部分為當(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 字第02696號函參照),是6樓房屋外牆屬於上訴人所專有, 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又系爭房屋所受漏水之 損害原因為6樓房屋外牆磁磚日久龜裂導致防水功能失效, 業如前述,上訴人為6樓房屋之所有人,就該屋之外牆部分 自應負修繕維護之義務,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對於6 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 房屋之漏水自屬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就其 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為有理由。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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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