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選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17號
TPDV,105,監宣,617,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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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鄭陳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清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關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改定之規定 ,惟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 ,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 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 ,猶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 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 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故 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 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陳秀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 玲之監護人,前聲請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裁定選定 賴正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因關係人陳清涼係陳淑玲之兄,亦為其扶養義務人,能實 際監督其財務支出狀況,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 為適宜,是為維護其利益,爰請求改定關係人陳清涼為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玲無子女,其配偶、父母 親、祖父母均已歿,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裁定 選定賴正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賴正義僅為受 託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配偶高金之繼承事宜,並未實際負擔照 護之責,而陳淑玲因有長期照顧之需求,後續日常生活支出 項目繁雜,其現存親屬除聲請人外則有兄陳清涼、陳彥霖、



陳月嬌共4 人,均為扶養義務人,且實際負擔照顧之責, 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由關係人陳清涼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
四、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 99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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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