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置身降機控制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83號
TPDV,105,簡上,183,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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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魏士荃
      羅至玄
      劉靜嫻
      周培震
      王美珠
      林豪信(即趙薇之繼承人)
      陳振銘
      張進榮
      張添晉
      郭顏溱
      呂永福
      江淑惠
      徐世吉
      黃偉興
      王增樹
      徐寶珍
      方自淑
      李世維
      黃棟奕
      楊天柱
      王敏哲
      王敏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上訴人  陳錦崑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置升降機控制系統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所有坐 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豪洲大廈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 樓房屋),依照豪洲大廈之竣工圖 及建築勘測成果表所示,系爭地下1 樓房屋除部分為商場使 用外,另劃設有9 個停車位。而上訴人所分別共有之同號地



下2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下2樓房屋),現由上訴人劃設有22 個停車位使用,並於同號房屋地面層及地下1樓、地下2樓均 設有汽車升降機空間以供汽車停車進出使用(下稱系爭汽車 升降機)。伊自拍賣取得系爭地下1 樓房屋以來,起先並未 使用地下1樓停車場,但自102年間將系爭地下1 樓房屋出租 第3 人而有停車需求後,始發現上訴人竟將汽車升降機系統 原始設定變更,使汽車升降機僅能供上訴人之系爭地下2 樓 房屋停車進出使用,而將伊所有系爭地下1 樓房屋停車進出 使用功能廢除,設定不停靠地下1 樓,致伊不能使用停車, 無論地下1樓停車位所有權人過往有無使用停車位,地下2樓 所有權人均無權利排除被上訴人使用汽車升降機之權源。為 此,伊自102年11月起即向上訴人協商,並於103年9月9日與 上訴人所組成之豪洲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達成重新購 置汽車升降機之共識,按地下1 樓9位及地下2 樓22 位停車 位之比例分擔分購費用及管理費,並作成會議紀錄,伊並於 103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繳納新臺幣(下同)371,903元之重 購費用及28,718元之汽車升降機開通維修費。詎料,上訴人 事後竟以決議出席人數不足為由拒絕履行上開決議,迭經伊 催告辦理,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共同拒絕讓伊使用系爭汽車 升降機,顯已不法侵害伊系爭地下一樓房屋及共有之汽車升 降機之所有權。而當地每個月停車位租金為6,000元,9個停 車位租金共54,000元,則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汽車升降機系統 具備提供地下1 樓車輛進出使用之功能,並應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2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4月29 日起至系 爭汽車升降機系統重置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4,000元,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184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重置系爭汽車升降機系降機系統具備 提供地下1樓車輛進出使用之功能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7,0 00元之本息,並自104年4月29日起至前項汽車升降機系統重 置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1 樓係規劃為超級市場之商場,不作 停車場使用,而地下2 樓始作為停車場用途,而被上訴人為 豪洲大廈合建原始起造人之一,對此使用方式知之甚明,並 為同意。故豪洲大廈於67年間建築完成後,因系爭地下1 樓 全部空間均作商場經營之用,無使用汽車升降機出入之必要 ,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豪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洲公 司)遂將原設計供地下1 樓車位出入之設計變更關閉,該缺 口以鐵板阻隔,斷絕利用汽車升降機出入該樓層之途,而呈 現停用狀態,豪洲公司亦從未負擔停車場管理費、維修保養



費及分擔更新費用,是自豪洲大廈落成後,系爭汽車升降機 即無停靠地下1樓位置。系爭地下2樓房屋係渠等分別共有, 具有獨立產權之停車位,由渠等使用,並自行組成豪洲大廈 停車場管理委員會管理。上訴人並無變更汽車升降機之原始 設定,該汽車升降機僅供地下2樓車輛出入地上1樓之專用狀 態,應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狀態自67年迄今均公 示於外,兩造分別陸續買入時,自應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受其 拘束。被上訴人係於94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地下1 樓房屋 所有權,明知前情,且渠等於100 年決議將系爭汽車升降機 部分零件更新時,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需使用汽車升降機系 統並共同分擔設置費用,被上訴人亦拒絕參與使用。迨至現 今因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地下1 樓房屋出租他人經營餐飲業, 承租人提出要求停車功能後,被上訴人始於設備更新2 年後 向伊要求開通系爭汽車升降機系統,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又 上訴人亦無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合理開通共用之途,僅因管 理委員會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做成合法之決議,何以上訴 人即應負重置義務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如被上訴人認此 原定之管理方式有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亦應民 法第820條第2、3 項之方式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而非得 認上訴人係違反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或係共同侵權行為。 