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憲鑑律師即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88年3月間停業,並於90年5月 7 日被撤銷公司登記,且一直未進入清算程序,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7 號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人對相對人調查發現,相對人有7 筆土地及勞工退休準 備金約新臺幣(下同)360多萬元,而其中4筆土地(即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已 經拍賣並分配完畢,尚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 地號等3筆土地仍在拍賣程 序中;另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於100年4月12日以北執 午字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97800號扣押801,768元,且已轉付予 執行扣押的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是勞工退休 準備金尚餘2,880,641元,故而,相對人之資產尚有上開3筆不 動產及現金2,880,641 元。然債務部分則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04,590,128 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沙鹿分局96年度以後之地價稅金額55,18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營業稅15,397,670元及清算人之報酬290,290 元 ,共計120,333,270 元,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 第1條及第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 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 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 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倘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 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 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 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 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 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
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 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 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積欠地價稅金額55,182元、營業稅金額15,397,6 70 元,此有法務部行政院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案款分配表1件 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所主張可組成破產財團之土地資產,即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 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為9,260 ,4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由上 開3筆土地加計現金2,880,641元供優先清償前述積欠稅款,仍 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資 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 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 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符。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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