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18號
TPDV,105,監宣,518,2016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曾常銘
受監護宣告人 呂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購置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枝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因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 同意協議分割,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枝處分系爭不動 產,為此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枝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一切事宜,以利受監護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 函、身分證影本及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3號卷證相符 ,並經關係人曾淑芳到庭陳明綦詳。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 呂金枝名下除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無其他不動產 ,有財產清冊可稽,受監護宣告人因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協議分割,上開處分行為係消滅共 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長期發展、利用價值,並以現金分配 予受監護宣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確 有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呂金枝按遺產協議書內容辦理分割與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二、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三、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 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