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汽車升降機系統確有重置使能具備提供 地下一樓車輛進出使用之功能,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此開通之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無任何須先 代墊支付之義務,於被上訴人未給付相關費用前,上訴人亦 可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再者, 被上訴人已將地下1 樓全部面積出租他人做為餐廳營業使用 ,且僅係將系爭地下1 樓房屋之一部還原供承租人營業之客 人停車使用,並非供出租車位使用,難謂被上訴人因此而受 有無法出租停車位供停車之租金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㈠上訴人 (陳若荇除外)應重置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位置之汽車升降機系統,使該汽 車升降機系統具備提供地下一樓車輛進出使用之功能。㈡、 上訴人(陳若荇除外)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7,000 元及自 104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4月29日起至前項汽車升降機系統重置完成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 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地下1樓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因拍賣取得所有 ,面積為712.33平方公尺,其中370.02平方公尺為商場,34 2.31平方公尺為停車位,有系爭地下1 樓房屋登記謄本及建 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可按(見原審卷第8、10 頁)。而依系 爭地下1樓房屋之地下1層竣工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1頁), 該建物於67年1 月間竣工核發使用執照時,本即具有汽車升 降機空間並通往地面層,除商場外並劃設有9 個停車位。系 爭地下2樓房屋則為上訴人所共有,依系爭地下2樓房屋之建 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竣工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設有17個停車位,惟現今設有22個停車位。㈡、系爭地下1樓停車位及地下2樓停車位均使用系爭汽車升降機 通往地面層。
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組成之豪洲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 103年9月9日會議決議,按地下1樓9位、地下2樓22位停車位 之比例,於103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繳納371,903元之重購費 用,及28,718元之汽車升降機開通維修費,上訴人嗣後以因 103年9月9日開會人數不足,於103年11月27日以豪洲大廈地 下2樓停車場管理委員會103年度會議紀錄表示前開決議無效 ,並退回被上訴人所繳納之400,621元(見原審卷第28 頁) 。
五、得心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系爭汽車升降機之權利,上訴人共同 拒絕讓伊使用汽車升降機,顯已不法侵害伊系爭地下一樓房 屋及共有之汽車升降機之所有權,上訴人應重置系爭汽車升 降機系統具備提供地下一樓車輛進出使用之功能,並依侵權 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停車位無法出租之損害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重置系爭 汽車升降機系統具備提供地下1 樓車輛進出使用之功能,有 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得之數額為若 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重 置系爭汽車升降機系統具備提供地下一樓車輛進出使用之功 能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又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 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 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汽車升降機同為被上訴人系爭地下1樓及上訴人地下2樓 房屋之停車場汽車進出之唯一共同出入口,而為兩造所有系 爭地下1樓、2樓房屋之共有(用)部分,並非上訴人之專有 或專用部分一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汽 車升降機係由上訴人組成之豪洲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所管 理、維護,渠等做成之決議,得拘束全體停車位所有權人。 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1 樓房屋自始即無規劃作為停車場使 用,且被上訴人之前手自67年豪洲大廈落成以來及被上訴人 自94年取得系爭地下一樓房屋多年來,均未使用系爭汽車升 降機系統,顯默示同意系爭汽車升降機不停靠系爭地下一樓 之使用方式,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升降機系統之使用方式 存在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如被上訴人如認分管 方式有失公平,亦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2、3項規定,請求 法院以裁定變更,非謂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云 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有分管契約此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豪洲大廈銷售廣告說明書、90 年2 月23日豪洲大廈停車場開會紀錄、89年豪洲大廈地下2 樓停 車場所有權人同意書為證。惟查:
⑴銷售廣告說明書僅能證明,建商宣傳豪洲大廈地下1 樓設有 超級市場,並以此刺激銷售,不能證明系爭汽車升降機即非 屬地下1樓和地下2樓之共有物。
⑵至89年豪洲大廈地下2 樓停車場所有權人同意書,觀其內容 僅能證明地下1樓和地下2樓所有權人同意停車場管理委員之 改選、停車場環境維護及費用,無法證明地下1 樓所有權人



不得使用系爭汽車升降機。
