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鄭佳慶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相 對 人 鄭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國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佳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瑞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佳慶為相對人鄭國慶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 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鄭佳慶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鄭瑞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71年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迄今,僅 就讀至國小二、三年級即未升學,其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 實用技巧均非常低下,生活事務中處理金錢、簡單計算均無 法自理,亦缺乏理解能力,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已缺損,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因智 能不足所致認知心智受損情況嚴重,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 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10月14日訊問筆 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已歿,二哥鄭明慶已 死亡,弟弟即聲請人鄭佳慶及妹妹鄭瑞芬有意願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手足鄭永慶、 鄭仁慶經合法送達,未到場說明亦未提出書狀表達其意願, 有戶籍謄本及訊問筆錄在卷,認由聲請人鄭佳慶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鄭瑞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 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顧,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