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徐堂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 益公司)邀同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銀)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 經中國農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 90年度促字第6981號支付命令,再持前揭支付命令向屏東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由屏東地院發給90年度執字 第14464 號債權憑證,後債權人亦陸續聲請執行均未受償, 迄民國105 年8 月25日已積欠本金達新臺幣(下同)73,352 ,005元及利息違約金在案(下稱系爭債權);嗣後中國農銀 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合作金庫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富析資產公司於96年 1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日 華資產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後於104 年9 月1 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予聲請人。而相對人業已停止支付系爭債權,依破產 法第57條規定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亦曾就相對人 任職之第三人大安華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建投資有限 公司、黃總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報酬聲請強制執行, 卻遭前揭公司聲明異議,稱相對人對前揭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相對人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達2,147,002 元,尚有境外財 產,又有多數債務人,且負債業已大於資產,已無清償實力 ,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 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財產,且相對人因於80 年間參與經營源益公司,擔任源益公司董事,而於86年間因 經營不善致積欠銀行貸款,除中國農銀外,尚有積欠第三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428,579,746 元、 合作金庫278,742,580 元、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15 0,000,000元、匯城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256,839 元未清償。惟相對人既有高達數億元之本金未清償,其名下
又無財產,且破產有需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進行破產期間 所需費用,顯然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另縱使 扣除破產財團及必要費用後尚有剩餘,惟因相對人積欠之本 金甚高,得用已清償利息甚低,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 清償之金額甚微,與破產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之清償 有所不符,是宣告破產將無益於全體債權人等語。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 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 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 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 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 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 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 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 又「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受讓中國農銀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05 年8 月25日止,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高達73,352,0035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464 號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 通知書)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相對人103 年、104 年分別僅 有給付總額52,000元之薪資所得、30,490元之股利及其他所 得,並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地下層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投資第三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4,690 元,而系爭建物經本院函詢第三人金寶山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 金寶發字 第059 號函回覆,說明一記載相對人於85年6 月18日訂購該 公司金寶塔明王樓單人式塔位一位,塔位款130,000 元,編 號B西70315(已使用)(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該塔位既 已供使用,顯無從核定有財產價值。
㈢又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 條至第135 條之4 參照)。本院依聲請人所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調閱相對人與國內各保險公司間承保資料,除投保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外,相對人並未投保其他具財 產利益之年金保險或投資型保險保險,其中中國人壽為以第 三人徐書磊、徐書文之終身壽險;南山人壽亦為終身壽險, 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各保險公司回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6頁),上開保險均為以相對人 、第三人生存、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 均尚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自無可資行使之請 求權,而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險金。另所謂「保單價值準 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118 條至120 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 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 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 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 保險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 種準備金,足證依法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自 外觀形式審查,應認非屬相對人之財產,是中國人壽之保單 價值自不得計入相對人之財產;另保險法第28條固規定要保 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 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云云,惟參
以「此條係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要保人破產時, 其一切財產,及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應列為破產財 團之故,故對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應包括之」(見梁宇賢之保 險法新論(90年9 月版、第206 頁),是依上述中國人壽之 壽險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要保人固為相對人,然被保 險人則為第三人,此部分縱使有解約金,亦不得計入破產財 團,至南山人壽之壽險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則此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可計入為 破產財團內為425,932元(計算式167,118元+258,814元= 425,932元)。
㈣基上、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00, 000 元;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 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 統計,臺北市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7,216元 ,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 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 年始能 終結,是本件如以2 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753,184 元 (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0,000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 費27,216元×12個月×2年=753,184元),是相對人之財產 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 他債權人之可能,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 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 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破產宣告後,旋即進一步隱匿、 毀棄自身財產,同時辭去董座職務,使其可受領之酬勞及薪 資均消失無蹤,欲使破產財團無法構成,聲請管收相對人云 云,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前述,本件相對人財產既無從 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法之要件不合,並無聲請破產之 必要,則自亦難謂有何保全之必要,自無庸依破產法第72條 後段規定為保全行為。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及對相對人為管收 之保全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七、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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