⑶又上開90年2月23 日豪洲大廈停車場開會紀錄,亦於討論事 項㈡決議第5 點載明:「如B1將來使用升降機設備,應負擔 承包價1/2,作為停車場基金。」(見原審卷第212頁),亦 徵系爭地下1 樓所有權人可自行決定是否使用系爭汽車升降 機,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縱地下1 樓原 所有權人於67年起及被上訴人94年購買之初,均未使用系爭 汽車升降機,亦僅能認係原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未行使主張 其所有權之用益權而已,此乃系爭地下1 樓所有權人管理處 分其財產權之自由,自不得因此即謂系爭地下1 樓原所有權 人及被上訴人所有權或其用益權因而消滅,而推論係有默示 同意或分管契約存在,或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上 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⒉至上訴人另辯稱:縱系爭汽車爭降機系統確有重置能具備提 供地下一樓車輛進出使用之功能,此重置費用,本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無任何須先代 墊支付之義務,於被上訴人未給付相關費用前,上訴人可爰 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云云。惟按,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分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固為民法第822條第1項所明定, 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與 被上訴人嗣後使用共有物應依比例分擔共有物之管理費間, 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引用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則為辯,顯有 誤解。
⒊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自有使用系爭 汽車升降機系統之權利,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汽車升降機有僅供地下2 樓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則上 訴人組成之豪洲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拒斥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汽車升降機,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汽車升降機之所有 權,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1 樓房屋及系爭汽車升降機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 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其請求上訴人重置系爭汽車 升降機系統具備提供地下1 樓車輛進出使用之功能,即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停車位 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得之數額為若干?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185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



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 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 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 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自有使用系爭汽車升降機系統 之權利,上訴人組成之豪洲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拒斥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汽車升降機,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汽車升 降機之所有權,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1 樓房屋及系爭汽車升 降機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已如前述,開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所示系爭地下1 樓房 屋相近之臺北市○○○路0段00 號中華電信仁愛停車場之全 日地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6,000元(見原審卷第230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每個停車位受有相當6,000元之損害,9 個停車位每月損害為54,000元(計算式:6,000×9=54,000 ),自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下1 樓房屋原全供商場 使用,被上訴人僅係將一部還原供承租人營業之客人停車使 用,並非供出租車位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且 每個停車場費未必相同,遽以6,000 元為其每個停車位租金 損害額,顯乏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拒斥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汽車升降機系統,致其9 個停車位空置不能使用,依一般 社會通念,本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既不爭被上 訴人係將系爭地下一樓房屋出租他人為餐飲營業,並欲將 9 個停車位供消費客人停車使用,該9 個停車位既因上訴人拒 不開通無法出租使用,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損害自明,又 上訴人僅主張不應以每個車位月租金6,000 元計算損害額, 卻未提出其他鄰近停車場租金金額供本院憑參,上訴人所辯 均不足採。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給付29 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9月22 日起(見原審卷第187頁、第20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4月29日起至系爭汽車升降機系統 重置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重置系爭汽車升降機系統具備提供地下1 樓車輛進出使用 之功能及連帶給付2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即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4月29日起至系爭汽車升降機系統重置完成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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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